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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存若干法律題目初探

        時間:2024-10-06 16:47:32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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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存若干法律題目初探

        摘要:提存是各國立法普遍確認的一項制度,我國《合同法》對此作了規(guī)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本文以為提存應符合一定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產(chǎn)生相應的效力。

          關鍵詞:提存 條件 程序 效力

          提存是債務人向債權人以外的特定的機關交付合同標的物的行為,它能產(chǎn)生與合同履行一樣的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效力。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此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實踐中,人們對此在法律適用上仍有分歧。為此,本文擬就提存的有關作一初探。

          一、提存的

          提存作為法律制度有著漫長的,它起源于羅馬法。在民法上,提存的已頗有發(fā)展,規(guī)定也日益具體、全面,但提存的目的與基本原則并未超出羅馬法的范圍。

          我國在20世紀50年代曾實行過提存,但通常都以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條第4款關于定作方受領遲延的規(guī)定,是我國立法上最早關于提存的規(guī)定,即“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6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用度后,用定作方的名義存進銀行”。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提存未作明確規(guī)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題目的意見》第104條對提存作了概括性的規(guī)定,即“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盡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對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分提存,應當認定債務已經(jīng)履行”。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來,我國出現(xiàn)了以擔保為目的的具有債的消滅和債之標的物風險責任轉(zhuǎn)移的法律效力。另一種形式的提存,即擔保提存,所謂擔保提存是指國家有關機構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為保證債的履行而交付的擔保物或其替換物進行寄存、保管,在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向提存人發(fā)回提存物或?qū)⑻岽嫖锝唤o債權人作對價,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按提存合同將提存物交給債權人或依法作其他處理的民事法律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于1995年6月2日發(fā)布的《提存公證規(guī)則》,從公證機構如何辦理提存公證的角度,具體規(guī)定了提存的原因、條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題目。《合同法》第91條明確規(guī)定了提存對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事由之……,并以第101-104條規(guī)定了提存的原因、風險責任、法律后果等題目,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規(guī)范。

          二、提存機構的確定

          提存機構是由國家專門設立接受提存物而進行保管,并應債務人請求將提存物發(fā)回債權人的機構,提存機構應是提存的主體。在國外,提存機構的確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圍內(nèi)指定。我國《合同法》固然對提存機構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本文以為,公證機構應為法定的提存機構。

          1、我國公證機構在50年代曾辦理提存業(yè)務,已普遍開辦此項業(yè)務,積累了很多的經(jīng)驗。

          實踐證實,公證機構開展提存公證,有利于及時調(diào)整債權債務關系,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減少資產(chǎn)的損失,有利于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穩(wěn)定社會民事、經(jīng)濟秩序。

          2、提存是一項專業(yè)性很強的非訴訟工作,由公證機構辦理提存業(yè)務,與其職能相符合,也便于國家對非訴訟業(yè)務的同一治理。

          1995年6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提存公證規(guī)則》,是第一部明確規(guī)定能產(chǎn)生消滅債務和擔保債務履行法律效力的部分規(guī)章,除此之外,我國目前法律沒有明確哪個部分是提存機構。國外立法也都明確公證機構具有辦理提存公證并產(chǎn)生特殊的法律效力的規(guī)定。《意大利公證法》第62-A條:“除上面規(guī)定的登記簿外,公證處還應當建立一本提存登記簿,專門用來逐日登記在他眼前達成的文書或司法機關決定而提存給他的錢款或物品價值。”《奧地利公證法》第1條:“公證人是由國家任命,具有依照本規(guī)定就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及其 生的權利等事項制作、交付公證文書、保管當事人寄托的文書及接受向第三者交付或向業(yè)務所交納金錢和有價證券等職權者。”

          三、提存的原因

          提存只有在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的情況下,債務人才可以進行提存,具體地說提存的原因有以下: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盡或遲延受領合同的履行標的。

          沒有正當理由拒盡接受債務人履行標的,是指債權人應當接受債務人的給付,也有條件接受債務人的標的物,但債權人拒不接受給付;或者沒有其他的正當理由,固然債權人構成了違約,但是債務人如不將合同標的物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就無法從合同中解脫出來。

          2、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沒有辦法到履行地受領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對履行標的進行提存,使債得到消滅。提存并不是對債權人過錯的處罰,而是通過提存的方式來終止合同關系,以保護債務人在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擺脫合同的約束力。

          3、債權人著落不明、地址不詳或者失落、死亡后繼續(xù)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

          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進行。假如債權人著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據(jù)《民法通則》已被宣告為失落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財產(chǎn)治理人,則不能構成提存的原因。

          4、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約定提存條款的。

          既然合同中當事人已經(jīng)約定清償務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來履行債務,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成熟時,債務人的債務即消滅。

          值得探討的題目是,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提存用度過高的怎么辦?我國《合同法》第101條第2款規(guī)定:“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用度過高的,債務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至于如何“依法”拍賣或變賣,法律未作明文規(guī)定。本文以為應該按照《提存公證規(guī)則》規(guī)定,在公證處在辦理保全證據(jù)后,由債務人委托拍賣機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guī)定在公證處的監(jiān)視下拍賣。

          四、提存的程序

          提存應依下列程序:

          1、債務人應向債務履行地提存機構提交提存申請。

          申請要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標的物受領人的基本情況等基本以及合同(協(xié)議)、擔保書、贈與書、司法文書、行政決定等據(jù)以履行義務的依據(jù),提存受領人姓名(名稱)、地址、郵編、聯(lián)系電話等,提存標的物種類、質(zhì)量、數(shù)目、價值的明細表。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jù),以證實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所負債務的標的物,還應提交債務人遲延或者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清償?shù)南嚓P證據(jù)。對于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jù),提存機構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辦理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

          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jīng)提存機構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構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構應予接受并妥善保管。

          提存機構應當驗收提存標的物并登記存檔。對不能提交的提存物,還應當?shù)浆F(xiàn)場實地驗收。驗收時,提存申請人應當在場,公證員應制作驗收筆錄。經(jīng)驗收的提存標的物,公證機構應當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本文以為,驗收筆錄應當記錄驗收的時間、地點、方式、參加職員、物品的數(shù)目、種類、規(guī)格、價值以及存放地點、保管環(huán)境等內(nèi)容。驗收筆錄應提交提存人核對。對難以驗收的提存標的物,公證機構可予以證據(jù)保全,并在公證筆錄和公證書上注明。對易腐易爛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證機構應當在保全證據(jù)后,由債權人依法取得價款。

          3、提存機構向債務人出具提存證書。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應當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內(nèi)出具提存公證書,提存之債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償。提存貨幣的,以現(xiàn)金、支票交付公證處的日期或提存款劃進公證處提存帳戶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驗收的,以公證處驗收合格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價證券、提單、權利證書或無需驗收的物品,以實際交付公證處的日期為提存日期。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

          在提存后,應將提存通知已書投遞債權人,各國在立法時通常規(guī)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我國《合同法》第102條規(guī)定:“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著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續(xù)人、監(jiān)護人。”

          當然,《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于債權人著落不明的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著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法國民法典》第374條規(guī)定:“債務人應立即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本文以為,在債權人著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構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投遞之規(guī)定,采取適當?shù)姆绞綄⑻岽嫱ㄖ哆f債權人。《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53條第1款規(guī)定:“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應以通知書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nèi)領取提存標的物。”本文以為,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著落不明、地址不詳或無法投遞通知的,公證處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nèi),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應刊登在國家或債權人在國內(nèi)住所地的法制日報上,公告應在一個月內(nèi)在同一級刊物刊登三次。

          五、提取提存物的期限

          1、債權人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對提存機構要有交付提存物的請求權。

          債務人向提存機構提存合同的標的物后,債權人即有向提存機關請求提存物的權利。債權人依法向提存機構提取提存物,提存機構不得拒盡交付提存物。債權人向提存機構提交提取提存物請求時,應當向提存機構交付相應的有關債權文書。假如債權人不能提交相關的債權證實,提存機構有權拒盡其提取提存物。

          在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存履行標的后,提存權利為只有在向提存人履行完畢自己的債務后,才能請求提存機構向其交付提存物。假如債權人在向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之前,要求提存機構交付提存物的,提存機構有權拒盡。《合同法》第104條第1款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分根據(jù)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盡其領取提存物。”

          2、除斥期間屆滿,債權人喪失領取權,提存物回國家所有。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都有一定時間限制,該時間限制就其性質(zhì)屬除斥期間。我國《提存公證規(guī)則》第21條規(guī)定:“從提存之日起,超過20年無人受領的提存物,視為無主財產(chǎn),在公證處扣除必要用度后,將余額上繳國庫。”20年的領取時間顯然過長,不利于的。因此,我國《合同法》第104條第2款規(guī)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nèi)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用度后回國家所有。”《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53條第3款規(guī)定:“從提存之日起,超過五年無人領取的提存標的物,視為無主財產(chǎn),上交國庫。”

          六、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債務人、提存機構和債權人三方之間的關系,也就必然產(chǎn)生對債務人的效力、對債權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對提存機構的法律效力。

          1、提存標的物所有權的轉(zhuǎn)移,債務消滅。

          提存使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回于消滅。提存須有正當原因,否則不發(fā)生提存效力。《合同法》第91條規(guī)定,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提存公證規(guī)則》第17條明確規(guī)定:“提存之債從提存之日即告清償。”

          提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約定或法定的條件給付提存標的。提存受領人領取提存標的時,應提供身份證實、提存通知書或公告,以及有關債權的證實,并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用度。提存受領人負有對等給付義務的,應提供履行對等給付義務的證實。委托他人代領的,還應提供有效的授權委托書。由其繼續(xù)人領取的,應當提交繼續(xù)權公證書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

          2、提存物風險的承擔。

          在提存期間,一切發(fā)生的提存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由于在提存之后,提存物的所有權已經(jīng)回債權人,所以債權人應承擔標的物因意外原因而發(fā)生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但是,因提存機構的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提存機構應當負有賠償責任。

          標的物在提存期間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應回債權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條規(guī)定:“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回債權人所有。”《提存公證規(guī)則》第22條第1款規(guī)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間所產(chǎn)生的孳息回提存受領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回提存人所有。”本文以為,提存的存款單、有價證券、獎券需要領息、承兌、領取的,提存機構應當代為承兌或領取,所獲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變用途的條件下,按不損害提存受領人的利益的原則處理。無法按原用途使用的,應當以貨幣形式存進提存帳戶,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則上按原來期限將本金和利息一并轉(zhuǎn)存。股息和紅利除用于支付有關用度外,剩余部分應當存進提存專用帳戶,提存的不動產(chǎn)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維護用度外,剩余部分應當存進提存帳戶。

          值得探討的是,債務人提存后可否將提存物取回。各國立法對此規(guī)定不一。如《法國民法典》第376條規(guī)定:“債務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權利。”我國地區(qū)《提存法》第15條規(guī)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于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權利人同意返還者。”很顯然,該規(guī)定以不得取回為原則,以特定情形例外。我國《合同法》未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的取回權,但《提存公證規(guī)則》第26條規(guī)定:“提存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提存之債已經(jīng)清償?shù)墓C證實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領人以書面形式向公證處表示拋棄提存受領權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本文以為,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視為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消滅,債務人的債務同時回復,

          3、提存用度的承擔。

          用提存這種形式來終止合同,是由于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使合同向債權人履行成為不可能,所以提存是為清償權人的利益的行為,提存的用度理應由債權人承擔。但是,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提存費包括:提存公證費、提存公告費、郵電費、保管費、評估鑒定費、代管費、拍賣變賣費、保險費以及為保管、處理、運輸提存標的物所支出的必要的用度。

          《提存公證規(guī)則》第25條第1款規(guī)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提存用度由提存受領人承擔。”本文以為,提存受領人未支付提存用度前,公證機構有權留置價值相當?shù)奶岽鏄说奈铩?script>s("content_rel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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