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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債權質押
摘要:在現代社會,債權既是獲取財產權的手段,也是財產權本身。債權用益在經濟生活中地位的提高,促使債權法發生由“請求權為中心”向“以利用權為中心”的轉變。當然,債權從本質上來講仍然屬于請求權,債權本身始終會存在保全的問題,只有得到周到保全的債權才能夠有效利用。從保全債權和利用債權的雙重角度來看,以擔保某一債權為目的而利用另一債權,即以債權擔保債權,便成為債權的擔保和利用中一道獨特的風景,也是債權法和物權法必須共同關注的課題。在以債權擔保債權的多種制度中,最為典型的莫過于債權質押制度,所以對于債權質押制度的研究,無論對于豐富債權法的內容,還是對于完善擔保物權的體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關鍵詞:債權質押;設定;權利;完善
1 債權質押概述
質權,指“債權人于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得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之財產折價或就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包括動產質、不動產質、權利質。
權利質權是指“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讓與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權利質權的標的包括知識產權、股票、債權等,債權質權又包括有價證券質權和一般債權質權。所以,一般債權質權,就是以非證券化的債權為標的的質權。本文所界定的一般債權,體現于《擔保法》第75條規定的“存款單”以及“其他權利”,一般債權的法律性質,結合權利質權的性質,存在“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讓與說認為,質權之標的,限于有體物,權利之上不得再生權利,所以,一般債權質權,實質上是以擔保為目的而進行的特殊債權讓與;權利標的說認為,一般債權質權,入質債權的債權人仍為出質人,質權人取得的只是質權,二者并不等同,所以,一般債權質權,是一種以一般債權為標的的質權。我認為,擔保重要的是擔保物的價值,而不是其物質形態,有價值且有讓與性的權利設質,不僅能滿足債權人直接支配其價值的目的,還能充分發揮權利本身的價值,增加社會上的“虛擬資本”,增強交易的可信度,維護交易安全,對此,實無禁止的理由。一般債權設質,雖一些方面類似于債權讓與,但二者有著實質的不同,所以從性質上講,一般債權質權是一種獨立的以一般債權為標的的質權形式。
2 一般債權質押的設立應當具備的條件
首先,設定質押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這是由質權最終實現的方式決定的。質權人同時作為債權人,當其債權屆時得不到清償時,就獲得了設質債權的請求權,即取代了出質人的債權人地位。因此,并非任何性質的債權都能作為質押標的。筆者認為,帶有人身性質的債權同樣不能作為質押標的。諸如繼承權、親屬的撫養費請求權、退休金領取權、撫恤金受領權以及基于人身傷害產生的賠償金等。
其次,以一般債權設定質押,必須通知原債務人。關于債權設定質押與債權轉讓的條件是否完全一致,債權的轉讓是否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大多數的學者認為:約定的債權轉移只要對債務人沒有任何損害,也不妨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是應該由債權人將債權轉移的情況及時通知給債務人。根據這一觀點,許多學者認為,債權的質押也無需經過債務人的同意。但債權人有義務及時通知債務人關于債權已設質的情況。對于通知債務人系質權的成立要件抑或對抗要件,各國立法向有分歧。反觀我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都沒有關于債權設定質押方法的規定。但結合我國民法對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并對一般債權設質的目的加以推敲,筆者認為,可將通知債務人作為對抗第三債務人(即出質人之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這一作法兼顧了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無需經債務人同意,但應通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勵擔保,也避免因債務人對債權質押不知情而遭受損害。
3 一般債權質權的效力
3.1 對被擔保債權的效力范圍
質權,是為擔保一定范圍債權的優先受償而設定的。我國《擔保法》和新頒布的《物權法》在權利質權一節中都沒有就權利質押對被擔保債權的效力范圍做出規定,而是規定準用動產質押的有關規定。我國的這一規定,大體與其他各國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346條規定:“質權擔保原本利息,利息違約金,質權實行費用,質物保存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或質物隱有瑕疵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但是設定行為另有規定的不在此限!钡聡穹ǖ涞1210條亦規定:“(1)質權所擔保者為在現時狀態的債權,特別是也擔保利息和違約金。(2)質物擔保質權人為償還費用的請求權,應償還質權人的預告通知費用,以及質物出賣的費用”。由此可見,世界各國較為統一的觀點都是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除原本債權外,還包括由此所生之從債。
3.2 對所及標的物的效力范圍
質權對標的物的效力范圍問題,即是質權人就被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所及的用作質押標的的債權范圍問題。就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來看,并未對用作擔保的債權的范圍予以明確規定,但在動產質權一節的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孽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卑凑者@一規定中的“從物隨主物”的基本原則,質權的效力不僅及于債權原本之全部,還及于債權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債權的各種擔保物權。
3.3 對所及當事人的效力
3.3.1 質權人的權利
(1)債權證書的留置權。一般債權設質時,有債權證書的,要予以交付,即債權質的設立為要物行為。在債務人為清償前,質權人有權留置證書,拒絕返還。
(2)孽息的收取權。所及標的債權的孽息,應屬于從權利,在其主權利發生轉移時,從權利應一并轉移,這是毫無疑問的,所以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外,債權質權的效力應及于入質債權的孽息,質權人有收取權。
(3)轉質權。各國對轉質權所持的態度各一,有的立法對其持消極態度,即法無明文規定。如德國、法國等的民法;而有的立法則明文對此予以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87條規定:“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后,始得將質物轉質”;《日本民法典》第348條規定:“質權人,于其權利存續期間,可以以自己的責任轉質質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91條也規定:“質權人于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于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損害,亦應負責!
(4)對出質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行為的限制權。債權一經設質,便對出質當事人的行為產生了法律約束力,為保障出質債權的擔保功能,尤對出質人的行為即出質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的行為有了明確的要求。
(5)優先受償權。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亦即在出質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可就一定范圍內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這是質權效力的核心內容,也是質權制度的目的之所在。
(6)代位行使入質債權的擔保權的權利。入質債權有質權或抵押權等擔保權,該擔保權也應隨債權入質。但通說認為,此時如為質權,則應將標的物交付與債權質權人;如為抵押權,則應為設質登記。我認為擔保物隨債權入質,當然為質權效力所及。標的債權的擔保物權的的物交付及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7)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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