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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上)
關鍵詞: 刑事和解/對抗性司法/合作性司法/私力合作模式/恢復性司法內容提要: 中國近期出現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大體區分為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三種模式。這一新型司法程序滿足了沖突雙方的利益需求,使得公安司法機關可以獲得一系列訴訟收益,并有助于社會關系的修復和社會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現,提出了一種有別于傳統對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將被告人—被害人關系置于刑事訴訟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犯罪與侵權的界限,對傳統刑事訴訟理論造成了較大的沖擊。長遠地看,刑事和解將成為一種獨立于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特別程序。 一、引 言 按照中國的傳統法律理論,犯罪是孤立的個人侵犯社會整體利益的違法行為,國家通過對犯罪人的定罪和判刑,對犯罪人進行懲罰,實現刑罰的正義,并預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潛伏的犯罪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為達到這一目的,刑事訴訟活動應當由國家專門機關自行加以發動;從事偵查、公訴和審判的國家職員需要全面收集和審查證據材料;無論被告人是否認罪,也無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終止刑事追訴的要求,這種由國家依據職權發動的刑事追訴活動都要進行下往,而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響和左右。因此,與刑法上的社會危害性理論相適應,刑事訴訟法一直堅持國家追訴主義和實體真實主義的理念,并與那種奉行當事人處分主義的民事訴訟法產生了根本的分野。 然而,隨著近年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興起,這些傳統理論開始受到挑戰。越來越多的地方檢察機關、法院、公安機關對于那些加害方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的稍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訴、撤銷案件等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判處緩刑或科以較為輕緩的非監禁刑。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級政法部分相繼發布了有關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規范性文件,[1]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縣級政法部分也出臺了類似的政策性文件。[2]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輕傷害案件中適用,但隨著一些檢察機關對“恢復性司法”[3]理念的逐漸接受,這種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擴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學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類型也從最初的輕傷害案件擴展為交通肇事、盜竊、搶劫、重傷等案件。[4]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普遍收到了積極的效果,獲得司法界、法學界的普遍認同。很多人士都以為,這種新型刑事程序的出現,符合“構建***社會”的理念,并有著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礎。[5]有些人大代表甚至還向最高立法部分提出將刑事和解納進國家刑事法律體系的建議。[6] 對于刑事和解制度,不少法學研究者都從“恢復性司法”的角度進行解讀和評價,有人甚至直接將其稱為“中國式的恢復性司法”。[7]但在筆者看來,中國近年來興起的刑事和解制度盡管無論在理念上還是在制度設計方面,都可以從“恢復性司法”中找到一些相類似的要素,但兩者在本質上還屬于不同的兩種司法模式。為避免誤解,我們有必要將刑事和解制度視為一種“私力合作模式”,以區別于傳統的對抗性司法模式,也區別于那種國家公訴機關與被告方通過協商達成合作的“公力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現,特別是其適用范圍從最初的輕傷害案件向一部分公訴案件的擴展,對傳統的刑事訴訟理論提出了重大的挑戰。本文將分析刑事和解的三種主要模式,從利益兼得的角度論證這種新型司法模式的現實基礎,并討論這種司法模式對傳統刑事訴訟理論的挑戰。在此基礎上,筆者還將透過圍繞這一司法模式正當性的爭論,猜測這一新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未來命運。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三種模式 刑事和解是近年來出現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對這一制度的適用還處于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種被司法界廣為接受的定型模式。一般說來,各地推行的刑事和解程序都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加害方自愿認罪、賠禮道歉并向被害方做出經濟賠償;被害方對加害方的經濟賠償數額表示滿足,對其犯罪行為給予了諒解,并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明確提出了放棄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要求;通過參與主持調解或者認真審查,公檢法機關確認加害人的行為不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過真誠悔過顯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做人”、順利回回社會的可能性,因此對其做出終止刑事訴訟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決定。 但是,作為一種約定俗成的稱謂“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單純的雙方自行和解,還有可能涉及司法機關或者調解機構的居中調解活動。考慮到各種刑事和解在啟動、主持者、具體參與者以及協議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著一些區別,我們初步將這一刑事司法制度區分為如下三種模式: (一)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所謂“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悔過的條件下,與被害人經過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達成書面協議,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檢察機關經過認真審查后,可以接受雙方的協議和被害人的請求,對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這顯然說明,加害方與被害方的自行和解,可以成為刑事和解的一種獨立模式。 那么,在這種自行和解模式中,司法職員究竟能否參與和解并發揮促成和解的作用呢? 北京市檢察機關的經驗顯示,一些輕傷害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著自行達成和解的強烈愿看,加害方往往在案發后主動向被害方進行賠禮道歉,并愿意提供經濟賠償。從刑事和解的啟動到和解協議內容的確定,檢察機關通常都是不參與的,而只是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予以接受而已。不僅如此,對于加害方與被害方和解協議的核心內容,檢察機關既不提供新的方案,也不對雙方加以勸導,更不對協議的達成發揮促成作用。當然,在這種模式中,檢察機關并不是完全碌碌無為的,至少可以在如下兩個方面發揮作用:一是“牽線聯系”,將雙方的意愿代為傳達;二是為雙方提供履行和解協議的場所,并起到見證雙方達成并履行和解協議的作用。不過,對于最后的和解協議,檢察機關并不簽字,以顯示這只是加害方與被害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屬于檢察機關給出的處理方案。[8] 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之所以表現出如此消極和謹慎的態度,是有一定原因的。在一些檢察官看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視機關”,而不是審判機關,并不承擔民事調解職能,法律也沒有賦予檢察機關促成刑事和解的權利。所以,檢察官們寧愿事后接受加害方與被害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也不愿過于主動地參與和解過程。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的出現,是司法機關對那些因民間糾紛而引起的輕傷害案件采取非刑事化處理的一種嘗試。檢察機關在作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決定之前,很多案件中的加害方與被害方都經過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題目達成了協議,被害方也提出了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求。檢察機關只要轉變觀念,不再將對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作為主要的訴訟目標,而尊重加害方與被害方的自愿選擇,就可能打破常規做法,而采取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方式。從各地對輕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經驗來看,盡管加害方與被害方在達成和解協議方面具有明顯的自發性,但是,和解協議的達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這種和解協議能否被接受并成為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卻要取決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的終極決定。[9] (二) 司法調解模式 應當說,作為一種最早出現的刑事和解程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主要適用于那些沖突雙方積怨不深并有和解意愿的稍微案件。但是,假如加害方與被害方在經濟賠償方面存在太大的分歧,或者被害方無法與加害方自行達成諒解協議,那么,司法機關的這種消極無為態度,就很難確保案件以刑事和解方式進行解決。于是,一種要求司法機關積極參與的新型刑事和解模式也就應運而生了。 所謂“司法調解模式”,是指司法職員通過與加害方、被害方的溝通、交流、教育、勸解工作,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標準、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協議,從而促使被害方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各地近期的刑事和解實踐顯示,在加害方與被害方存在尖銳矛盾,特別是被害方有著強烈復仇心態的案件中,司法職員必須進行各種勸導、教育工作,并促使加害人認罪悔過,說服被害人放棄不切實際的無理要求。否則,和解協議是不可能達成的。[10] 在“司法調解模式”中,司法職員不是消極地等待加害方與被害方的自行和解,而是對那些有和解基礎的案件,積極、主動地進行各種居中調停工作。大體說來,司法職員在主持調解過程中可以發揮以下作用:一是與雙方進行溝通協調,了解各自對于案件處理的態度和意見,尤其了解加害方是否有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的誠意;二是從法律和道德的層面上對雙方進行“批評教育”,在對加害人進行嚴厲教育的同時,對于那些有過錯的被害人及其近支屬、所在單位,也進行說服勸解工作,使其熟悉并檢討自己的法律責任;三是對經濟賠償題目進行勸導說服工作,促使雙方互諒互讓,縮小分歧,終極達成協議,并督促加害方當場履行所承諾的經濟賠償義務,同時說服被害方放棄對加害人的刑事追究;四是在做出諸如撤銷案件、不起訴、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判處緩刑等寬大處理的基礎上,做好學校、有關單位的工作,以確保未成年人、在校大學生能夠繼續求學,成年加害人可以繼續從事原有的工作。 山東煙臺市檢察機關通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創造了一種名為“和解會議”的司法調解方式。檢察機關在對加害方和被害方分別進行單獨勸導說服工作的基礎上,對于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條件、雙方有接受調解意愿的案件,在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召集加害人、被害人及其近支屬、學校、單位的代表,共同參加由檢察官主持的和解會議。在這種會議上,主持會議的檢察官促使加害方及其近支屬就有關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傷害進行賠禮道歉,祈求被害方的諒解和寬容,并表達提供經濟賠償的愿看;檢察官同時要給被害人及其近支屬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使其傾訴自己因犯罪行為所受到的傷害后果和心理創傷,對加害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譴責,并提出本方的經濟賠償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通常情況下,檢察官會要求加害方當場賠禮道歉,雙方當場簽署和解協議,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決定。[11] (三)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 所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是指公檢法機關對于那些加害方與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輕傷害案件,委托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于經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這種和解模式盡管引進了中立機構的調解機制,但主持調解的并不是負有偵查、起訴或審判職責的公安司法職員,而是作為社會中介機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公安司法職員在這一模式中主要負責遴選適當的案件,委托專門的社會調解機構調解,并在調解成功后做出非刑事化的處理,以消解因追究盡對的刑事處罰所帶來的社會矛盾,促進加害方與被害方社會關系的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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