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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風險及立法完善
作者:嚴奇彪 顏梅雀 陳靜芝論文關鍵詞:營業轉讓 債務風險 立法建議
論文摘要:當前,個人獨資企業轉讓現象越來越普遍,但有關個人獨資企業轉讓的法律規定卻存在諸多缺陷,導致企業轉讓人和受讓人在轉讓前的債務承擔上存在較大爭執。本文通過對現實中個人獨資企業轉讓風險的分析,試圖揭示我國目前在這一法律領域的缺陷,同時通過對兩大法系通行做法的介紹,試圖借以完善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
1 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對象
《個人獨資企業法》對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問題用專章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獨資企業轉讓制度的設置則相當簡略,只在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轉讓或繼承。”從該條規來看,個人獨資企業轉讓的是相關權利,但究其本質而言,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是一種營業轉讓。‘
營業轉讓是一種包括財務、權利及事實關系構成的營業財產的概括轉讓,營業財產既包括動產、不動產、物權、債權、無形財產權,也包括商業信譽,商業秘密,關系客戶;地理條件等具有財產價值的事實,還包括與營業有關的一切債務。
2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的風險主要是債務風險
一般情況下,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人(原投資人)向受讓人(新投資人)轉讓其營業財產時,雙方會在轉讓協議中約定“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轉讓人負責”,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變更登記,然后履行財產、客戶關系和轉讓價金等交付手續。但是,在轉讓后,當債權人要求個人獨資企業清償到期債務時,轉讓人和受讓人往往會發生推委和爭執。受讓人認為,企業的債務系轉讓前的債務。應當由轉讓人負責清償;而轉讓人認為,營業已經轉讓給受讓人。投資人的變更不能影響債務的承擔方式,故應由受讓人承擔清償責任。這樣,債權人不得不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來回奔波討債。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只好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往往在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和企業債務承擔上發生意見分歧。一種觀點堅持“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說,認為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而與企業投資者是同一法律人格,因此-應當由轉讓人對企業轉讓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另一種觀點則堅持“非法人團體資格”說,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對獨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團體,具有自己特定的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因此,應當由個人獨資企業承擔清償責任,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受讓人承擔補充責任,轉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最后,法院往往以“非法人團體資格”說為依據進行判決。這樣,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護,但是受讓人的利益卻陷入風險之中,他不得不在向債權人清償后,另向轉讓人追償,如果在轉讓人隱匿財產,惡意逃避債務的情況下,很可能得不到有效補償。這樣,原本由轉讓人承擔的債務卻由受讓人承擔,這不僅對受讓人不公平,還會引起人們對獨資企業營業轉讓的擔憂,進而阻礙健康安全的交易秩序的形成。
3 個人獨資企業轉讓中的法律缺陷
第一,營業轉讓時的債務承擔主體缺乏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轉讓營業財產,實際上是退出市場,而在市場退出機制上,法律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責任缺乏嚴格規定。有人根據《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即“個人獨資企業是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濟實體”,認為不僅在企業解散后,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清償責任,而且在營業轉讓時,投資人也應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但這畢竟是學理上的理解,由于缺乏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上缺乏說服力。而且,在清償營業轉讓前債務的方式上,是由債權人直接向轉讓人求償還是由債權人先向企業求償,再由受讓人向轉讓人迫償。因缺乏法律規定也存在觀點分歧。這些法律缺陷為轉讓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留下了可乘之機,由于個人獨資企業受到投資人的絕對控制,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債權人、受讓人無從知曉企業的債權債務狀況,因而也無法采取有效措施進行風險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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