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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合同法制訂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下)
八、關于可撤銷合同的范圍所謂可撤銷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因此經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撤銷該合同,使其已發生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大陸法國家大多將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歸入可撤銷的合同范疇,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在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可以經利害關系當事人請求,撤銷該合同,使其已經發生的法律效力歸于消滅?梢,我國民法僅將兩類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規定為可撤銷的合同,而將其它的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如欺詐、脅迫等)均作為無效合同對待。這一規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在統一合同法的制定中,關于欺詐、脅迫合同是否應作為可撤銷合同,存在著如下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可撤銷的合同說。此種觀點認為,欺詐、脅迫合同應屬于可撤銷的合同。因為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或者說存在著瑕疵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意思表示意味著表意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為了充分維護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同時對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法律應賦予受到欺詐、脅迫的一方以撤銷權,將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的決定權交給被欺詐人、被脅迫人,使其能審時度勢,充分考慮到其利害得失以后,作出是否使合同撤銷的決定!21〕二是無效合同說。此種觀點認為欺詐、脅迫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對此作出了規定,統一合同法乃應繼續采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其主要根據在于:一方面,由于許多欺詐、脅迫行為不僅造成了當事人利益的損害,而且也危害了社會經濟秩序。因此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不論被欺詐的一方是否要求使合同無效,有關國家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作出干預。另一方面,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僅僅使不法行為人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責任,雖然能使受害一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但并沒有對欺詐、脅迫的一方實行懲罰性的判裁,從而難以制止欺詐、脅迫行為。如果將其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則可以為不法行為人承擔除民事責任以外的行政責任提供依據。比較上述兩種觀點,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其根據在于:第一,這一觀點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自主自愿。在實踐中,欺詐、脅迫的合同是極為復雜的,并非任何欺詐、脅迫行為都會造成對受害人的重大損失,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雖遭受了欺詐和脅迫,但因其所蒙受的損害是輕微的,對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受害人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約束。如果將欺詐、脅迫合同一概作為無效合同對待,無論受害人是否愿意,都要宣告合同無效,則不能充分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第二,將欺詐、脅迫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對待,由受害人自己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并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決定是否撤銷合同,這既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也兼顧了受害人的利益。尤其應當看到,由于將欺詐、脅迫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對待,則在這種合同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當事人仍然應當受到合同關系的約束,這就可以防止一方借口受到欺詐或脅迫而拒不履行合同。第三,將欺詐或脅迫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對待,也有利于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為如果欺詐、脅迫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則這種合同的撤銷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一方在將其因欺詐、脅迫所取得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若第三人取得財產是出于善意的,則受欺詐、脅迫人不得以合同已經撤銷來對抗第三人。第四,可撤銷的合同常常是與合同的變更聯系在一起的。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將可撤銷的合同稱為“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允許當事人既可以主張變更,又可以主張撤銷。由于合同的變更是指在維護原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對原合同關系作某種修改或補充。合同的變更僅影響到合同的局部內容,而不導致合同的消滅,所以法律對可撤銷的合同允許當事人既可以撤銷又可以變更合同,這不僅使當事人享有了選擇是否維護合同關系的權利,而且在當事人選擇了變更合同而不是撤銷合同的情況下,對穩定合同關系、鼓勵交易是十分有利的。而對于無效合同來說,當事人不存在著選擇變更合同的可能性。從鼓勵交易并盡量減少因撤銷合同、返還財產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和浪費出發,我們認為,如果撤銷權人僅提出變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不應撤銷合同。如果撤銷權人已提出撤銷合同,而變更合同已足以維護其利益且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我們認為,法院和仲裁機構可以不撤銷合同,而僅作出變更合同條款的決定。總之,我們認為,欺詐、脅迫的合同仍然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統一合同法應將其作為可撤銷的合同對待。九、關于顯失公平的合同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多年來,由于顯失公平制度在適用中缺乏合理的構成要件,以至于使這一規定彈性極強。在實踐中許多本不應屬于顯失公平的合同都作為可撤銷合同對待,從而,顯得極不合理。據此許多學者認為,顯失公平的規定弊大利小,應予取消,其主要根據是:第一,顯失公平的標準非常抽象,不易于為審判人員掌握與操作,從而導致了執法上的不統一,甚至造成了被濫用的現象。第二,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許多當事人因交易不成功都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從而助長了輕率馬虎地訂立合同的行為,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定。第三,要求任何交易結果對當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律只能規定公平的交易條件,而不能保證交易結果的公平。〔22〕在統一合同法制訂中,也有許多學者認為,不應采納顯失公平的概念。論文出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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