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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略論刑事自訴主體及其處分權

        時間:2023-01-14 09:22:16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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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論刑事自訴主體及其處分權

        自訴主體及自訴處分權題目,是兩個很重要的題目。自訴主體如何確定直接關系到法律把追究犯罪的權利賦予誰來行使的重大題目,因而對刑事自訴主體的條件要求和范圍界定是我們必須明確的題目。而與自訴人訴訟主體地位直接相關的訴訟處分權的內容也是我們有必要進一步探討研究的題目。由于刑事訴訟法對這兩個題目規定得過于原則,以致于人們對它們有不同的熟悉。本文擬就此談一下粗淺的看法,以求教于法學同仁。
            一、刑事自訴主體的成立條件
          自訴人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自訴案件中處于控告地位的人。自訴人是刑事訴訟確當事人,也是刑事訴訟的主體。自訴案件的啟動、進程與結局都與自訴人有著最為直接的關系,因此必須對自訴主體有一個正確的熟悉。自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所要解決的是誰能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自訴的資格題目,只有具備法定條件的人才能成為自訴人,獲得刑事自訴主體的資格。被害人是自訴人且有權提起刑事自訴,自無疑義。除被害人外,其他人能否提起自訴,以什么身份提起,在自訴案件中又處于什么樣的訴訟地位,對這些題目既有理論熟悉的差異,又有實踐做法的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理論上對自訴人應具備什么條件沒有給予相應的重視,此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不夠明確。為此筆者以為在自訴案件中對自訴主體的條件有必要做一番探討,從而正確地認定自訴主體的范圍,保證自訴人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訴訟權利,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作為自訴人應符合如下一些基本條件:
         。ㄒ唬┳栽V人應是與案件事實及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一個人之所以能夠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刑事審判活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必須其自身與案件的事實及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與案件無關的人不能成為自訴人。自訴人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具備的一個基本特征就是要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自訴人是自訴案件中承擔控訴職能的一方當事人,由于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正當權益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而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有權通過對犯罪行為人行使追訴權以獲得對自己實體權利的保護。正由于自訴人與案件事實有利害關系,訴訟結果也就會與他有著十分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應得之刑罰,他便可以從中獲得精神慰籍,恢復心態平衡;法院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他則可以借此彌補已受損害的正當權益;法院作出對被告人的無罪判決,更直接涉及到自訴人的利益,他很可能會以為自己的正當權益沒有獲得法律上的保護而對法院的判決表示不服。總之只有案件事實和訴訟結果直接關乎自己利益的人,才會獲得刑事自訴主體的資格,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進行追訴。與己無關的人是不能提起自訴成為自訴人的。
         。ǘ┳栽V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的人,這是自訴人的又一基本條件。自訴人要通過訴訟來維護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正當權益,且要由自己來承擔訴訟裁判的后果與責任。因此在訴訟中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他人的名義進行訴訟的,就是代理人而不是自訴人了。在刑事訴訟中不論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還是自訴案件中受委托參加訴訟活動的訴訟代理人,他們進行訴訟活動都不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人們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代理人”的非自訴主體地位通常都可以理解,而對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自訴案件中的地位,則多將其當作自訴人。如有觀點以為“能夠成為自訴人的,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保ㄗⅲ阂蛑骶帲骸缎淌略V訟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頁。)或者以為在特殊的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將“自訴人的范圍擴大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支屬!保ㄗⅲ豪蓜僦骶帲骸丁搓P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頁。)之所以會有這樣的熟悉,主要是源于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規定(對此將在下一個題目做專門探討)。
         。ㄈ┳栽V人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而不是必須具備訴訟行為能力的人。訴訟權利能力是一種程序法上的資格,它是為了保障實體權利的實現的一種訴訟資格,其存在的基礎是權利能力,即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與能力。因此對于自訴案件來講,只要是以為自己的人身、財產等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犯的人都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權利能力,取得自訴人的主體地位。但是并不要求自訴人同時具備訴訟行為能力。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的能力,即親身參加訴訟的能力。公民的訴訟行為能力雖由法律規定,但從根本上講,它要取決于人的辨認與控制能力。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與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他們既然無行為能力,也就不具備訴訟行為能力。但是他們從一出生就具有權利能力,也就具有了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正當權益的訴訟權利能力。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就公民而言,訴訟行為能力與訴訟權利能力的關系是: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就一定有訴訟權利能力;而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則不一定都有訴訟行為能力。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自訴人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精神病人,盡管他們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但是他們作為自訴人的主體資格是不應被剝奪的。那種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為自訴人的觀點,就是以為自訴人既要有訴訟權利能力,又要有訴訟行為能力,從而進步了對自訴主體的要求,剝奪了一部分被害人的自訴主體資格。
          只有同時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并且在自訴案件中提起自訴的人才是嚴格意義上的自訴人。
            二、刑事自訴主體的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對于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支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比绾卫斫膺@一規定,是否這些人都屬于刑事自訴主體的范圍,顯然有必要做一番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自訴人首先表現為刑事被害人,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被害人由于其人身、財產等權利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因而與案件事實及處理結果間存在著直接利害關系,決定著他作為自訴的主體,有權對刑事案件通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事實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才具備自訴主體的條件,在其人身、財產等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時必定會積極地行使控告和起訴權,成為具有實體意義與程序意義合二為一的自訴人。
          那么自訴案件的自訴主體(被害人)是否只限于自然人呢?對此立法上不甚明確,理論上的熟悉也不一致。一般以為自訴人僅限于自然人。筆者以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在很多情況下是刑事被害人,同時也應當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主要理由有兩點:其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正當權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致損害,從而在事實上成為刑事被害人,這是客觀存在的。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很多犯罪,特別是破壞經濟秩序和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很多就是直接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正當權益。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類自訴案件的范圍來看,第一類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多以公民個人為侵害對象,而第二類自訴案件中的侵犯知識產權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等,都會構成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侵害,這也是顯而易見的。只要屬自訴案件的范圍,又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訴,除非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至于第三類自訴案件,也就是原屬于公訴案件但是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更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假如限制它們的起訴權,就無法維護其正當權益。其二,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這種人當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它們有權以被害人身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然這種訴訟是經濟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屬于民事訴訟,但由于這種損害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并以刑事案件的存在為條件,故附帶民事訴訟是由法人等作為犯罪行為的受害者身份提起的,這無疑進一步確認了法人等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因此法人或其他組織對犯罪行為有控告的權利和資格于法有據。假如屬于公訴案件,被害法人等向公安、檢察機關提出控告的,即構成立案的材料來源;假如是自訴案件,被害法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其性質就是起訴,人民法院應作為自訴案件受理。當然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自訴人時,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直接負責人提起和參加訴訟。
         。ǘ┍缓θ说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被害人的近支屬也有權起訴。這時的近支屬屬于自訴人的范疇,但他是一種特殊的刑事自訴主體。近支屬只能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成為自訴人,條件就是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作為自訴人是法律賦予特定人的資格,這種資格在一般情況不能夠轉移給他人,但在法律明定的特殊情況下,自訴人的資格亦會發生轉移,這種轉移對承受方來說就是承受自訴資格。因此在自訴案件中有時會出現被害人的自訴人資格的轉移與承受題目,這就構成了刑事自訴人的特殊情況。自訴人資格轉移就是有權起訴的自訴人即被害人死亡,他的自訴人資格依法轉移給特定的公民,而原有自訴人的主體資格即在法律上不復存在,而由與自訴人有特定關系的人來繼受。這個特定關系對自然人來說就是彼此間存在近支屬的法律事實。刑訴法第88條規定,被害人死亡時,其近支屬有權起訴。但須明確,被害人死亡后,他的近支屬是以自己為自訴人往起訴,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義往代替被害人起訴。由于法律上不再承認已死亡的被害人還具有自訴人資格,他的主張資格依法由其近支屬承受。當然這時的近支屬雖為自訴人,但主要是具有程序意義,由于實體意義的自訴人只能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支屬自身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是,法律考慮到對已死亡的被害人權利的保護,而且有些權利和利益對其近支屬來說是可以繼續的,因此法律答應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支屬以自訴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既有利于維護被害人的權利,也有利于維護近支屬依法應獲得的權益。另外應明確的是,既然答應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刑事自訴,那么當它們因撤銷、合并或解散等原因而終止時,則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亦應可以作為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
         。ㄈ┓ǘù砣。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提起自訴。但需界定其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只是一個訴訟參與人,而非當事人,這已由刑事訴訟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他雖有權提起自訴,但并不是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權益可以直接進行某些訴訟活動,包括行使自訴權。前面已經論及了只有具備完全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才能夠親身參加訴訟,在刑事訴訟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固然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即有權作自訴人,也就是說其之自訴人的資格是與生俱來的,是不能被剝奪的。由于沒有訴訟行為能力,不能或無法親身參加訴訟,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而確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與被害人有近支屬或其他監護關系,有權利也有義務保護無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正當權益,所以刑訴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喪失行為能力(這里應理解為無行為能力包括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有人以為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為自訴人起訴,且是案件確當事人。這種觀點的錯誤在于它混淆了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的概念。當事人是刑事訴訟的主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訴訟活動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而法定代理人本身與案件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起訴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其訴訟活動的目的在于維護被代理確當事人的權利。因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備自訴主體的條件,不能成為自訴人。在理論上應明確自訴人與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這兩種不同的身份,不答應法定代理人因有權起訴就可作為自訴人而取代原自訴人的地位,由于這種作法實際上是對自訴人地位的侵犯與剝奪。由于理論熟悉上的偏差,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將代替被害人起訴和參加訴訟的法定代理人直接稱之為自訴人并表述于法律文書中,直接造成自訴人與法定代理人地位的混亂局面,這是應當加以糾正的。當然,法定代理人是為維護自訴人的權利而起訴和參加訴訟的,因此他在訴訟中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就是法律賦予自訴人的權利,這是肯定的。在民事訴訟理論中有人將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確定為與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相類似的地位,法定代理人是與當事人訴訟地位相類似的人,這是比較正確的! 男淌略V訟法第88條的規定來看顯有讓人費解的立法技術和文字表達上的題目:其一,不應將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的近支屬規定在同一條款中,因法定代理人不是自訴人,而這里的近支屬則是自訴人,規定在同一款中自然會給人以混亂的熟悉;其二,不應規定為“喪失行為能力”,而應表述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喪失行為能力可理解為原來有行為能力,而后行為能力又喪失了。而未成年人在其成年以前一直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精神病人也可能如此。即使以前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而后又喪失了,這時也就是一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了。其三,該條還會使人錯誤地理解成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支屬都可以起訴。事實上,被害人死亡時只有其近支屬才可作自訴人起訴,法定代理人緣何在被代理人已死亡的情況下還存在呢?而被害人在喪失行為能力時,近支屬也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自訴人提起訴訟。由于該條文的規定有所不足,因此導致人們對自訴主體的范圍熟悉不一,這也就不足為怪了。
            三、自訴人的訴訟處分權
          自訴案件有不同于公訴案件的特點,被害人在其正當權益受到侵犯時,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一般由被害人自己決定。訴訟程序開始后,自訴人可否放棄或變更控訴請求,這涉及自訴人的訴訟處分權題目。由于自訴人的訴訟處分權直接影響著訴訟的進程和結局,因此有必要作一番探討。
          (一)自訴案件的調解。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通過調解方式結案,有利于及時妥善地解決稍微的刑事案件,進步訴訟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安定。但是調解只適用于自訴案件的前兩類,即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實的稍微刑事案件。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實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這類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自訴案件,是一種由公訴案件轉化而來的特殊自訴案件。它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公民告狀難以及國家追訴機制不完善等題目,而補充規定的一類新的自訴案件。法律答應被害人提起此種自訴既是為了保障憲法規定的被害人控訴權的實現,也是對公安和檢察機關追訴權的監視和制約。由于被害人與公安和檢察機關在對案件的處理上存在著明顯的分歧,因此對這類案件既不能調解,也不能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對于前兩類自訴案件法院固然可以進行調解,但也不是必經程序,即應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由于調解成立后法院就此結案,不再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對自訴人來說就是放棄了對被告人追訴的要求,故而屬于自訴人對自己訴權的處分。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在自訴人和被告人雙方都昭示愿意的條件下,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法進行調解。假如自訴人不愿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則表示自訴人不放棄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權,人民法院應及時地作出判決,不能以案件未經調解為由,遲遲不予判決。對于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應制作調解書。那種以為人民法院沒有必要制作調解書的觀點是不可取的。由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一部分,又是涉及自訴人的訴訟處分權的重大題目,因此應當制作刑事自訴案件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產生法律效力。自訴人接受了人民法院的調解,表明他對自己的訴權進行了實際處分,自愿地放棄了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因此為了保障自訴人的正當權利及自訴權處分的審慎行使,應答應自訴人在調解書簽收前反悔。對此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而不能以自訴人同意調解為由加以拒盡,否則就構成了對自訴人自訴權的侵犯。而一經調解成立后,法院就不能再行判決。有人以為,對于生效的調解書,如一方或雙方反悔,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判。這種“調了又判”的錯誤主張,反映了對調解書的法律地位熟悉不足,沒有正確區分訴訟上的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訴訟上的調解成立,便與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它在實際上起著代替判決的作用。”(注:參見陳衛東:《自訴案件審判程序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81頁。)訴訟外的調解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而是其他組織或個人的民間性質的活動,不具有判決的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生效后,自訴人便不得對被告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自訴案件的和解與撤訴。自訴人與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是雙方互相讓步或謂互相妥協,以解決案件所達成的一種諒解。由于這種諒解,使自訴人放棄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要求,被告人則自愿承擔實現被害人正當權益之義務。和解是自訴人行使訴訟處分權的一種形式,但須有一定條件,即需由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條件出,并經法院審查,然后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由于和解引起自訴人撤訴從而導致訴訟終結的法律后果,且自訴人因與被告人和解后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起訴,因此須在法院的監視下行使這種訴訟處分權。法院經審查假如發現自訴人是在被告人的威脅、欺騙等情況下***與被告人和解時,則有權不予準許,而應繼續審判,這樣才能保障自訴人的訴訟權利和正當權益。自訴人的撤訴是將已向法院提起的控訴取消,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種法律行為,是自訴人放棄訴訟請求的權利處置,它是自訴人處分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單方法律行為。有的自訴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雖未與被告人和解,有時也會主動撤回自訴,對此撤訴也要經法院審查后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那么自訴人撤訴后能否再就同一事實起訴呢?對此有不同熟悉。一種觀點以為,撤訴就意味著對案件實體權利的處分,因此自訴人已喪失了訴訟權利主體的地位,不能再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來保護實在體權利;(注:參見李美華:“略論刑事被害人的追訴權”,載《山東法學》1998年第3期。)另一種觀點以為,自訴人撤訴只是處分了自己的勝訴權,放棄了訴訟請求,但并不產生變更或消滅實體權利主體的地位,因此仍享有起訴權。(注:同上。)筆者以為,在一般情況下,撤訴說明自訴人放棄并處分了訴訟權利,同時也處分了實體權利,所以除特殊情形外,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起訴。也有人以為撤訴應視為自始未起訴,這種說法也不正確。沒有起訴是根本沒向法院提起訴訟,撤訴是起訴后又撤回,這種撤回既要履行法律手續,又要經法院審查同意,怎么能與不起訴相同呢?但在自訴人是以被告人允諾履行某種義務為條件而撤訴時,若屆時被告人沒有履行義務,自訴人再向法院起訴時,則法院不能以自訴人已撤訴為由而拒盡受理。
          有時自訴人固然沒有明確向法院提出撤訴的申請,但是在法院決定開庭審判時卻拒盡出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這是否也屬于自訴人對訴權的放棄與處分?回答是肯定的。刑訴法第170條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币簿褪钦f,這種情況應看作是自訴人撤訴,視為自訴人放棄了訴權。自訴人沒有正當的理由,在法院兩次正當傳喚的情況下,仍拒不到庭,或者固然參加了法庭的審理,但在審理過程中,未經法庭許可,擅自中途退庭,導致案件無法審理,都被視為一種不支持法庭審理,自動放棄自訴權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自訴人雖未明確提出撤訴,但他的這種對法院兩次正當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實,或擅自中途退庭的事實,足以證實其放棄了訴訟請求,可推定為單方面發動了撤訴。對此法院一般可不再繼續審理。但是在被告人要求繼續審理時,法院則應對案件繼續審理。由于被告人所以要請求繼續審理,也就是要求得到法院在對自訴人的不正確或缺乏足夠證據的控訴所宣告的無罪判決中來恢復本身的名譽,而不是以撤銷案件為滿足。在這種情況下自訴人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時,法院應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
         。ㄈ┛煞中缘脑V訟處分權,即多個被害主體對多個侵害主體的訴訟處分權。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可能同時遭到兩個以上的共同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可否只對其中一部分人起訴,而對另一部分人不予起訴?在刑事公訴案件中,法律要求司法機關追究共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樣才能保證法院綜合衡量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正確判定各自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即應查明有無遺漏需共同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以保證對他們一并提起公訴。而在被害人起訴的自訴案件中可否答應只對其中一部分人起訴呢?對此刑訴法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題目的解釋》第193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边@種情況下自訴人已實際上放棄了對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追究,法院應予準許。從上述司法解釋可以看出,自訴人的追訴權具有可分性的特點。這一特點實際上還可以表現為侵害行為可能使幾個被害人都受到侵害,而其中只有一部分人起訴,對此法院發現存在沒有起訴的共同被害人時,為保護被害人的正當權益,并保證其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以及法院簡化訴訟程序的需要,受訴法院對被害人應負有告知的義務,即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并在此基礎上將多個被害人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審判。在法院明確告知起訴權的情況下,被通知人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就是被害人處分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法院自應答應。但是第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對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為不得重復審判而使被告人多次陷于不利的境地并多次承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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