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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用益物權制度的發展趨勢
「提要」用益物權是大陸法系各國物權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經歷了漫長的過程。在,用益物權在物權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逐漸成為物權法中的核心制度。同時,隨著社會的變遷,用益物權的種類不斷發生變化,其權能也在逐步擴大。
「關鍵詞」用益物權、發展趨勢、地位、種類、權能
一般以為,用益物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從歷史發展的進程來看,羅馬法上的用益物權經歷了從地役權到人役權,再到永佃權和地上權這樣一個逐漸演變的過程。而近現代大陸法系各國的用益物權制度基本上是在繼受羅馬法上的用益物權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本國的實際情況而發展起來的。從用益物權的發展,特別是20世紀以來用益物權的發展來看,用益物權已成為現代物權法的重要支柱之一,呈現出以下發展趨勢:
一、用益物權在物權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
自物權制度產生以來,經演變發展,形成了兩個各具特色的物權體系,即羅馬法物權體系和日耳曼法物權體系。這兩個物權體系由于價值觀上的差異,在物權觀念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并對后代物權法產生了不同的。羅馬法的物權制度是簡單商品經濟的表現,它以“個人主義”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物權法體系,用益物權并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法律夸大物的“所有”而非“利用”。這種物權適應了資本主義初期經濟發展的需要,為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所接受,并對大陸法系國家的物權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日耳曼法的物權制度是農業經濟的法律表現,它以“團體主義”為立法思想,法律自具體的事實關系出發,基于物資占有和利用的各種形態,均承認其為獨立的權利。因此,所有權的本質不在于抽象的支配而在于具體的利用,從而形成了以物的“利用”為中心的物權法體系。在這種物權觀念之下,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分離和對立的觀念是不可能存在的(注:王利明。物權***[M].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14.)。這種物權觀念對英美法系國家的財產法影響甚大,因而英美法中沒有所有權與用益物權的劃分,地產權成為最重要的財產權。
在現代物權法上,隨著經濟的發展,資源的需求量越來越大,資源的所有與利用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解決資源所有與利用的矛盾就成為現代物權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對此,各國物權法通過各種措施強化對物的利用,從而導致用益物權在物權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提升。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財產法,法律的觀念已不再是過分夸大物的所有,而更多的是關注物的利用,這顯示了用益物權在現代物權法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對此,很多學者以為,在物權法中,用益物權已成為處于中心地位的物權,物權法的發展呈現了從“所有”到“利用”的趨勢(注:林剛。物權從所有向利用的轉變[J].現代法學,1994(1)。房紹坤等。用益物權三論[J].中國法學,1996(2)。馬俊駒、尹梅:論物權法的發展與我國物權體系的完善[J].武漢大學學報,1996(5)。)。當然也有學者以為,在現代物權法上,盡管用益物權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用益物權并沒有達到取代所有權而成為物權法核心的地位,現代物權法的核心還是所有權(注:屈茂輝。用益物權論[M].長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22—24.李曉峰:論用益物權在物權法中的地位[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0(4)。)。
筆者以為,在現代社會,重視物的利用的思想已經為人們所普遍接受。反映在物權法上,無論所有權的行使還是他物權的設定,均體現了以物的利用為核心的觀念。在這種觀念支配之下,可以說,物的利用已經發展成為物權法的核心思想,而用益物權是最能代表物的利用思想的法律制度,從而用益物權也就發展成為現代物權法處于核心地位的物權制度。
首先,從所有權的概念來看,所有權只是社會物質財富的法律抽象而已,它所表明的僅是財產的靜態回屬,即權利主體對財產的支配或控制狀態獲得了法律的認可和保障(注:馬俊駒,尹梅。論物權法的發展與我國物權法體系的完善[J].武漢大學學報,1996,(5)。)。假如所有權僅停留在這一層面上(當然這也是必要的),物權法也就只能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但是,法律對所有權的確認并不是法律以及社會經濟活動的終縱目標,其真正目標應當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資源(注:陳xu琴。關于物與建立我國物權制度的法律思考[J].杭州大學學報,1996(1)。)。因此,當生活和生產資料的回屬確定即所有權確定之后,緊接著的必然就是這些資料如何以最大效率實現其價值的,不然所有權的確定就毫無意義,而實現物之價值的根本方式是對物的使用和收益(注:米健。用益權的實質及其現實思考[J].政***壇,1999(4)。),這就是用益物權制度。假如現代物權法仍過分夸大財產的回屬,而不重視資源的利用,則社會經濟的發展必然會受資源稀缺這一“瓶頸”的限制。在這一方面,我國事有經驗教訓的。在計劃經濟條件下,由于單純夸大資源的公有制,從而導致資源利用率極低,社會經濟發展受到很大限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或集體資產如國有土地、集體土地通過用益物權的方式進進市場,從而極大地進步了資源的利用率,創造巨大的物質財富,促進了經濟的高速發展。
其次,從所有權的內涵來看,盡管所有權的直接目的在于明確財產的回屬,但所有權的內涵盡不限于“所有”,而更多地是體現了“利用”?梢哉f,確定所有權的意義,就是于物的利用。一方面,所有權的權能本身就包括了使用、收益的權能,因此,所有人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實現對所有物的利用。另一方面,所有人為充分利用所有物,以獲取更大的利益,也完全可以通過某種方式將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受各方面條件的限制,所有人往往并不是實現其所有物價值最大化的合適主體。他們意識到,與其坐守其財,不如交與其他能夠發揮所有物的價值的人往利用,從而獲得收益。因此,所有人會通過特定方式將其所有物交與他人加以使用并收益,從而使物上價值得到充分實現,并從中謀取最大利益(注:米健。用益權的實質及其現實思考[J].政***壇,1999(4)。)?梢,所有權本身也是重視物的利用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在現代社會,不加利用的所有權是沒有什么意義的。
再次,從所有人的觀念來看,其擁有財產的目的也在于利用。在簡單商品經濟條件下,人們的社會地位往往以擁有財產的多少而定,因此,人們會采取各種手段積聚財產,以自己實際握有更多的財產為榮。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回屬狀態即所有權是最重要的。但在現代商品經濟條件下,人們的財產觀念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個人乃至社會對財產的關注更多的不是它的回屬狀態,而是它的流轉狀態,即把財產投進流通,使其增值。因此,人們不再單單依靠占有更多的財產來滿足自身的需要,而是通過不斷地利用財產以獲得更大的利益來滿足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在現代人的觀念中,普遍存在著這樣一種觀念:物的使用是人類所追求的終極目的,即為利用而所有。只有某物能夠為其所利用時,他才會往擁有他。假如某物對其沒有利用的價值,他就不會付出代價取得物的所有權。而假如某物已不能再利用或已無使用價值,則人們就會放棄其所有權。在現代社會,葛郎臺式的守財奴是極其罕見的。即使是最吝嗇的人,也知道將錢存到銀行往賺取利息。
當然,我們夸大用益物權的重要性,并不是忽視所有權的意義。在物權法中,所有權也是相當重要的。假如所有權不明確,物的利用關系就將會不穩定,也必將影響物的利用效率。由于“高效率的利用也需要明確所有與利用之間的關系,即要明確界分所有者與利用者之間的利益關系。物的本體是產生新的社會財富的物質基礎,所有者不可能離開它而實現所有權利益;而且,物的利用會造成損耗,會形成對物的風險,不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效率所造成的損耗或風險也不同的,所以所有者肯定會關心物的本體”(注:錢明星,李富成。中國物權法的觀念[A].蔡耀忠。中國房地產法(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0.)。但是,我們夸大所有權的重要性,主要是夸大其基礎地位。就是說,用益物權應當建立在所有權明確的基礎之上,不能拋開所有權而空談用益物權。
二、用益物權的種類因的變遷而發生變動
用益物權是社會經濟條件的具體表現,因而,用益物權因社會經濟的變遷而不斷發生變動。這種變動表現出兩種相反的趨向:一方面,新的用益物權種類不斷出現。用益物權的種類取決于人們對財產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隨著技術的廣泛采用,人們對財產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強,對財產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這就要求法律確認新的用益物權(注:郭明瑞。論物法的[J].煙臺大學學報,1994(1)。)。例如,在羅馬法中,只有地役權、地上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而在現代物權法中,除這幾種用益物權外,在很多特別法中還規定了諸如采礦權、取水權等用益物權。在我國,新的用益物權的出現更是層出不窮。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進,用益物權的重要性日益為人們所重視,出現了很多新的用益物權,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這些新的用益物權的出現,對于優化資源配置,解決資源的所有與利用之間的矛盾,進步資源利用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另一方面,固有的用益物權種類有所減少或適用范圍有所縮小。在新的用益物權不斷出現的同時,固有的某些用益物權,隨著社會經濟的變動而逐漸失往存在的基礎,或者適用范圍逐步縮小。例如,德國民法上的土地負擔制度完全是建立在農業經濟基礎之上的,而當代德國社會已經進進了城市國家,故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已經極大地縮小了(注: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5.)。再如,在我國,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的建立,舊的在土地私有制基礎上產生的永佃權、典權等用益物權隨之消滅。
關于這一發展趨勢,在我國的地區表現得也很明顯。在臺灣地區,永佃權已消失,固有法上的典權已趨式微,設定地役權甚為少見(注:王澤鑒。臺灣的民法與市場經濟[J].法學,1993(2)。)。永佃權消逝的直接原因,是“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的施行。按該條例規定,地主除仍得保存部分土地外,其余土地一律由政府征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在耕者有其田的制度下,永佃權殆無存在的余地;典權制度的削減系因統治權的更易及不同的法制了其發展的繼續性,且典權本身的法律構造不符合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地役權因以通行為多,而臺灣建設發展迅速,產業道路四通八達,設定以通行為的地役權的必要性相對減少。這種現象,臺灣地區用益物權的登記數可以佐證。例如,典權的登記數為:1997年2002件,1998年16件,1999年431件,2000年29件;地役權的登記數為:1997年3878件,1998年433件;1999年267件,2000年237件(注:王澤鑒。民法物權(第2冊)[M].臺灣:三民書局,2001.9.)。這些統計資料顯示,現有的用益物權已趨沒落,這反映了臺灣地區社會經濟變遷的狀況(注:王澤鑒。物權法上的自由與限制[A].蔡耀忠主編:中國房地產法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32.)。正是由于上述情況,臺灣地區在修正民法物權編時,用益物權成為修正重點,使其更符合社會需要。關于用益物權,其修正的內容主要是:(1)廢除永佃權,其理由是:“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的公道利用,且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幾無以永佃權登記者,足見目前永佃權的規定已無存在的價值。”(2)增訂農用權,于第841條之六規定:“稱農用權者,謂支付地租以農作、種植竹木、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之權。農用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以造林為目的約定較長期限者,從其規定或約定!保3)修正地上權,刪除了種植竹木的內容,將地上權界定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4)在地役權方面,將第851條修正為:“稱地役權者,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使用之不動產便宜之用之權。前項所稱自己使用之不動產,以基于物權或租賃關系而使用者為限!保5)關于典權,修正草案仍予以保存,并作了若干修正。但這次修正能否使用益物權更能發揮其調節物之所有與利用的功能,王澤鑒教授以為:典權不符合現代社會生活需要,固然作了修正,但實難挽回其終將消逝的命運。因此,最為關鍵的是,農用權與永佃權能否完成世代交替的功能,以及地役權的修正能否適應現代工貿易的需要。而這又涉及人民利用法律制度以形成其社會生活的法律文化、法律、土地登記制度等,實在是一個值得深進研究的重要課題(注:王澤鑒。民法物權(第2冊)[M].臺灣:三民書局,2001.12.)。
三、用益物權的權能在逐步擴大
隨著人們對財產控制能力的增強和對財產利用程度的加深,不僅導致產生新的用益物權,而且也使用益物權的權能發生了變化,呈現出不斷擴大的趨勢。這不僅是強化資源利用的需要,也是保障權利人利用的需要。我國臺灣地區在修正民法物權編時,就已充分考慮到或體現了拓展用益物權內容的趨勢。第一,容許當事人關于用益物權的內容有廣泛自由形成的空間;第二,肯定用益物權的處分性,得為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原則上不受到任何限制;第三,明定同一標的上多種用益物權的并存性,以期能物盡其用,如在同一土地上得設定多數地上權,土地所有人設定地上權或以用益為目的之物權后,經該物權人的同意,于同一土地上得設定一個或多數其內容不沖突的地役權(注:王澤鑒。物權法上的自由與限制[A].蔡耀忠主編:中國房地產法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39.)。
就具體的用益物權而言,各國法都力圖擴大用益物權的權能,以更好地滿足權利人的需求。例如,按照傳統的地上權,地上權人只享有在土地上營造建筑物的權利,而不涉及地下或地上空間。但是,在現代社會,土地資源的利用已從地表向地下和空中發展,出現了土地利用的立體化趨勢。對于這種發展趨勢,各國民法借助于擴大傳統地上權的權能,以適應土地利用立體化的發展趨勢,這就出現了所謂的“區分地上權”或“空間地上權”(注:關于空間權的地位題目,理論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以為,空間權應當成為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另一種觀點以為,空間權不應成為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而應附屬于地上權或地役權。)!度毡久穹ǖ洹酚1966年依第93號法律在地上權一章的第269條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權”等內容,規定:“地下或空間,因定上下范圍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為地上權的標的。于此情形,為行使地上權,可以以設定行為對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薄扒翱畹牡厣蠙啵词乖诘谌擞型恋厥褂没蚴找鏅嗬樾,在得到該權利者或有以該權利為標的的權利者全體承諾后,仍可予以設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權利者,不得妨礙前款地上權的行使!蔽覈_灣地區的大眾捷運法亦規定了空間地上權。該法第19條規定:“1.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盡,必要時得就其需要之空間范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征收之規定取得之,并支付相當之補償。2.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于施工之時起至營運后一年內請求征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盡。3.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范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征收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臺灣地區在修正民法物權編時,在地上權一章中增設了區分地上權,于第841條之一規定:“地上權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范圍內設定之。前項設定范圍,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權或有以該使用收益為標的之物權者,應得其同意!
地上權如此,地役權亦不例外,F代法也出現了“空間地役權”,即為行使空間地上權或空間所有權而對其四周的特定空間享有權利。例如,在高壓電線通過的一定空間范圍內,為避免危險,禁止有工作或建筑物的存在。臺灣地區在修正民法物權編時,將地役權的原需役地之客體擴張及于“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均包括在內,并將得設定地役權之人,不限于需役不動產的所有人。這說明,地役權的權能范圍不再僅限于土地的便宜,而且也包括了地上定著物的便宜。同時,由于地役權的內容具有概括性,因而,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地役權“便宜”的范圍呈擴大趨勢。例如,通過地役權的設定,可以排除供役地所有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如土地所有人得與相鄰人訂立不排放一定限度的廢氣或廢水的地役權,從而使地役權成為一個經過契約而形成的物權相鄰權;再如,新設的工廠亦得與鄰地所有人設定排除廢氣或廢水的地役權,以支付一定的回贖金,而換取鄰地所有人的容忍義務(注:王澤鑒。民法物權(第2冊)[M].臺灣:三民書局,2001.75.)。在歐洲一些國家中,地役權被適用于限制營業競爭,這被稱為“地役權的第二春”。例如,甲土地所有人與乙土地所有人約定,乙不得在其從事某種營業,不得販賣某種商品,不將該地出租他人經營某種營業或不販賣某種商品(注:王澤鑒。民法物權(第2冊)[M].臺灣:三民書局,2001.75.)?梢,在現代法上,地役權的“便宜”具有了廣泛的私法自治范圍,具有適應現代社會經濟生活需要的廣闊發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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