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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簡易程序源于人們對訴訟效率的考量及解決糾紛性的認同,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程序,它與普通程序共同構成一審程序,但是《民事訴訟法》這種“雙馬齊驅”式的設計,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普遍有效的回應,簡易程序的使用面臨著不寬、不活、不善的現狀,這也是當前司法效益不高的原因之一,訴訟的拖延已經危及了司法正義和公眾對司法的信心,學術界和實務界遂將目光投注到程序與效率兩者的密切關系上。簡易程序以其靈活性,便捷性、經濟性和時限性的明顯特點,受到當事人和法官的廣泛支持,但如何規范、完善它也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課題。
一、現行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缺陷
1?違反當事人地位同等原則,破壞原、被告攻防平衡局面。普通程序的設計較多地留意了原、被告之間攻擊和防守的特性,庭前預備及庭審中貫徹同等對待思想,使被告的被動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觀。設置簡易程序時卻對同等原則沒有足夠的重視,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立法賦予法院不加限制的立即審理和隨時傳喚決定權,實際上剝奪了被告方書面答辯的權利,固然被告仍有機會在審理中進行口頭答辯,但是匆忙的口頭答辯在反擊力度和訴訟效果上顯然不及經過答辯期深思熟慮作出的答辯狀。而且,立即審理往往使當事人?特別是被告方?喪失行使一些重要訴訟權利的機會,如委托律師代理訴訟,了解主審法官和書記員并決定是否申請其回避。這種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并具有傾向性效力的做法被載進,并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約束和引導法官的行為,足見對當事人權利的漠視到了怎樣惡劣的程度。“只有正當的程序才是使判決獲得正當性的源泉。”[1]這種不負責任的立法為司法中法官濫用權大開了方便之門,又如何讓當事人相信他在法院得到了公正的待遇呢﹖人們有理由相信,法院據此作出的裁判最最少是不恰當的。
2?職權主義色彩濃厚,對當事人的選擇權和處分權缺乏應有的尊重。受我國現行訴訟模式的,簡易程序的職權主義色彩非常明顯。縱觀該程序的五個法條,只有第143條第2款規定了當事人選擇權、請求權的,其余則均為法院或法官的職權條款。作為最有空間展現當事人訴訟意愿的簡易程序,在這方面卻規定甚少,不能不說是個缺憾。
3?立法線條過粗,導致司法實踐中操縱各異,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程序的嚴厲性。程序規范的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有利于保障實體正義的實現,達到當事人的訴訟預期,這一切均有賴于嚴密、透明的程序安排。很難想象,一部大大咧咧的法律,一套漏洞百出的程序會給公民從事經濟交往和訴訟活動帶來足夠的安全感,沒有了安全感,所謂的法律和程序也就只剩下一副唬人的外殼。在簡易程序的立法中,條文的不詳與隨意隨處可見,如該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非常原則,完全憑法官個人的主觀理解,程序的啟動與轉化則根本沒有只字說明。有的法官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由于訴訟拖延,當鄰近審限仍不能馬上結案,遂依職權自動轉進普通程序,程序的轉化成了法官規避審限的最恰當理由。有的法官因對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把握不準,或是片面以為獨任審判使雙方矛盾焦點集中于自己個人便一概適用普通程,表面看僅是適用的程序更為復雜一點,實在質是不折不扣的程序違法。因此,程序啟動的盲目性與轉化的任意性對審判工作產生的消極影響不可小視。
4?制度設計不公道,無法實現方便快捷的立法本意。便捷性是簡易程序區別于普通程序的最明顯特點,也是其存在的價值體現,在具體制度設計上,也應圍繞這一特點,盡量達到法院便捷審理案件和當事人便捷參與訴訟的最佳結合。簡易程序的審限制度就很值得商榷,民訴法規定其審限為3個月,對糾紛當事人而言,一件簡單的民事案件竟然需要拖延一個漫長的季度,更不用說很多情況下這僅是訴訟的一個低級階段,后步的執行工作更令當事人擔憂,顯然對其訴訟的欲看和耐力是個不小的考驗,甚至終極喪失糾紛司法解決的信心,。對于因特殊情況當事人雙方均申請超過法定審限審理的,法院囿于無法律依據要么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要么作出不準延期開庭的決定,在此審限反而成了適用簡易程序解決簡單糾紛的制約因素。比如法院審理一件離婚案,被告在外地,接法院傳票后立即表示愿意離婚,并同意原告關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處理意見,只是對小孩的出生時間有異議,但因工作或健康原因需推延四個月參加庭審,原告亦同意。法院卻陷進了兩難境地,從案情看,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也不大,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無疑,法院如適用該程序審理,為了確保3個月之內能夠結案,當然不許延期審理,如此顯然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如將本案轉進普通程序審理,又與立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解決簡單民事案件的本意背道而馳。另外,缺席審判僅適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適用簡易程序也于理不通,假若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簡單民事案件時,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法院按民訴法規定只得將案件轉進普通程序審理,無形中增加了訟累,造成訴訟拖延,便捷地解決簡易民事案件的初衷又從何談起﹖二、對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改造構想
首先,強化平權觀念,體現程序正義。一般而言,從訴愿形成、訴訟猜測到訴前預備直至提起訴訟,原告的地位較之被告更為積極,故通常原告在訴訟中能夠占據某種或明或暗的上風,訴訟法理當通過設置具體、公平的規則,來維持原、被告間局勢的均衡。有人以為:“簡易程序沒有要求給被告留答辯期,符合簡易條件而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要雙方當事人均實際到庭參加訴訟,則開庭判決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辯期的限制。”[2]按照這種觀點,審理案件快則快矣,但若以違反程序正義、損害一方當事人利益為代價則輕重之別昭然。即使原、被告雙方同時到庭要求解決糾紛,被告對于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和理由也不一定事先全部知曉,被告在未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和書面答辯權的條件下,亦不能強行剝奪其權利,究竟答辯權是其作為被告身份對原告主張進行抗辯的最基本的權利。被告同意只進行口頭答辯即可推定其放棄答辯期和書面答辯權,據此法院方可實行立即開庭,這一點應該在立法中明確予以規定。同時,法院仍有告知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的義務,不因訴訟程序的簡易而忽略了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并為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其次,確立訴訟程序合約制度,賦予當事人必要的程序決策參與權。所謂程序合約,是指當事人在訴前或訴中就訴訟程序性內容協商一致并以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約。我國民訴法對訴訟合約制度未作明確規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認訴訟合約的存在與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條賦予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權和協商權。《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該條款體現了當事人雙方自愿將糾紛提交訴訟解決的合意。訴訟法屬于公法,對訴訟程序一般通過立法作出確定的規定,但是決不能以此作為阻卻訴訟合約存在的理由。民事實體法本質上為私法,“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訴訟法領域中,同時也需要訴訟法的公力保障。在訴訟法上體現意思自治有助于維護私法秩序,使民法上的私權自治得到終極的貫徹和落實”,[3]“民事訴訟法的選擇主義與處分主義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領域內的直接延伸”。[4]當事人實行訴訟程序的選擇與處分,根本目的是希看糾紛按照自己的意愿解決和實體權利迅速有效的實現,而法院職權的不當擴張,擠壓了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可能,反而易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因此確立程序合約制度,不僅有助于重建民眾對司法的信心,更體現了公法對民權的尊重。
程序合約的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1)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民訴法第25條已就此作了明確規定。(2)對主審法官的選擇。賦予當事人對主審法官的選擇權,有利于增強法官的信任感、榮譽感,做到居中裁判,對當事人而言,經過協商選擇的法官為當事人所信任,通常具有一定的專業水準和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其裁判效果將更有說服力,有助于促使當事人服判息訴,達到消除矛盾解決糾紛之目的。而按照現行做法,法院受案后依職權指定主辦法官,常易引起當事人各方的猜疑,甚至不惜通過各種渠道來搜集有關主辦法官的個人資料,以了解該法官保持公正態度的可能性,或者試圖通過一些不正當途徑法官對案件的判定。從主辦法官接手案件時起,法官便輕易不自覺地陷進信任危機中。兩相比較,答應當事人選擇主審法官具有明顯的優點。對于當事人協商選定的法官,非因特殊情況法院應滿足當事人的請求。(3)對適用程序的選擇。當事人是對自己利益最優先的判定者,當事人有權約定糾紛一旦成訟時所適用的程序,一經選定,非經重新議定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對法院亦有一定的約束力。由此帶來的一個新是:當事人有可能就復雜、疑難的糾紛約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筆者以為,法院可以據此享有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權利。既然是當事人的合約,法院沒有理由不給予必要的尊重,而且隨著我國訴訟制度逐漸向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模式的轉變,當事人舉證的意識和積極性有了長足進步,法官的素質也日漸進步,對于一個高素質的法官來說,審理一件平凡人以為復雜、疑難的案件對他來說也許是再簡單不過的事,而且從審判實踐看,合議庭對案件所作的裁判結果未必就比獨任審判員所作的裁判正確,盡大多數情況下,合議庭審理只不過是滿足了法院求穩、法官減壓、當事人獲得心理安慰的需要而已。(4)審理方式的選擇。審理方式有兩個題目,第一個題目是當事人選擇公然或不公然審理。按照民訴法第120條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公然審理。離婚案件、涉及貿易秘密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不公然審理,可以不公然審理。筆者卻以為,當事人對其他類型的案件,如以為無需公然審理,經雙方協議,亦可申請法院不公然審理,法院一般應予準許。這樣做的優點是減輕了法院因公然審理經常要增派法警進行安全檢查及維護庭審秩序帶來的工作負擔,法官也因此可以減輕一些心理壓力,其次也減輕了當事人訴訟負擔,不公然審理使當事人心理壓力相對較小,不必擔心自己在公然審理時出丑而花費一筆不菲的開支委托律師來幫助解決簡單的糾紛。總之,不公然審理通常有助于為當事人解決糾紛創造一個寬松的環境。選擇審理方式的第二個題目是當事人可以選擇書面審理或口頭審理,對這一題目將在后文論及。(5)其它類型的合約,如關于證據方面的合約,因實踐中遭遇較少,限于篇幅,不再贅述。
最后,設定程序規范,進步訴訟效率。
(一)應確立以口頭審理為原則、書面審理為補充的審理方式。我國僅實行口頭審理即開庭審理方式,當事人按照法院要求于開庭時舉證、質證和口頭辯論,這有利于保證當事人全面闡述自己觀點和法院正確把握訟爭焦點、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書面審理則法院僅憑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認定事實和裁判,當事人不到庭進行口頭陳述。顯然,書面審理具有自己獨特的魅力,即、便捷,當事人特別是不在同一地域確當事人不必花費諸多時間和金錢用于訴訟,便可以實現解決糾紛之目的,還可照顧到一些由于某種特殊原因而不愿參加庭審確當事人的需要。我國仲裁制度答應實行書面審理,在涉外仲裁中,《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章簡易程序第67條規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以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開庭審理。”據資料先容英國海事仲裁有80%的案件實行書面審理。芬蘭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包括兩個階段-初審和主審,主審就是開庭審理或稱口頭審理,初審主要是書面審理,只有當被告對原告提出抗辯時,法院才安排口頭審。[5]美國亦有類似規定,該國民事訴訟審前階段的審前動議程序就專門規定了一項當事人可就有關案件實質題目請求法院不經審理而直接為請求方作出判決。[6]為了規范書面審理,達到預期效果,應規定書面審理的條件:一、當事人訴前立有書面約定或訴訟中一方提出申請對方明確認可書面審理;二、適用的案件應為簡單的民事案件,符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要求,訴爭標的不應太大,以不超過5萬元人民幣為宜。假如法院以為用書面審理方式無法順利查明事實和法律,確有必要時可以超出當事人的約定而實行口頭審理,以確保裁判的公正性。
(二)應確立程序排除規則,完善簡易程序的啟動、轉化及異議機制。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聯系體現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凡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均可適用普通程序。基于上文的弊端,確定程序排除規則成為必要,即一旦啟動簡易程序財自動排除適用普通程序,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轉化為普通程序。在簡易程序的啟動上,當事人要求適用的,應強化其舉證義務,即證實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包括當事人關于程序的約定。當事人未作要求的,法院在審查原告訴狀和所提交證據并聽取被告答辯意見后決定是否適用,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可向院長申請復議一次。同樣,在程序轉化中也重視當事人的參與和監視,獨任審判員應就轉化的原因和計劃向院長提出書面報告并經其批準方可轉化,并通知當事人,如當事人有異議,可以向院長申請復議一次,真正實現法官和當事人雙向監視,案件繁簡分流。
(三)縮短簡易程序的審限,建立相對靈活的審限延長的制度。上分析,簡易程序的審限有著較大的壓縮空間,即使按普通程序進行庭審前的操縱,審前預備最長只需25天,即從立案之日起25天后即可開庭,簡單案件開庭次數有限,很多案件都是一次開庭即結案的,這樣算下來,2個月時間足夠。實在,將簡易程度的審限縮短為2個月也有著審判實踐的支持,如北京市海淀區法院,“1999年民事審判二庭審結簡易民事案件5800多件,其中7日內審結的占73%,15日內審結的占89%”。[7]為了彌補審限縮短給實踐帶來的一些困難,可以建立相對靈活的審限延長制度,即經當事人申請主審法官審查以為確有必要報經院長同意批準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四)簡易程序不應排斥缺席審判?本文專指被告缺席導致的缺席審判,原告缺席的法律效果不在本文討論范疇?。被告在法院投遞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后缺席庭審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既不提交答辯狀也不到庭;二是只提交答辯狀但不到庭。固然,被告不按傳票要求參加庭審藐視了法律的權威,但更重要的是被告自愿放棄出庭抗辯的訴訟權利。對于第一種情況,應視為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訴請和事實予以承認,法院可根據原告申請作出被告敗訴的判決,當然原告訴請及事實明顯不當的除外,對于第二種情況,法院在審查原、被告爭執焦點并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的基礎上,可根據原告申請作出判決。為了保證缺席審判的質量,有必要明確其適用條件:
(1)被告經法院傳票傳喚不到庭;
(2)被告沒有不到庭的正當理由;
(3)原告提出了缺席判決的申請;
(4)案件達到可以判決的程度。
(五)對經審判實踐證實行之有效的格式化裁判文書制度予以法律確認,明確其具有法律效力。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出與簡易程序特點相適應的格式化裁判文書制度,即法院對簡單民事案件經審理,以為達到制發裁判文書的條件時,為了進步辦案效率,及早鞏固審判效果,使用預先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判決書調解書和裁定書樣式,加蓋法院印章,當庭宣判后立即投遞。由于格式化裁判文書相對于通常程序制作的裁判文書顯得不夠嚴厲和規范,經常遭致一些非議,但是瑕不掩玉,這種便捷的裁判文書使簡易程序的結案環節也具有了鮮明的個性,從而形成了從立案到審理到結案一整套區別于普通程序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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