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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結果加重犯”學說的本質分析

        時間:2023-01-12 12:48:49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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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果加重犯”學說的本質分析

        摘 要:結果加重犯的本質是對結果加重犯的內在構造及其在刑事立法中存在的原因和價值的揭示,研究結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論上具有重要意義。首先評介了西方學者們提出的各種理論學說,即單一形態(tài)說、復合形態(tài)說和危險性說。然后,在此基礎上得出自己的結論。?
          關鍵詞:結果加重犯;因果關系;刑事責任?
          
          1 西方學者對該題目的學說及評析?
          
          對于結果加重犯的本質題目,西方學者們提出了各種理論學說,根據基本態(tài)度之不同和時間的先后順序進行評述。?
          1.1 單一形態(tài)說?
          單一形態(tài)說是對結果加重犯本質題目熟悉的最早學說,并且在德國早期的審判實務中得到了普遍的貫徹。它的基本觀點是:結果加重犯是刑法規(guī)定的由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結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一種犯罪形態(tài)?浯蠹又亟Y果對基本犯行為的依附性,假如基本犯罪行為不成立,即使出現了加重結果,也不能成立結果加重犯。但加重結果僅僅是刑罰加重的一個條件,加重結果假如未發(fā)生,就只能成立基本犯罪,而不能成立結果加重犯,即加重結果是結果加重犯的客觀處罰條件?陀^處罰條件的內容并不是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時的熟悉內容,只是國家發(fā)動刑罰權的一種事實上的根據。德國的學者李斯特和日本學者莊子邦雄持此說。這種學說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存在著嚴重的缺陷,現在也幾乎無人堅持。?
         。1)這種學說與大陸法系刑法學中“客觀的處罰條件理論”相矛盾。在大陸法系刑法學中,“客觀的處罰條件”是指以某些政策理由為處罰條件,它對行為和行為人來說與規(guī)范評價無關,對犯罪的成立也無關系的可罰性條件。如宣告破產是日本刑法典中破產罪的客觀的處罰條件,即使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破產罪的構成要件,已經構成犯罪,但只要行為人沒有破產宣告,就不得對行為人發(fā)動刑罰權進行處罰.那么,在結果加重犯中,假如作為客觀的加重處罰條件的重結果不發(fā)生的話,則基本犯罪行為就應是不可罰的。然而,在事實上并非如此,假如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行為而加重結果沒有發(fā)生,基本犯罪行為也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明顯與“客觀的處罰條件理論”相矛盾。?
         。2)這種學說極大地擴大了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在實踐中導致客觀回罪。將加重結果作為客觀的處罰條件,不需要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主觀方面的熟悉,結果加重犯就能成立。另外,作為客觀處罰條件的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之間,也并不需要有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存在。據此,行為人要對出于偶然的因素或第三人的因素所造成的加重結果,承擔結果加重犯的刑事責任,這顯然與現代刑法中的意思責任原則相沖突。?
          1.2 復合形態(tài)說?
          針對單一形態(tài)說理論上的缺陷,學者們提出復合形態(tài)說。復合形態(tài)說以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是兩個犯罪行為復合而形成的一種特殊犯罪形態(tài),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與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的復合,是結合犯的一種。德國學者威爾茲和日本學者團滕重光均持此說。這種學說的具體含義可以分解為:(1)結果加重犯在原本上和實質上是兩罪,并且限定了這兩罪的罪過形式。(2)加重結果是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素,并且行為人必須對該加重結果持過失的罪過形式,在加重結果上貫徹了意思責任原則。(3)該說以為要構成結果加重犯,加重結果必須發(fā)生。?
          經過比較,我們可以發(fā)現復合形態(tài)說相對于單一形態(tài)說,存在著理論上的進步性,主要表現在:(1)以復合形態(tài)說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結果加重犯的內在結構。該說以為結果加重犯的內在結構就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與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的復合,揭示了結果加重犯的本質所應當回答的題目。(2)復合形態(tài)說把加重結果作為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件要素來熟悉,并且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必須持過失的罪過形式。這樣就貫徹了意思責任原則,符合現代刑法的基本理念,進而使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公道地限制。?
          盡管如此,但該說也并不完善,以該說作為對結果加重犯本質的回答,在理論上仍然存在著缺陷:?
         。1)該說的實質是將結果加重犯建立在上述兩個犯罪,即復數犯罪的基礎上,而這與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論相矛盾。按照復合形態(tài)說來理解,結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結果的過失犯兩個犯罪行為復合而成,即結果加重犯有兩個實行行為。具體是指基本犯罪的作為行為和加重結果過失犯的不作為行為。顯然,這與傳統(tǒng)的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論是相違反的。傳統(tǒng)的結果加重犯理論以為,結果加重犯的客觀危害行為只有一個,那就是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根本否認加重結果構成的不作為犯罪的存在,并且結果加重犯僅有這一種因果關系,即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2)復合形態(tài)說僅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結果加重犯的內在結構,而沒有說明結果加重犯的刑法意義。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典為什么要對這種特殊形態(tài)的犯罪予以類型化呢?對其規(guī)定比基本犯罪重得多的法定刑,其原因又是什么呢?是不是把所有的基本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加重結果都規(guī)定為結果加重犯?復合形態(tài)說在揭示結果加重犯本質的時候,并沒有回答這些題目。?
          1.3 危險性說?
          針對復合形態(tài)說理論上的缺陷,學者們提出了危險性說。危險性說以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在于其基本犯罪行為具有引起加重結果發(fā)生的高度危險性,又可分為從因果關系的角度熟悉的危險性和從構成要件角度熟悉的危險性。學者們以為,危險性說在揭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時存在如下理論上的缺陷:?
         。1)該學說中從因果關系角度熟悉的危險性和從構成要件角度熟悉的危險性,在實質上并無不同。從因果關系角度熟悉的危險性中“相當性”的判定,和從構成要件角度來熟悉的基本犯罪行為“危險性”的判定,都要以所謂“理性人”的熟悉為標準。所以,在理論上對兩者予以區(qū)分,并無太大意義。?
         。2)該學說建立在結果責任的基礎之上。按照危險性說,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具有內在的引起加重結果發(fā)生的危險性,而且在事實上引起了重的結果的發(fā)生,即使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只要刑法規(guī)定該種情形為結果加重犯的就成立結果加重犯,這顯然是客觀回罪。?
         。3)“直接性要件”則會在某些情況下,過分縮小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而放縱犯罪分子。 “直接性要件”要求加重結果必須是基本犯罪行為的實行行為所直接引起的。運用到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直接弊端就是不當的縮小了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放縱了犯罪行分子。如前所述案例中,法院認定被害婦女的死亡是其自已造成的,并非被告人的暴力行為所致,由于兩者之間不具有直接性要件,而這無疑是鼓勵犯罪。?
         。4)危險性說僅僅揭示了基本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屬性,而沒有揭示加重結果在結果加重犯中的地位及其與基本犯罪行為的關系。從邏輯上講,并沒有完整地回答結果加重犯本質所要求回答的全部題目。?
          盡管如此,危險性說側重于從基本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客觀屬性出發(fā)來揭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這樣確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以及結果加重犯為何承擔更重的刑事責任的根據。也在某種程度上限定了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梢哉f,危險性說存在著理論上的巨大進步,為全面而正確地提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提供了有益的啟示。?
          
          2 學說的發(fā)展?
          
          單一形態(tài)由于其理論上的嚴重缺陷,沒有為我們提供任何有益的啟示。復合形態(tài)說錯誤地以為結果加重犯是實質上的數罪。但該說把加重結果為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素,并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持過失心理態(tài)度,貫徹了刑法中的意思責任原則,一定程度上地揭示了結果加重犯的內在結構。這些有助于我們正確地揭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危險性說固然也是建立在結果責任的基礎上,但該說以為基本犯罪行為應具有的引起加重結果發(fā)生的高度危險性,確實能夠解釋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以及結果加重犯為何處以更重的刑罰,這對于揭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邁出了重要一步。于是,發(fā)揚復合形態(tài)說和危險性說的優(yōu)點,克服它們理論上的不足,學者們提出了關于結果加重犯本質的新學說。即以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就是:行為人故意地實施了具有內在的引起加重結果發(fā)生的高度危險性的基本犯罪行為,至少過失的引起了加重結果的發(fā)生。具體分析如下:?
         。1)基本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引起加重結果發(fā)生的危險性是結果加重犯本質的客觀特征。刑法之所以將故意傷害罪、強***罪等規(guī)定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原因就是這類犯罪在客觀上具有引起加重結果發(fā)生的危險性,輕易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具有比其他犯罪行為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以,立法者將其類型化,并配置較基本犯罪行為更重的刑罰。其目的在于阻止人們實施這類行為,至少要在實行這類犯罪時盡到公道留意義務,以保***益,這就是結果加重犯本質的客觀特征。?
         。2)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引起了加重結果的發(fā)生是結果加重犯本質的主觀特征。這句話首先界定了加重結果是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素之一,由于假如不是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素,行為人就不需要對其具有罪過,正確地提示了結果加重犯的內在結構。其次,它要求行為人對此具有故意或過失的罪過形式,在這里排除了結果責任,貫徹了意思責任的原則。再次,復合形態(tài)說主張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只能是過失的罪過形式,但現代各國刑法典中有的明確規(guī)定對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而有的國家型法典中則沒有明確規(guī)定對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如我國。所以,我們理論上應當以為,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持故意的罪過形式的也應成立結果加重犯,并應承擔更重的刑事責任。否則,將不利于打擊犯罪。?
          
          參考文獻?
          
         。1]?(日)香川達夫.結果加重犯之本質[M].慶應通訊,1978.?
         。2]?(日)木村龜二.刑法學詞典[M].上海:上海出版翻譯公司,1991.?
          [3]?(日)香川達夫.結果加重犯之本質[M].慶應通訊,1978.?
          [4]?李邦友.結果加重犯基本理論研究[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
          [5]?馬克昌.犯罪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
         。6]?(日)丸山雅夫.結果加重犯[M].成文堂,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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