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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出資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構
[摘 要]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中對出資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著諸多缺陷,諸如公司注冊資本過高、出資形式單一,對出資資產 缺乏應用的監控等。因此,本文擬從出資制度和公司資本形成制度兩方面論述資本制度改革的發展方向,以資產信用 制度為中心理念,結合我國國情論述了出資制度所帶來的弊端,以為改變公司資本制度需要一個由降低資本額的尺 度到出資多元化的發展過程。[關鍵詞] 資本;出資;信用
一、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現狀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資本制度是至關重要的一個制度形式,它支撐著公司法律體系。涉及一個國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適用哪種資本制度形式,由此深進剖析公司資本制度所涉及的相關內容。我國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資內容上作了不少新規定,主要有:
(一)降低了公司注冊資本的門檻。修訂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的規定。同一規定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降低到3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降低到500萬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門檻。當然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答應公司分期繳納出資額。原《公司法》規定內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要求一次繳清。修訂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外)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至于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還應當符正當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了分期出資方式。
(三)新增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修訂后的《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一個自然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而不能分次出資。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實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注明。
(四)出資方式靈活多樣。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如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公司以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保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實應當載明保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等。
(五)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經過評估。新《公司法》要求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旦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明顯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
二、我國公司出資制度的缺陷
(一)對資產控制的監管題目仍沒得到很好的解決。公司注冊時虛假出資、出資不實的現象曾經較為普遍,隨著公司登記、驗資等制度的完善,以上情況有了明顯好轉。但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資、變相降低資本公積,經營期間轉移財產甚至違法逃債、虛假破產等。
(二)最低資本額的強制性規定缺乏實際意義。1.對于資本額的硬性規定不能保護債權人。高額的注冊資本起不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企業正常經營中出現的交易額大于資本額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注冊資本的出發點多高都一樣無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能說企業的注冊資本高就說明企業的資金雄厚,高額的資本額會導致出資者鋌而走險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資金。
2.本國企業沒有同等的“國民待遇”。現在我國實行的公司企業法律體系中對于資本形成制度出現了割據式的規定,其中對外商投資企業規定最為寬松,國家為了鼓勵其投資,在法律上無最低資本額限制、并享有分期繳款、減免稅的優惠政策。但是從發展生產力的角度出發,那么內資企業也一樣需要競爭力,在法律中對其規定過高的資本額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3.高資本額會桎梏公司投資人資格。一些高科技、技術型的企業不需要高額的資本額即可創造價值,并可創造超出幾倍的資產。而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難達到,國企改革時企業的資產固然能夠達到這個數額,但是國有企業改制要通過凈資產進行注冊,有的國有企業低資產甚至零資產,遠達不到股改的最低資本額,只能另辟門路轉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再融資重組。
(三)出資形式單一化。我國《公司法》即采用嚴格的出資形式,使用列舉方式規定可以用貨幣出資、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實物、知識產權或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無形資產出資有最高比例限制,顯然此規定已經將勞務、信用、股權、債權等其他形式出資排除在外。實在,固然我國公司法第27條是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了出資形式,但是也沒有排除列舉之外的出資為違法出資。有的法院以為只要作為其他投資人在此股東加進時協議答應,并股東身份被登記進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就應該承認股東身份賦予了股東權。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藝不用出資即可為公司創造價值,其他股東也以為私下規避法律簽訂協議享受“干股”。另外,人力出資、土地出資、股權、債權、信用出資等雖有其價值的不確定性,不易于操縱,但盡不是燙手山芋,股東出資制度上不可敬而遠之,可以策劃其出資方式,探尋其評估方法。正因如此筆者以為,我國公司、企業法均應同一的出資形式,大膽放寬公司法中的出資形式。
(四)缺乏嚴格的實物出資登記制度!豆痉ā穬H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可以實物出資,均未規定在增資場合能否以實物出資。另外,實物價值的變動性較大,公司法固然規定了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但在實際操縱中,評估機構和申請評估單位為追求各自的經濟利益,雙方私下達成某種交易,致使作價與實物的實際價值出進甚大的現象屢有發生。
三、完善我國公司出資制度的建議
(一)現階段不應過早采用授權資本制。很多的學者提倡適用授權資本制度,他們以為授權資本制度是法律體系發展的方向,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同時也以為授權資本制度不應現在就實施。固然法定資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假如不采用一個過渡,會暴露出更加尖銳的題目。具體有以下原因:
第一,投資人自律性尚不強。在授權資本制度下,對于其余部分的股份發行和召募時間假如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規定,而是由公司董事會在適當時間決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規定首次發行股份占總資本總額的比例,將導致企業對外發布的資本總額與實際資本脫節。第二,信用缺失以及配套規定滯后。當前我國資信公然程序不夠,不是任何的人都可以調查其他公司的資信狀況,一是調查工商檔案時只能司法機關和涉及訴訟時當事人的代理律師,二是調查檔案時也只不過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靜態的報表,公司在每年年檢時才報送,上市公司也只不過是中報和年報二次,不具有及時性。另外這些報表與客觀的資信狀況是否相符,無法考究。
所以,筆者建議在法定資本制度下采取一個過渡,進一步改善信用缺失題目,構筑新型的資本制度。那么究竟應如何完善呢,筆者以為應從以下方面進手:
1.建立嚴格的實物出資登記制度。為了正確評估出資實物的實際價值,使出資實物得到保值、增值,也為了便于對實物出資股東進行監視治理,我們應該建立嚴格的實物出資登記制度。在股東以實物出資、增資時,要求實物出資人履行嚴格的法定登記手續,對出資實物的所有權屬、名稱、狀況、價值損益、存續期間、股權評估等所有影響出資實物價值的內容進行逐項登記,得到股東會的認可后方可算進股份。
2.賦予股東間的股權約定權和限制權。我們在堅持按照出資額來衡量股權大小的基礎之上,應當答應股東間通過章程、合同來限定股東間的股權數。股東的股權份額可以與其出資額、出資方式、信譽、勞務等相聯系。
3.逐步放開甚至取消不同出資方式間的出資比例限制,F《公司法》固然取消了“以產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一般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20%,采用高新技術成果的公司,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35%”的規定,但仍保存了“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的規定,這一刀切的方式顯然不甚公道,應該按勞動密集型、資本密集型、知識密集型等不同產業性質,規定或授權有關經濟治理機關對不同產業規定具體的最高比例限額。
(二)進一步完善認繳制。實繳資本是指實收資本,指股東已經向公司繳納的資本。新公司法引進了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采用的認繳制,即認購股天職期繳納,不需要一次性實繳。但對未繳清資本金前的股東權利的限制等內容沒有規定。如可采取未繳足注冊金不答應享受利潤分配,未繳足之前不得享受減免稅待遇等相約束。限期不繳,公司在保護公司人格的同時,公司有權利令該認購人實繳,并承擔資金不足的民事責任。具體可以由章程中約定,也可對其他股東進行擔保。另外對于認繳制所帶來的資金不足情況,公司股東應有公示義務,必須在章程中注明。相應配套的是認繳制每期上繳的出資額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評估師定期驗資以確定資金到位,之后進行工商登記的公示。假如限期沒有足額繳納且注冊資本達不到最低的限額,工商行政部分有權繳銷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假如注冊資本達到最低限額定期繳付權利的行使人只能是公司或股東主張。
完善的認繳制實施時可以延續原有的股東補充責任和連帶責任,對于認繳不實或沒有認繳的對債權人在補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其他實繳的股東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完全保護債權人利益。
在我國新《公司法》的資本認繳制度中,筆者以為至少還有兩項具體內容仍需進一步完善,一是公路經營權出資題目;二是土地使用權出資題目。
公路經營權是指“依托在公路實物資產上的無形資產,是指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對已建成通車公路設施答應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權和由交通部分投資建成的公路沿線規定區域內服務設施的經營權”。在交通部制定的《高速公路會計核算辦法》中,在界定無形資產的時候,規定“本科目核算企業的公路經營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商譽等各種無形資產的價值”。對于公路經營權,交通部的規定中,一方面將其界定為特許行為,一方面界定為無形資產,但是,在成立公司的出資中,又規定除公路經營權之外的其他無形資產出資不得超過20%,特殊情況不得超過30%。同時,在會計處理上,公路經營權和其他公司的處理方法一樣,計進資本公積,收益計進其他業務收進,這就按照無形資產進行分攤。顯然,這在邏輯上是混亂的,必須加以完善。
在我國現階段,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經常作價過高,又具有一定的期限性,造成公司資本金過高,活動資本不足,并且對債權的擔保中涉及到國有資產而難以落實。筆者以為應當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資進行階段性市場評估或賦予股東間的股權約定權,對不同時期的土地使用權價值作不等量的股權評估,以確保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出資方式盡量等值。
(三)提倡多元化資本出資
1.應當答應勞務出資、信用出資多種形式。有些把握高科技、高能力的職員,其本身可能沒有雄厚的資金積累或者有資金卻不愿出資,但是卻能夠給公司帶來不菲的財富,假如只是單單的享受酬薪,可能與其付出不成比例。并且如前所述,公司出資形式的單一化會造成負面作用,我們應順應社會發展,放寬出資形式。
信用在現今的公司經營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貿易評價和信譽的價值已逐年上升,但我們還沒有從根本上確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在各個領域全面講誠信,講信用服務的同時,進步信用的地位,答應信用出資,并確定信用出資的評估方法也是大勢所趨。
2.公道采納股權出資、債權出資以及整體資產出資的可行性。有人以為股權出資有點股權轉讓的色彩,所以在股權出資的情況下原公司對外的出資額的可靠性、真實性值得懷疑。另外,對于被注進資產的公司是否能夠保證股權的純凈,股權是否隱躲著負債等也是在股權出資中的值得關注的題目。筆者以為股權出資完全可行,只要作好對出資股權的價值評估,上述擔心是不必要的。
關于債權出資的適用,還要維持原有的適用范圍,將政策性債轉股和非政策性債轉股適當進化。這是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遺留的特定情況,但是不應擴大適用范圍。
整體、部分資產出資應該說是與現在國企改制密不可分的,是現在的全面公司治理過程中的一個普遍題目。將國有企業的全部財產轉讓,國家作為出資人。在這種形式下,資產不是單一形式,包括《公司法》中列舉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要求以凈資產出資,杜盡以剝離債務,只轉移優良資產的情況發生。
(四)完善經營治理監視和事后制裁制度
第一,如前所述,增設股東間的股權約定和股權協商限制制度,進步股東間的自我約束能力和相互監視能力。
第二,資產往向違法、惡意轉讓財產可要求行使合同法中的撤銷權。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以要求股東承擔責任。加強對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的監控,增加對關聯交易控制的條款,規定大股東對公司資本實質性減少的責任;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規定公司董事、經理對公司實質性資本減少的責任。
第三,建立***公然制度,推行***準進制度。凡對公司實質性資本減少或造成公司資不抵債具有重大過失的不批準再擔任公司的高級治理職務。完善信息公然制度,為市場經營主體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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