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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十四講: 以特定的社會技能提供服務的合同三

        時間:2024-10-19 23:53:5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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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講: 以特定的社會技能提供服務的合同(三)

          三、居間合同

          在這一類合同里面,我們最后談一下居間合同。

         。ㄒ唬┚娱g合同的一般問題

          居間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合同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稱為報告居間;媒介合同之居間,稱媒介居間。在居間合同中,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為居間人,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居間合同的居間人是作為促進交易雙方成交而從中取得報酬的中間人。居間在希臘時代即已出現。當時無論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從事 居間活動。及至中世紀,居間人有所變化,非為居間人團體的成員,不得從事居間活動,于是居間便帶有公職這性質。其后居間活動都帶有“官營性質”,對于不經允許私自從事居間者,要處以嚴罰,加以禁止。德國舊商法也以居間人為一種官吏,其他為私居間人。但其新商法則采自由營業主義。其他國家如日本、比利時等國現大都采自由營業主義。

          在我國古代, 居間人被稱為“互郎”。是指促進雙方成交而從中取酬的中間人。在古漢語中,“互”寫作“東”,后訛傳為“牙”,因此民間將居間人稱為“牙行”或“牙紀”。舊中國民法對民辜也采且自由營業主義。

          居間業務根據居間人所受委托內容的不同,可分為指示居間和媒介居間。前者指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的居間;后者指居間人僅為委托人為訂約媒介的居間。無論何種居間,居間人都只是居于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起介紹、協助作用的中間人。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上,采民商分立的國家,一般有以商法調整媒介居間,以民法調整指示居間的區分。我國為民商合一國家,我國合同法就媒介居間和指示居間一并調整。

          一般認為,居間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1、 居間合同是一方當事人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的合同。

          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為委托人提供服務,但這種服務表現為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為訂約的媒介。所謂報告訂約機會,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尋覓及提供可與委托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從而為委托人訂約提供機會。所謂為訂約媒介,是指介紹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居間人斡旋于雙方當事人之間,促進雙方交易達成。

          2、 居間合同為有償合同。居間合同中的委托人需向居間人給付一定報酬,作為對居間人活動的報償。居間人以收取報酬的居間活動為常業。這一特征使居間合同有別于委托合同。

          3、 居間合同為諾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居間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不以當事人為一定的行為作為成立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間人就負有依委托人的指示進行居間的義務。而一旦居間人的活動達到目的,委托人就應支付報酬, 所以,居間合同為諾成合同。 且其成立也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故為不要式合同。

          4、 居間合同的委托人一方的給付義務的履行有不確定性。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活動達以居間目的時, 委托人才負給付報酬的義務。而居間人的活動能否達到目的,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能否交易成功,有不確定性,不能完全由居間人的意志所決定。因而,委托人是否付給居間人報酬,也是不確定的。

          5、 居間合同工的主體具有特殊性。居間活動有著二重性,它既可以促進交易,繁榮市場,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但如果處理不當,也可能會干擾正常經濟秩序,造成社會經濟秩序混亂、敗壞社會風氣。因而,法律應當對居間人的資格作出規定,只有具備從事居間活動條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才可以為居間人?梢宰魅缦乱幎ǎ海1)居間人須具有相應的知識、能力和從業條件,從事 商事居間的并須工商登記;(2)規定機關法人、領導干部等有特殊職權的人不得從事居間活動,以避免他們利用手中權力和社會關系,從中牟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居間合同與委托合同和行紀合同本屬一類合同,居間合同最初就是從委托合同發展而來的, 但在進行法律選用時仍應注意他們之間的區別。我們這里就著重介紹居間合同與委托合同、行紀合同的區別。這些區別主要表現在:

          1、 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能與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而在委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活動,代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參與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內容;在行紀合同,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與第三人完成交易事務,與第三人發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

          2、 居間合同為有償合同, 但居間人只有在有居間結果時才得請求報酬,并且在為訂約媒介居間時可從委托人和其相對人雙方取得報酬;而委托合同原則上是無償合同;行紀合同雖為有償合同,行紀人卻僅從委托人一方取得報酬。

          3、 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的義務;而在委托合同和行紀合同中都有委托人取得事務處理結果的問題。

          (二)居間合同的效力

          居間合同的效力首先可以體現為居間人的義務。

          居間人第一項義務是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的義務。此項義務是居間人的主要義務, 居間人應忠實盡力地履行此項義務。在報告居間中,居間人對于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地報告給委托人。居間人對于相對人而言,并不負有報告委托人有關情況的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居間人應將有關訂約的事項據實報告給各方當事人。 無論居間人是同時接受主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委托,還是僅接受委托人一方委托的,居間人都負有向雙方報告的義務。

          居間人的第二項義務是忠實和盡力的義務。居間合同的居間人就自己所為的居間活動, 有忠實義務。居間人的忠實義務包括以下幾方面的要求:(1)居間人應將所知道的有關訂約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知給委托人。如我國《合同法》第425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薄熬娱g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2)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影響合同的訂立或者損害到委托人的利益。(3)居間人對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以及后來的訂約情況,負有向其他人保密的義務。

          居間人在負有忠實義務的同時, 還負有盡力義務。判斷居間人世間是否有盡力義務及其范圍如何,應就其合同依照誠實信用原則來解釋。報告居間人的任務在于報告訂約機會給委托人,媒介居間人的任務除向委托人的報告訂約信息外,應盡力促進將來可能訂約的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排除雙方所持的不同意見,并依照約定準備合同,對于 相對人與委托人之間所存障礙,加以說合和克服。

          居間人的第三項義務是負擔居間活動費用義務。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合同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居間人作為居間合同的一方主體,若欲為委托方了解相關的訂約信息、商業信息及有關人的資信狀況、信譽度、知名度等情況,必定會有一定的費用支出出。對

        第十四講: 以特定的社會技能提供服務的合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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