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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案件中管轄權分配
摘要:在我國的海事審判實踐中,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兩個分別獨立的程序,而相對應的管轄權也各自獨立,由此需要進一步分析這一制度設置下引起的海事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分配以及確權訴訟等程序中的相關題目。 關鍵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責任限制基金;管轄權;實體審理與程序審理;集中訴訟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關系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的一項特殊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在發(fā)生重大海損事故時,責任人依法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的賠償制度。本文所討論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綜合責任限制制度”(Global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System),即因特定場合發(fā)生的事故所引起的合同之訴及侵權之訴而向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主體提起的請求總合,不同于海上運輸合同中承運人享有的“單位責任限制”(Unit Limitation Of Liability),也不包括在其他的法律法規(guī)中對海事責任主體所規(guī)定的責任限制,如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等。
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性質和責任人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程序,我國《海商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下稱《海訴法》)并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四他字第38號復函①中明確指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屬于當事人的抗辯權,申請限制海事賠償責任,應當以海事請求人在訴訟中向責任人提出的海事請求為條件,不能構成獨立的訴訟請求!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責任人依法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的,保證在其責任限制的范圍內向債權人予以賠償的保證金或擔保,它表明責任人要求享受責任限制的意愿,對于超過基金限額的部分,責任人可以依法免除其賠償責任,從而保障其所屬船舶或其他財產在基金設立之后不受扣押。
根據《海商法》第213條,責任人在要求限制賠償責任后,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但是,《海商法》及《海訴法》并沒有要求責任人提出賠償責任限制申請后必須設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題目的解釋”(下稱《海訴法解釋》)第83條的規(guī)定,海事法院在利害關系人對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提出異議時,僅對基金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審查。至于申請人是否因《海商法》第209條規(guī)定的情況而無權享有賠償責任限制,則需通過實體審理后才能作出認定。所以,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也并非意味著申請人能夠當然地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因此,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申請與審理程序是存在于與海損事故有關的海事糾紛的實體審理中,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設立則可獨立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程序,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設立。因此,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案件中實體審理和程序審理上的分離,有可能導致兩個甚至兩個以上獨立的管轄權。
二、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與有關海事糾紛管轄之間的關系
根據《海訴法》第102條及《海訴法解釋》第81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假如當事人是在訴訟中設立基金,那么根據《海訴法解釋》第81條,應當向受理有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就是說,訴訟中設立基金程序的管轄與有關的海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是一致的。
但是,假如當事人是在訴訟前申請設立基金,那么根據《海訴法》第102條,當事人可以選擇向事故發(fā)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請。同時《海訴法》也不排除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議管轄。②因此,可能導致審理有關海事糾紛與設立海事賠償基金的法院并非同一法院,對于海事責任限制案件的實體審理和程序審理分別在兩個或者多個不同的法院進行。
三、管轄權不同一所導致題目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案件中的實體審理和程序審理的相互獨立,導致此類案件實體管轄與程序管轄的分離,而因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不便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 基金設立后可能得不到分配
基金申請設立程序與責任限制程序的分離,可能導致責任人設立基金后,不在有關的海事糾紛審理中申請責任限制。假如當事人在得到退還的擔保后,不在有關案件中提出責任限制的申請,那么,法院該如何處理這筆基金?法院能否在未審理當事人是否實質上享有責任限制之前對基金進行分配呢?實體和程序法上都沒有相關的規(guī)定,根據基金設立的目的和本質來看,這樣做行不通。那就帶來一個兩難的局面,在當事人沒有提出責任限制申請的條件下,法院不能審理當事人能否享有責任限制,也就無依據分配當事人設立的這筆基金;但是,對于索賠人而言,在基金設立前依法取得的擔保已經被責任限制基金所取代,而責任限制權利又作為責任人的抗辯權,只能由其本人提出,也就是說,并不能由索賠人直接要求法院分配該基金。筆者以為,一旦責任人利用此“法律漏洞”,則將對索賠人的權利行使造成相當的障礙。 2. 基金設立后責任人的權利保障
根據《海商法》第214條的規(guī)定,對已經設立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被扣押的財產,法院應該及時下令開釋或責令退還。但是在我國目前的程序法中,并沒有與其相配套的條款。法院該如何“下令開釋或責令退還”?該命令是由審理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還是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或者審理有關海事糾紛實體題目的合議庭做出?從理論的角度而言,應該是由受理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來下令,由于只有該法院才對責任人何時設立基金最為清楚,也最為及時地開釋或退還當事人的船舶或者其他扣押財產。但是,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加上其他各方面的考慮①,該法院可能在作出準予設立基金的裁定后,以其責任已經結束為由拒盡作出開釋財產的命令。而另外兩個法院則可能以其不了解當事人的申請及具體案情,因此無責任“下令”為由拒盡作出命令。這些看似荒謬的題目在實踐中并非不存在②。另外,假如是由受理基金設立的法院作出,那受理財產保全的法院該如何執(zhí)行?假如是由受理財產保全的法院直接作出,依據又是什么?兩法院之間該如何協(xié)調?
目前存在的這些題目如得不到有效協(xié)調、解決,將很可能導致當事人在基金設立之后的實體權利得不到保障,不能在限制基金設立之后實體審理之前起到基金應有的限制當事人賠償責任的作用及避免基金設立人的船舶或其他財產被扣押的法律效果,對責任人而言極不公平。
四、根本原因探究
筆者以為,將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賠償責任案件中的管轄權進行實體與程序的分配,其根源于法律和司法實踐中將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進行區(qū)分與割裂。這本應是兩個不可分的程序,兩者之間也不具有本質的區(qū)別。
首先,從本質上看,有權限制賠償責任應該是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的條件條件,我國《海商法》在該部分的立法實質上是參照《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下稱《76年公約》)的規(guī)定:在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后,海事索賠人針對基金提出賠償要求[6]。也就是說,在此類重大海損事故中,海事索賠人在事故責任人設立了責任限制基金后,就不能對責任人的其他財產提出索賠要求,其索賠的范圍就限于責任限制基金本身,假如說此時并沒有確認責任人的責任限制權,那么對于索賠人而言,這種規(guī)定無疑是不公道的。換句話說,《76年公約》責任限制基金的制度設置表明了責任人享有賠償責任限制權是其設立基金的必要條件。
其次,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考察,在基金的申請設立時,法院是根據《海訴法解釋》第83條進行“程序性”審查的,而“程序性審查”中的“債權性質審查”則根據《海商法》第207條的規(guī)定。《海商法》第207條明確指出:“除本法第208條和第209條另有規(guī)定外”,但是,第209條中的內容正是目前放在實體審理中的“實體題目”。也就是說,從我國本身的立法規(guī)定中也可以發(fā)現,這種程序審理與實體審理的分類實際上是不科學的。
最后,比較各國的海事責任限制的程序性立法[7],在美國,責任人申請責任限制,就必須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或者直接將責任人設立基金視為提出責任限制。而挪威是將設立責任限制基金作為提出責任限制請求的條件條件。在英國,固然并不以設立基金作為提出責任限制請求的條件,但是法院一旦做出準予責任人享受責任限制的判決,就有權責令責任人設立基金,否則責任人將無權享有責任限制。因此,縱觀各國的做法,基金的設立與責任限制請求不能完全獨立和***。
綜上所述,基金的設立與責任限制請求實質上是不可且不應被分離的。責任人申請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同時,可以而且必須提出責任限制請求,法院在此基礎上進行的“程序審理”,也應該是初步確立責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責任限制。在這種情況下,責任限制基金才能實質上起到使責任人享有賠償責任限制的作用,也盡能使所有相關的限制性債權的索賠集中到一個法院審理,從而,本文探討的海事賠償責任案件中管轄權分配帶來的種種題目也能在此基礎上迎刃而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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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鄧麗娟.論實現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序的完善[J].集美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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