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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轉承責任的內涵及其立法理由

        時間:2024-09-02 16:58:25 MPA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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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承責任的內涵及其立法理由

          一、轉承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轉承責任的內涵及其立法理由

          “轉承責任”這一法律術語,出自于普通法系侵權法中的VicariousLiability一語,是指責任人因與他人間的特定基礎關系而對該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責任形式。轉承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是替代責任中的一部分,對VicariousLiability這一術語,有的稱其為“代理責任”,有的稱其為“使用者責任”,有的稱其為“替代責任或代負責任”。根據VicariousLiability一語存普通法系侵權法中具體法律制度上的含義——責任的轉移承擔,應譯為“轉承責任”較為合適。漢語中的“轉承”,顧名思義,轉移承擔電,由一個承擔者轉移至另一個承擔者。“代理責任”中的“代理”因與民法中的“代理”一詞相同,容易與民法上的“代理責任”相混淆,故不宜采用,且其內涵也不一樣;“使用者責任”不能涵蓋所有的轉移承擔責任,因為“使用者責任”只是“轉承責任”中的一類;“替代責任或代負責任”,從字面邏輯上講,包括代人和替物承擔責任,而“轉移承擔”,是一個承擔者轉移至另一個承擔者,顯然只能代人,因為物不是責任的承擔者,無法發生責任的轉移承擔問題。普通法系侵權法中的Vicarr-ousLiability這一法律制度也只有一人為另一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意,無替物承擔責任之說。因此,替代責任或代負責任應是“轉承責任”的上位概念或屬概念。

          轉承責任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責任,有其基本特征。

          第一,責任人與行為人相分離,責任人為行為人所造成的損害對受害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同于一般侵權責任等其他非轉承責任,責任人只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在一般侵權責任中,責任人與行為人是同一人,單一的行為人由他自己承擔責任,共同的行為由他們共同承擔責任。在轉承責任中,責任人與行為人相分離,并非同一人。這種分離不僅僅是事實上的分離,而且也是法律上的分離,即法律上將責任人和行為人視為各自獨立的主體,即使是一方為了另一方的利益,以另一方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也被視為自己的行為,行為人在行為時可以有自己的獨立意志。責任人與致害事實往往無直接關系,就責任人的本意而言,并無致害他人的意圖;致害的直接原因是責任人以外的行為人的行為。因此,轉承責任至少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受害人、行為人和責任人。

          第二,轉承責任的發生不是任意的,是基于行為人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就業已存在的行為人與責任人間的特定基礎關系,如隸屬、從屬、委任、選任、代理、雇傭(含師徒)、教授受訓(監督管教)和監護等身份關系。這些基礎關系本身不會造成致害事文的發生,并不表現為與致害事實的直接聯系,而是一種特定的間接關系,但正是基于這種特定的間接關系,責任人才對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這種特定的間接關系,或超出這種特定的間接關系,就失去了責任人承擔轉承責任的基礎。

          第三,盡管轉承責任涉及到受害人、行為人和責任人三方當事人,且責任人和行為人同居于加害一方(或責任一方),但在與受害人的民事責任法律關系中,行為人卻不具有民事責任承擔者的法律地位,不與責任人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盡管在程序法上行為人可能居于第三人的訴訟地位,但其與責任人間并不具有實體法上的被告和第三人的關系,只具有證據法上的意義。因此,受害人的請求權不能直接指向行為人,只能指向與行為人具有特定間接關系的責任人,責任人為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承擔其民事責任。

          此外,在為責任人利益的轉承責任中,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一般情況下,可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過錯的行為人行使追償權,讓其實質承擔全部或部分民事責任,但這是另一法律關系的問題;在為行為人利益的轉承責任中,基于為行為人利益轉承責任的基礎關系的性質和目的,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后,無權向有過錯的行為人追償。

          二、轉承責任的類型

          研究轉承責任類型,有助于我們更加清楚地認識轉承責任法律制度,利于對現行轉承責任法律制度進行完善。

          轉承責任類型是以轉承責任范圍為基礎的,在轉承責任的范圍內來劃分轉承責任的類型。轉承責任分類必須采用一個具體的劃分標準,以此來劃分其種類或類型,這個標準就是責任人與行為人間基礎關系的性質。歸納轉承責任的類型應當從轉承責任的基礎關系入手,基礎關系的分類直接決定了轉承責任具體形態的歸屬,進而形成轉承責任的種類或類型。

          轉承責任的基礎關系一般可分為為行為人利益的基礎關系和為責任人利益的基礎關系。法定代理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間的監護關系和機動車駕駛學習中的教練員與學員問的教授受訓(監督管教)關系就是為行為人利益的基礎關系;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之間的委任隸屬關系、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組織體與組織成員的從屬關系、雇傭人與被雇傭人間的雇傭關系(包括通常意義上的師傅與學徒間的師徒關系)、被幫工人與幫工人間的幫工關系和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的定作承攬關系均屬為責任人利益的基礎關系。

          由此,轉承責任可分為為行為人利益的轉承責任和為責任人利益的轉承責任兩大類。為行為人利益的轉承責任的具體形態有法定代理人轉承責任和機動車駕駛學習中的教練員轉承責任。為責任人利益的基礎關系實際上是責任人利行為人勞務的關系,屬一種使用關系,所以為責任人利益的轉雁責任實質上就是使用人轉承責任。

          使用關系又可以分為支配的使用關系和利用的使用關系。前者指存使用關系中使用人對被使用人的行為享有支配權,使川人對被使用人可以發出指示,并對被使用人的行為負有監督義務,如國家機天與其工作人員間的委任隸屬關系、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其工作人員間的組織體與組織成員從屬關系、雇傭人與被雇傭人間的雇傭關系和被幫工人與無償工人間的幫工關系。這種使用關系甚至不需要具備合同特征,只要侵權行為是在為使用人的利益和在使用人的指示下履行某種行為的過程中發生,就已證明使用人有控制被使用人的實際可能。在這種支配的使用關系中,使用人承擔轉承責任,不要求其對委任、選任、監督等有過失,是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后者是指使用人利用被使用人的行為,擴張其能力,謀取利益,但被使用人在行為時享有更加獨立的意思自由的使用關系,如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的定作承攬關系。在這種利用的使用關系中,使用人承擔轉承責任,則以使用人有過失為要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所以,使用人轉承責任,即為責任人利益的轉承責任又可分為支配關系的使用人轉承責任和利用關系的使用人轉承責任。支配關系的使用人轉承責任具體形態有國家機關轉承責任、法人或其他組織轉承責任、雇傭人轉承責任以及無償被幫工人轉承責任;利用關系的使用人轉承責任具體形態只有一種,即定作人過失轉承責任。

          三、轉承責任的立法理由

          轉承責任的建立旨在使責任人就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一主旨與近代民法中“責任自負”理念相悖。但無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圍家,無不都建立了自己的轉承責任法律制度,以滿足現實之需,其立法理由眾說紛紜,尤以使用人轉承責任為甚。

          權利義務一致說認為,使用人因使用他人而擴張其活動范闈,增加獲利的機會,享有了權利,就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義務,受其利者受其害,即權利義務相一致。由此派生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是為了全利:會的利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通過國家機關這一中介,由社會承擔責任。負擔能力說認為,當造成損害的一方是組織體時,組織體的承受能力無疑比其工作人員大,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同時,組織體能更容易地通過保險分擔損失或通過提高產品和服務價格將侵權責任的負擔予以轉嫁,它能更有效地承擔責任。預防危險說認為,法律規定轉承責任,有助于促使責任人審慎自己的注意義務,采取預防損害發生的措施,對社會安全有益:倫理說認為,使用人雖然未有直接之侵害行為,但從倫理感情而肓,被使用人為使用人之替身,被使用人之過失,視同使用人之過失,使之負擔損害,符合倫理觀念。利益風險共擔說認為,既然法律允許使用人通過使用他人來擴展其業務范同,使其有獲得更高利潤的機會,就應當承擔更大范圍的風險;被使用人執行使用人所委托的事務的過程,包藏著被使用人實施侵權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風險,這種風險,理應由使用人承擔。手臂延長說認為,使川人本應自己親自處理自己的事務,既然他不這樣做,而是使用他人幫助自己處理事務,那么被使用人就替代了使用人,他應當是使用人之另一自我,是他的手臂的延長。所以,被使用人在執行事務過程中之過錯,理應在法律上視為如同使用人之過錯。內部關系說從當事人的組織特點及法律的社會效果出發來論述使用人轉承責任的合理性。他們認為,在其他人看來,使用人和被使用人構成一個整體,如他人因被使用人的侵權行為遭受損害,則可直接請求使用人承擔賠償義務,而無需考慮應該向使用人或行為人提出請求,以免受害人卷入使用人與被使用人的內部糾紛,而這種糾紛屬于使用人的內部管理范疇,法律不便多加干涉。

          筆者認為,上述各種學說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使用人轉承責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們不應將他們孤立開來,有些看似截然不同的觀點實際上從不同側面揭示了使用人轉承責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將這些不同學說辯證地統一起來,就形成了較完整的使用人轉承責任法律制度立法的理由。

          就為行為人利益的轉承責任而言,公平正義說較為流行。公平正義說認為,法律規定轉承責任是出于公平、正義的需要,尤其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時,由于他們無過錯可言,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就只有由受害人自己承擔了,但受害人在造成損害上更無過錯,讓他們既承受痛苦,義受損失顯然違背公平、正義的原則。筆者認為對此采用目的說更為直接明了:在監護關系中,監護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而加重法定代理人的監護職責,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侵權行為時,由法定代理人承擔轉承責任本身就具有制度正當性。在機動車駕駛學習中,教練員和學員間的教授受訓(監督管教)關系與監護關系具有同理性,也是為了學員的利益而加重教練員的監督管教職責。學員在機動車駕駛學習中造成交通事故,由教練員承擔轉承責任本身是公平、正當的。

          當然,不能否以,是民事責任的財產性質為轉承責任法律制度存在提供了可能。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這與刑事責任的人身性質截然不同;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罪責自負,不能讓沒有罪過的人承擔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其他人無關,而民事責任則不同,主要是財產責任,完全可能由與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他人來代為承擔。

          總之,這些立法理由充分說明責任人為與之有特定基礎關系的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具有合理性,也詮釋了轉承責任法律制度存在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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