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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時效延長制度探討
摘要:新舊刑法均有關于刑法上追訴時效的規定,但在追訴時效延長方面規定卻有不同。本文以為追訴時效延長制度應當有三種情況;同時對這一制度的可能產生歧義的地方進行了上的辨析。關鍵詞:追訴時效延長 期限 限制
追訴時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制度。其特點是犯罪人犯罪后,經過一時效期限,追訴機關不得對其行使刑罰請求權。追訴時效制度存在的意義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沒有受到國家刑事責任追究的情況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個遵紀遵法的人;從另一個方面來講,對國家司法機關司法資源的公道配置與秩序的穩定都有重要意義,是國家對國家刑事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訴權的無窮擴大與延展,減少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生活的過多干預,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和人性性,是刑事立法走向化、現代化的表現。我國刑法典確立的刑事追訴時效,也體現了我國刑法的目的——旨在通過對犯罪分子本人進行刑罰改造和儆誡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預防犯罪。
新舊刑法的第四章第八節均是有關刑法上追訴時效的規定,分別具體規定了追訴時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條、舊法第七十六條)、追訴期限的(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追訴時效的中斷(新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以及追訴時效的延長(新法第八十八條、舊法第七十七條)。在前三個方面,新舊刑法差別不大,但就有關追訴時效的延長這一上,新舊刑法卻有著較為明顯的區別:新刑法擴大了追訴期限能夠延長條件的范圍: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假如“從看管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變為只要“自人民***、公安機關、***機關按照刑訴法有關管轄的規定,對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發現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偵查、收集、調取有關證據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訴法的有關審判管轄規定接受人民***或者被害人的自訴案件之日起,無論用任何方法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均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從現行刑法規定看來,追訴時效無窮延長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
1. 在人民***、公安機關、***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
在這種情形下,客觀上對犯罪人所犯行為已立案偵查,即客觀上追訴機關已啟動追訴程序。從犯罪人方面說,其在追訴機關對其犯罪已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的情況下,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在這里關鍵是要正確理解立案偵查和逃避兩個概念。
關于“立案偵查”。立案是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是指公安機關、人民***和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接受、審查和終極作出受理決定的訴訟活動。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為了收集證據,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實,抓獲犯罪人,而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這里的“立案偵查”是僅指立案,還是指立案并偵查?筆者以為:一般講來,立案和偵查總是連續的,將立案偵查理解為立案應當是正確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對追訴時效延長是由于“人民***、公安機關、***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而在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除了人民***、公安機關、***機關是法定的立案偵查機關之外,還有軍隊的保衛部分、監獄也是法定的立案偵查機關。這就是說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主體規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們沒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偵查主體。因此,筆者以為固然刑法中只規定了人民***、公安機關、***機關立案偵查,我們仍然要認定在其他偵查主體立案偵查時與人民***、公安機關、***機關立案偵查效果一樣。從理論上也許可以考慮,刑法對這一條的規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規定而非列舉式的規定。這樣理解也就能達到國家刑事的同一,避免出現因法律部分規定的不一致導致對法律理解和法律實施帶來的。但出于長遠計,在以后修訂刑法典時可以考慮將“人民***、公安機關、***機關立案偵查”修訂為“法定的偵察機關”也許更嚴謹一些。
關于“逃避偵查或審判”。從犯罪人的客觀方面來說,其在追訴機關立案偵查后,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筆者以為,“逃避”應當界定為一種積極、主動、對抗司法的行為。假如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隱瞞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偵查或審判論處;或者追訴機關雖已立案偵查,但未對犯罪人進行過任何調查詢問,終極時效期限超過,這種情況,犯罪人只是未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沒有采取積極的逃避行為,就不能按逃避偵查或審判論處。根據上述,立案偵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沒有追究時效的限制。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已經立案偵查,無論過多長時間,都逃避不了國家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
有人以為,刑法典第88條第一款關于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與79年舊刑法相比,把追訴時效的效力局限于偵查機關未予立案的隱案,范圍過于狹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訴期內能破的案件與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區別,把追訴時效不定期延長,擴大了追訴時效的范圍;把不能在追訴期內偵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訴期內重新犯罪與沒有重新犯罪的情況不加區別,從而把追訴期限的中斷與延長不加區別,變相取消了國家對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使追訴時效的立法原則回于泯滅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喪失自我改造、自我約束的?春涂赡苤,不利于的穩定。為此,他建議將刑法典第88條第一款更改為:“在司法機關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似為更加正確、完整和。②假如我沒有理解錯論者的本意的話,這樣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關于追訴時效延長而又重新肯定舊刑法典中的規定之嫌。③
2.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
上一般以為,現行刑法之所以增加這一法條,從立法意圖分析,主要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正當權益。由于,在被害人已及時提出控告的情況下,如由于國家追訴機關的失職造成超過追訴時效,或者由于案件復雜一時不能予以偵破,偵察機關有所謂的“不破不立”的錯誤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導致不能對犯罪人進行追訴,從被害人角度來講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應當包涵的社會正義觀念和報應主義的思想蘊涵。故筆者以為,不管是規定必須由公訴機關公訴,還是應當由自訴人自訴的案件,適用追訴時效延長制度的條件,必須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須在追訴期限內提出。即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假如二十年以后以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核準!逼浯,應當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假如有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即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標準應當立案而未予立案。在這種適用條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過了多長期限,都不追訴機關對其進行追訴。但是筆者以為這樣一種立法模式,從時效的價值判定來分析,卻是不公道的。假如一個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沒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紀遵法,沒有對抗追訴,由于追訴機關自身的原因導致法律規定的追訴期限超過,但結果卻是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犯罪人面臨無窮期隨時可能被追訴的境地,這對犯罪人來說,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訴訟的保護人權,禁止將他人作為實現自己目標的工具的價值理念。因此,筆者以為應當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的權利,充分考慮時效制度的公道價值,在適當時候對該條作出妥當的修改。
3、除了以上的兩種追訴時效延長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為20年,假如20年以后以為必須追訴的,報經最高人民***核準。依筆者看來,這一規定在符合特定的條件時也可以認定為追訴時效的延長。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極為重大或極其嚴重,并且危害性特別嚴重、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嚴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該案件的追訴時效經過了20年,但是從社會秩序和規范感情沒有緩和的見地出發,還有給予刑事處罰的必要,則應當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該案件過了多少年,也應當行使國家的追訴權,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第二,從程序上看,刑法所設置的追訴延長制度也有著嚴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級別和任何種類的司法機關均可自行決定和自行實施的,而是必須經過極為嚴格的報批程序,即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核準。這就從程序上維持了刑法的謙抑性,不至于引起國家司法機關對這一條的濫用,符合保障人權的宗旨。第三,既然該案件經過20年以后還應當追訴,這與追訴時效延長有何不同?因此,筆者以為,這種情況只要符合特定的條件,就是追訴時效的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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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有關此的爭議可參見《刑罰通論》馬克昌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682頁以下]
②《論追述時效期滿效力阻卻》 陳大成 江蘇公安專校學報 2000年第5期
③我對論者關于限制國家追訴權的看法是一致的,并以為這應該是刑法謙抑性的應有之意。同時我在這里所講的“新刑法與舊刑法”,并不是說新刑法就一定比舊刑法好或者說科學。但總的說來,新刑法較之舊刑法是要更符合當前的國情和社會現狀與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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