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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要約內容的確定性
摘要:合同采取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訂立。由于受要約人對于一項有效的要約,只須回答“同意”二字即可構成承諾,從而使合同按要約人確定的條件得以成立。因此,為使合同成立,要約必須有效。然而要約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要約內容的確定性。本文從分析要約內容對于要約以及合同成立的影響入手,探討了各國立法、判例和學說對要約內容確定性的要求;并進一步闡述了如何解釋和補充暫付闕如的要約內容。關鍵詞:要約內容,合同,確定性,解釋
合同無論采取何種形式,一般都是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加以訂立。學理上通常將此方式解釋為合同成立的一般程序.其中,要約的內容對于合同的成立影響重大。在交易磋商中,雙方當事人就同一標的交換各自的意思時,受要約人對于一項有效的要約,只要同意接受即可構成承諾,從而使合同按要約人確定的條件得以成立。因此,要約的有效性對于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內容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然而要約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要約的內容,也就是說,要約的內容應具備一定的條件,才會對要約人發生法律效力。這個條件,就是所謂的要約內容的確定性。
長期以來,在合同法的理論研究中,比較注重于探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有關法律問題,對合同締結階段所存在的一些問題的研究相對比較薄弱。而對于要約內容的研究,則幾乎是一片空白。本文試圖作此探討,以期學界共同關注。
一、要約與要約內容: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要約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已為大多數國家的民法或者合同法所采納。但關于要約的定義,除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合同通則》)外,各國的法律均無明文規定。根據《公約》第14條的解釋,“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痹摱x實際上揭示了要約特征的三個方面:第一,要約的對象。《公約》認為,要約必須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即要約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多數國家的立法例支持這一觀點;但也有部分國家的法律認為,要約的對象可以是非特定的。如英美法院的一些判例就承認,要約既可以向某一個人發出,也可以向一群人發出,甚至可以向全世界發出.《合同通則》對此也采取了與《公約》不同的態度,認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要約人一旦得到承諾時即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第2.1條),對要約的對象沒有特別的限制;第二,要約的拘束力。在這一點上,各國的立法例及學說所持的意見比較一致,都認為要約一經受要約人的承諾,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就必須受其約束;第三,要約的內容。無論要約的對象是否特定,如果要約要產生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要約的內容。如《公約》和《合同通則》都將內容應當“十分確定”作為一項有效要約的必要條件,如果不能滿足該條件的,就不稱其為要約,合同就不能成立。大陸法和英美法國家的學者對要約的理解雖然存在著較大的分歧,但在要約內容的實質點上,卻反映了兩大法系學者的共同認識,即認為要約的內容應具備締結合同的條件.
之所以法律上強調要約的內容應當“十分明確”,或者學說上注重要約的內容應具備“締結合同的條件”,是因為要約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可按要約人所確定的條件得以成立,而毋須再征求要約人的同意或經其確認。因此,為使受要約人能夠承諾,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其具體程度應達到承諾人只須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換言之,如果合同得以成立,要約的內容就演變為合同的內容,并成為當事人藉以確定各自權利義務的依據。從這個意義上講,合同條款的內容實質上就是由要約的內容決定的。如果根據要約,無從看出據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內容,則不能認為是一項真正有效的要約。因此,要約的內容對判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法律關系,是一個重要的因素。特別是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有時就僅僅取決于要約的內容是否明確。例如,甲向乙發出電傳,表達了愿意與乙訂立合同的意圖,但僅表明買賣標的物的種類。這樣的電傳正是屬于內容不十分明確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要約邀請。假如乙回電表示同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由此可見,一項意思表示為要約抑或要約邀請,與要約的內容不無關系。然而,要約的內容究竟達到什么樣的程度才算是“十分確定”或者具備“締結合同的條件”,各國在立法、學說以及判例上所作的解釋不盡一致。
二、要約內容確定性的判定:國外立法、判例與學說的不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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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大法系的學者普遍認為,要約的內容必須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essentialelement),否則,當事人的提議就不能構成要約,其相對方的接受表示,不能單獨或直接引起合同的成立。如前所述,對于一項有效的要約,受要約人簡單到只須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因此,要約內容所包含的合同的基本因素,應達到使合同能夠得以據此履行或者被強制執行的程度。一般而言,這些基本因素包括:確定之標的、數量、質量、價格、履行期限以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等等。事實上,要約的目的就在于使合同按要約人所希望的經濟條件得以成立。要約人在提出意欲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時,只是賦予了受要約人一種承諾權,即“足以使受要約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經被授予創設合同的權力”,而并不是賦予受要約人可以任意變更由要約人所擬定的合同條件的權力。如果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就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稱反要約)。
對于要約內容如何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原則上,兩大法系國家的成文法有一個共同的做法,那就是,要約人無須詳細載明合同的全部內容,只要達到足以成立合同即可,某些未列明條件,可以留待日后確定.但在具體確定要約內容應中包含那些合同的基本因素時,應依不同合同的性質和特點而定。如在不動產買賣交易中,價格之明確為主要條件,必須確定。但在其他買賣交易如經銷商合約中,價格并非雙方間主要條件,可以按客觀之方法推定其以合理的價格為給付;又如在現金交易中,利息并非主要條件,但如交易中規定付款期限延至10年,利息多少日后再由雙方約定時,雙方間的約定可能在法律上為不生效力的約定,因為在此契約中利息變成了主要條款,主要條款既不確定,雙方間的契約自無由而成立.當然,即便對于性質相同的合同,不同國家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要求。如《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定,買賣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合同即告成立。”這就是說,任何出售財產或購買財產的要約均須明確指出合同的標的物和價格,否則,其提議不構成要約。而《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1條第1款規定:“……合同,如果在其書面文據中不規定貨物的數量,即為不可強制執行的!备鶕擁椧幎ǎ绻斒氯擞杏喠⒑贤囊鈭D,其要約只要具備貨物的名稱和數量就可以視為一項有效的要約,價格可留待日后按照所謂合理的標準來確定。從總體上講,大陸法和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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