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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采礦權的立法評價和立法建議
yjbys小編為您提供一篇關于我國采礦權的立法評價和立法建議的法學畢業論文,歡迎參考!
由于礦產資源開采涉及到環境保護和國家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關系甚大,所以各國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都施加了比較嚴格的監管措施。這使得采礦權帶有濃厚的公權色彩①。學界有學者稱采礦權為公權化的私權②。這種說法我認為比較準確地反映出采礦權的權利屬性:一方面,采礦權被附加眾多的公法義務,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權色彩;另一
方面,采礦權的公權色彩并不應該掩蓋或者說并不影響其(民事權利)的本質屬性。對采礦權的權利屬性應做全面、準確的把握。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物權法》確定了采礦權的權利屬性為民事權利、準用益物權,并且確定了物權法定原則。這對于保障采礦權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礦藏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具有重大的意義。我國現行的采礦權法律制度還存在著與《物權法》確定的立法精神不相統一甚至相悖的地方,需要及時地進行相應修正,以實現采礦權法律制度的內在和諧統一,從而更好地保障采礦權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礦藏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一、《物權法》立法精神的準確解讀
。ㄒ唬┎傻V權作為民事權利的內在要求
確認采礦權的民事權利屬性,對于保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藏資源可持續利用開發有著重要的意義。民事權利意味著其權利主體只要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只要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有著廣泛的行為自由空間,民事主體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和市場形勢,靈活自由地安排其權利內容和實現方式。作為理性的經濟人,采礦權權利人應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斷者2煽筧民事權利屬性的確定有利于激勵采礦人珍惜產權,做到合理利用開發,盡力避免礦難等隱患,從而實現其民事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和進而實現礦藏資源開發的有序化。同時,民事權利屬性意味著第三人(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必須尊重民事主體的權益,尊重起權利范圍內行為自由,不得不當干涉。一旦不當干涉而造成權利人損失,必須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還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采礦權的民事權利屬性要求國家立法有權機關在制定法律法規時,必須尊重采礦權作為民事權利應有的權能和行使方式,其中包括抵押、出租、轉讓各權能,只要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加以限制和剝奪;國家行政主管機關不得隨意干預采礦權的正當經營活動,國家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時,要轉換管理模式和觀念,應同時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與采礦權人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類似土地出讓合同),約定雙方的合同義務包括違約責任。一旦行政主管機關不當干預采礦權權利人合法的經營活動,必須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只有這樣,采礦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實質保障。
。ǘ┎傻V權作為準用益物權所具有強大的維權效力
《物權法》進步之處在于在用益物權章節對采礦權做了規定,將采礦權具體定性為民事權利中的準用益物權,使采礦權獲取物權的效力,從而有效地保障了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將采礦權定性為準用益物權,使采礦權具有物權的穩定清晰的權利狀態,從而具有定分止爭效果。物權的本質在于其對物的支配權和排他性以及因此特性而延伸出的優先效力和追及效力③。排他性效力意味著采礦權權利人在特定的礦藏資源的權利一旦確定,其它人包括行政主管機關不得在該特定礦藏設立與采礦權權利****益相沖突的權利,這樣采礦人的權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因產權不清而導致的糾紛。物權的優先效力意味著在特定礦藏資源設立有不同性質的權利時,采礦權具有行使的優先性。追及效力意味著采礦權所涉及的標的物如果違反采礦權人意愿或法律流轉到他人手中,采礦權人都可以依法請求返還。
另外,將采礦權定性為民事權利中的準用益物權,從而使其獲的民法請求權保護體系的完整全面及時有力的制度保障。
。ㄈ┪餀喾ǘㄔ瓌t的內在要求
我國《物權法》第5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內容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確定,或者當事人通過合同任意設定。物權法定原則是大陸法系各國物權法所普遍承認的基本原則,對于準確地界定物權,定分止爭,確立物權設立和變動規則,建立物權的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物權的具體類型和內容必須要有法律明確確認,法律之外的規范性文件(如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不得創設物權,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律所不承認的新的類型的物權④。
因此依照物權法定原則要求,只有法律層次的規范性文件才能而且也必須對采礦權的相關問題做出規定。換言之,在我國目前的采礦權法律制度中,只有《物權法》和《礦藏資源法》才能而且必須對采礦權的權利屬性、內容、行使方式等問題進行規定。 二、現行采礦權法律制度的制度缺陷分析 (一)對《物權法》的評析 《物權法》進步之處在于在用益物權章節對采礦權做了規定,據此,采礦權的民事權利(具體為準用益物權)性質得以確定,從此采礦權可以適用物權的相關法律規則加以保
護,這種物權的保護強度和深度是其它權利模式所不能比擬的。物權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成立兩個所有權或成立兩個在內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權,即一物不容二主。物權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現為:在同一標的物上,已有所有權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權成立。如果一個人對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權,即使另一個人在事實上占有該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在一個特定物上存在著法律上的所有權,但是他人由于取得時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時,則先前的所有權將因此而消滅,并不得對抗后一個所有權。在同一標的物上,已有以占有為內容的用益物權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樣性質的用益物權的成立。物權的優先效力,又稱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含義是指權利效力的強弱,即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利益相互矛盾、相互沖突的權利并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物權的這種優先效力仍源于物權的對物支配權和排他性,法律賦予物權以優先效力,有利于維護既存的財產占有關系,充分發揮物質財富的效用。物權的權利人在其權利的實現上遇有某種妨害時,有權對造成妨害其權利事由發生的人請求除去妨害,稱為物上請求權。法律為保障物權人對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權,賦予物權人以請求他人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的權利。物權人在其標的物受到損害時,有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失的權利,這是一種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的目的在于恢復權利人對物的支配權,而損害賠償方法的目的在于使權利人所受的損失得到及時補償,兩種方法都可以用來保護物權,但相對于損害賠償的方法而言,物上請求權的方法更有利于保護物權人的利益。 在明確了采礦權權利屬性的大前提之下,相信隨著時間的推移,完善、健全的采礦權法律制度會得以逐步建立。但是必須看到,《物權法》對采礦權的規定僅僅是原則性的,與該法律對其它物權類型的詳細規定相比,條文顯得過于粗糙簡陋,對采礦權的具體內容并沒有規定,制度供給存在不足,不能適應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復雜多樣的采礦權糾紛的制度需求。從立法技術角度而言,正如前文分析,由于沒有對采礦權的內容和行使方式等具體法律問題進行規定,存在著不能滿足物權法定原則的內在要求的缺陷。
。ǘ⿲Α兜V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的評析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于 2000 年10月31日由國土資源部頒布實施,其中第三條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于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從上述規定來看,將采礦權定義為財產權,雖不夠清晰,但已確定為民事權利,并且規定了具體的權能,這一點與《礦產資源法》規定相比,有較大的歷史進步意義。更需要指出的是,該《辦法》第六條還對采礦權的內容和利用方式進行規定:“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采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币罁湟幎,采礦權人對其權利名下的礦產資源,可以進行多種形式的利用,如轉讓、出租、抵押等。該《辦法》因尊重采礦權的民事權利性質,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自治空間,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因而顯示其進步意義。
但必須指出的是,該《辦法》存在著嚴重的立法技術意義上的缺陷。
第一,由于該《辦法》為國土資源部所頒布。依照《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國務院各部委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稱為行政規章。規章并不屬于法律,它是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在本部門的許可權限范圍內所制定的規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章是民法的淵源,但這些規范不能作為判斷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該《辦法》層次較低,意味著一旦發生采礦權權利糾紛,法院不能直接引用該《辦法》對其采礦權人合法權益進行保護。這種制度缺陷給采礦權人帶來的法律風險是很大的。 第二,該《辦法》的相關規定違反了《
物權法》精神和規定。物權的具體類型和內容必須要有法律明確確認,法律之外的規范性文件(如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不得創設物權,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律所不承認的新的類型的物權。而正如前所述,該條例是部門規章,依據物權法定原則的要求,其不得對物權的類型和內容加以規定,因而,該《辦法》第 三 條第六條等規定是違反《物權法》確定的物權法定原則的。
。ㄈ⿲Α兜V產資源法》的評析
我國《礦產資源法》1986年3月19日制定,并于1996年8月29日 修正。當時我國還實行以計劃經濟為主的體制,市場經濟體系還沒有完全得以確立,受制于歷史條件和觀念制約,該法行政管理色彩濃厚,存在諸多不符合《物權法》立法精神之處,F行《礦產資源法》對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作出了區別對待的規定,在礦業權項目核準、審批和資源配置過程中,不同所有制類型的企業享受著差別待遇,直接導致市場競爭不充分,使國有企業缺乏活力、非國有企業后勁不足。至今仍有一些國有企業以老大自居,依賴于非市場途徑獲取資源配置,實質上干擾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造成了新的事實上的不平等和行業壟斷。一些地方仍然沿襲以往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的歧視性政策,或者人為設置壁壘,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的投資環境和國際形象。憲法關于對各種所有制類型的主體給予同等保護的規定并未得到有效執行,當私權與公權發生沖突時,有關部門往往會以損害私有利益為代價來維護“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威。
所有制類型、地方及行業間的差別待遇問題已經嚴重影響到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礦業權大市場的建立,制約著生產力的發展。其中最為突出的就是國有企業憑借既定強勢形成的不公平競爭問題。市場面前企業之間一律平等。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所有制經濟形成的市場主體都處于平等地位,遵循相同的“游戲規則”。如果允許不同主體享有不同權利、承擔不同義務,實行差別待遇,那就違背了法治原則和市場經濟規律,從而有損于我國基本經濟制度的鞏固與健全。如何正確處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投資經營者和管理者之間的關系,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對于作為采礦權人的國有企業必須從政治體制上切斷其同政府之間的隸屬聯系,通過推行資產化管理和股份制改革,真正實現政企分開,建立國家出資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約束和責任機制。目前,不少國有企業實際已化身為凌駕于市場之上的壟斷性組織,其內部管本位思想和嚴重依賴國家的特權思想同市場公平競爭格格不入,在資源配置、財稅費的征收繳納等方面享受特別的優惠政策,同地方政府及管理部門之間的關系不夠協調,加大了國家實施宏觀調控的難度和行政管理的成本。上世紀八、九十年代礦業秩序長期混亂的一大根源即在于中央直屬企業同地方政府之間的關系難以調和、不服從管理造成的。因此,必須打破國有企業的神話,使其同集體所有、私有企業站在同一起跑線上公平競爭,這必將有利于解決長期存在的特權問題、法治問題以及**問題,有利于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中央企業和大型骨干礦山企業要帶頭遵紀守法,成為資源合理有效開發、安全生產和保護環境的模范。當然,各級政府及管理部門也不允許通過國有企業涉入微觀經濟活動。
該法沒有清晰界定采礦權的權利屬性,而是大量規定了行政主管機關的權限,并且對采礦權的設立、變更、移轉等各個環節,施加了種種限制。當然作為一部行政管理法,法規大量規定行政主管機關的權項本身并無可厚非之處,由于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具有特殊性,其涉及到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開發,有些限制也是必須的,有利于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監管有利于確保對礦產資源合理有序地開發利用。但是該法并沒有處理公權力與私權利平衡關系,其相當多的限制被實踐證明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也違背采礦權作為民事權利的內在要求。依據該法,行政主管機關處于完全主導地位,采礦權權利人則處于被動角色,喪失與采礦權作為民事權利相對應的平等協商的契約地位。采礦權的作為民事權利的應有權能和利用方式受到禁止和限制。如1986年《礦產資源法》第3條規定“采礦權人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改后,允許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等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雖有所改進,但限制頗多。 正如前文所分析指出,依據物權法定原則的要求:物權的具體類型和內容必須要有法律明確確認,法律之外的規范性文件(如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不得創設物權,當事人不
得創設法律所不承認的新的類型的物權。以此為標準,《礦藏資源法》存在著制度供給不足現象嚴重,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也不能有效地保障采礦權權利人的正當權益。
三、以《物權法》立法精神為要求的制度改進
如前文分析指出,現行采礦權法律制度存在著與《物權法》立法精神不一致甚至相違背的地方,具體而言是沒有體現《物權法》確認的采礦權是民事權利、準用益物權的內在要求,以及違背物權法定原則。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以及有效保障采礦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使采礦權法律制度實現內在和諧、統一,必須按照《物權法》確定的立法精神,對現行采礦權法律制度做一清理修正。
首先要取消相關《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中違背物權法定原則的相關規定,包括第三條、第六條等規定。取消的具體理由前文已做了分析。同時應將這些規定的合理內容吸收到以后修正的《礦藏資源法》中,這樣既實現采礦權法律制度的內在和諧、統一,又順應了《物權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將來修正《礦藏資源法》時,應對采礦權的權利性質、期限、內容、設立方式等事項都做了詳細規定,以符合《物權法》的立法精神。關于這些方面我國臺灣地區的《礦業法》可資借鑒。臺灣地區《礦業法》對采礦權的權利性質、期限、內容、設立方式等事項都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如臺灣地區《礦業法》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于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⑤。該法還規定: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托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采礦權為限⑥。從這項規定可以看出,采礦權的內容較為豐富,利用方式多樣化。這樣的規定尊重了采礦權的民事權利特性,有利于采礦權人根據自己的意思自治,按照實際情況安排權利行使方式,實現對礦藏資源利用效益最大化。該法還規定:采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后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采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采礦權期滿至“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為準駁之期間內,其采礦權仍為存續⑦。
由于采礦權的權利屬性、采礦期限、利用方式為法律所明確界定,“有恒產者有恒心”,權利人可以放心地根據其采礦權屬性和內容相應地進行長遠投資規劃,實行可持續利用和開發,并盡可能地排除各種生產隱患做到安全生產。從這個角度而言,臺灣地區的立法具有明晰產權、激勵良性投資開發的制度優越性。
另外,臺灣地區《礦業法》對采礦權的設立采用核準制⑧。而大陸地區則采用審批制。核準制與審批制不同在于:核準制尊重了采礦權的民事權利特性,政府并不主動干預或主導采礦權利申請人申請行為,只要申請人條件符合法律相關要求,政府主管部門應予以確認。而與核準制相比,審批制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政府對采礦權的設立起主導決定作用,政府主管部門和及其職員自由裁量權比較大,權利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由政府主管部門進行實質審查認定。相比較而言,臺灣地區的采礦權設立核準制比大陸地區的審批制更為優越,因為其尊重了采礦權的民事權利特性,遵循了市場經濟自由競爭原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不當干預空間較小,更具有合理性。民事權利的保護,民法采取賦予權利人以請求權的方式進行。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權利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請求權,救濟自己權利的損害,使權利得到恢復。
對民事權利進行保護的請求權體系,包括原權利的保護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前一個民事權利保護請求權是民事權利所固有的保護請求權,后一個民事權利保護請求權是基于權利被侵害依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而產生的權利保護請求權;谇謾嘈袨榉ㄋa生的請求權是侵權請求權。
就民事權利保護的請求權而言,前一個系統的保護請求權,是民事權利本身固有的保護請求權,隨著原權利的產生而產生、原權利的消滅而消滅,是原權請求權。后一個系統的保護請求權,是基于權利被侵害而發生的權利保護請求權,不是原權利本身的權利內容,而是基于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而產生的新的請求權。它是基于原權利的損害而新生的權利,是次生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關系:第一,原權請求權是民事權利固有的權利,是原權利固有的保護自己的請求權,在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權利人可以馬上行使這個固有的請求權,救濟自己的損害,恢復自望的權利。第二,次生請求權是專門為了救濟民事權利受到侵害后果而設立的請求權系統,是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手段。當民事權利受到侵權行為侵害
時,侵權行為法賦予受害人侵權請求權的手段,在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之間發生請求權,使受害人即權利人可以依據侵權請求權,依法行使訴權,向法院起訴,尋求法律保護。第三,現代民法將民事權利保護的兩個請求權系統結合在一起,構成了嚴密的民事權利保護系統,共同擔負著民事權利的保護職責。這兩個系統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共存,才能夠擔負起保護民事權利的重任。用形象的表達方法,可以將兩種請求權的關系表述為:原權請求權類似于人體的自身免疫力和抵抗力,病毒和病菌侵襲身體,自身的免疫力和抵抗力即時發揮作用;侵權請求權類似于醫療手段,當病毒和病菌侵襲身體時,可以采用醫療手段而不是自身抵抗的方式進行救濟,殺滅病毒或者病菌,保持人體健康。由于民法的請求權保護體系具有如此功能,因為可以很好為采礦權的合法權益提供制度保障,而這種保障是行政審批制模式下的制度安排所不能提供的。
四、采礦權抵押法律制度設計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之民事行為。由于我國《礦產資源法》和《擔保法》對采礦權是否可以抵押的問題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而且在《礦產資源法》當中對采礦權的轉讓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在《擔保法》中僅概括作出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的模糊表述,使得采礦權可否作為財產予以抵押的問題一直懸而未決,采礦權這一特有的市場資源在經濟活動中也無法徹底按照價值規律進行合理配置。筆者此文試從采礦權的權利屬性、抵押范圍的法律內涵上入手,闡明自己的觀點,以期能夠在實踐中引起共鳴,摒棄爭議,合理、合法地把采礦權這一市場資源的作用發揮好,促使其成為繁榮市場、優作為兩個不同的概念加以定位的,從而解決了二者界限不清的問題。首先,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其存在不依任何人的意志為主導,并不包括人的意志因素,在物理狀態上表現為不動產;而礦產品則是人類對礦產資源進行勞動的成果,其中包涵有人類的投入、智慧、勞動等意志因素,在物理狀態上多以動產為表現形式。其次,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單一地由國家來行使,禁止其在市場上自由流通,而礦產品作為一種凝結有人類意志因素的勞動成果,其所有權可以由不同的主體享有,并允許在市場上流通,二者的社會作用不同。還有,在礦產資源這一國家獨占所有權的自然資源上,可以為其他主體設置勘探權、發現權、開采權,這些權利的主體、客體、內容具有特定性,必須獲得所有權人的許可,權利人可以通過權利的行使來獲取相應的收益,也即在他人所有之物上進行開發、收益的權利,但絕不可能擁有所有權,筆者認為這種權利是通過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價值的勞動,使其成為新的財產(礦產品),并由權利人向原物的所有權人(國家)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從而獲得新的財產的所有權來獲取收益的,屬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之一,即便新增的財產價值不一定大于原物的價值,權利人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獲得所有權,可稱之謂“獲取權”;而礦產品雖然在物理概念上是礦產資源的一種存在形式,但因為其包涵了礦產資源的權利人(國家)許可他人采挖的意志,并包涵有被許可人的勞動等意志因素,所以其根本性質已發生了改變,在法律概念上其存在的形式已絕非礦產資源,礦產品權利的主體,客體及內容均已不再像礦產資源一樣具有特定性,除國家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礦產品之外(如稀有貴重金屬,核材料等),已等同于其他的一般物權。綜上,針對礦產資源的法律概念而言,其與礦產品的概念是不同的,采礦權之真實的內涵也不僅僅是對權利人采礦行為的許可,還包括有獲得財產所有權的內容,具有財產權的屬性。我國《民法通則》把采礦權的納入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一節進行了調整也正說明這一定性的正確性。 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對可以抵押的財產采用了列舉和概括并用的方式,圍繞其“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的內容,有觀點認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明示可以抵押的才可抵押,也有觀點認為是指法律不禁止即可抵押。那么,抵押物究竟應當具備那些條件和性質,應當是解決這一爭論正確界定抵押物內涵的關鍵問題。 由于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當債務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故抵押物作為抵押的標的,并能用于滿足債務人實現債權
的現實可能性,筆者認為應當具備以下性質:一是抵押物必須具有財產內容,即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可以用來滿足人們的生活需求。二是抵押物必須可以轉讓,并通過轉讓實現價值置換,具有獨立的交換價值,滿足交換雙方的不同需求;禁止流通或者交換的物或權利由于無法實現權利轉移,所以不能抵押;但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財產并非絕對地不能實現權利轉移,因而可以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發生轉讓后果。三是抵押人對抵押物應當享有處分權,即應當有權為其設置其他權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四是抵押物應當為現存之物或者是未來可取得之物,肯定可以用來變價,能保證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綜上,任何財產只要滿足了上述四個條件,在理論上是不存在作為抵押物的障礙的。在近代民法“法無禁止即可為”原則的主導下,任何民事行為的合法性判斷標準已不再是法律是否許可,而是法律是否不許可,特別對于成文法國家,由于法律本身不可能窮盡地祥列各種民事行為并規范之,更應當奉行不違法即為合法的理念,以促進市場活躍繁榮。同樣,在抵押這一民事行為中,只要抵押財產狀況符合了其能抵押的上述條件,在法律并不能詳盡列舉可能抵押之物的客觀現實下,除卻特別法的禁止性規定,均應視作“其他可以抵押的財產”并承認其效力。
由于采礦權具備有財產屬性,且能夠由其產生財產所有權,嚴格地針對礦產資源這一國家獨占所有權的財產而言,采礦權顯然是對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圍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在物權分類中應屬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權利人雖然對物的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權,但其對標的物是占有并進行有形支配的,所以在我國的立法例上也是允許用益物權作為抵押標的的,如土地使用權。何況對于采礦權這一能夠派生出財產所有權的權利內容,其本質內容相對于土地使用權這一僅可占有、使用、收益他人財產的權能,還增添了處分他人財產加工物的權能,因此其可以抵押的特點更加突出。
另外,采礦權的轉讓雖然按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受到一定的條件限制,只有在滿足這些條件的情況下經過批準才可轉讓。但是不僅這些限制條件不能說明其轉讓是為法律所禁止的,這些條件本身在實踐中也通常是采礦權人從事生產經費的必要活動,因條件的變化導致采礦權轉移完全可能依賴市場規律發生,比如企業資產出售,與他人合作經營,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等情況,導致這些情況發生的原因也多種多樣,甚至不以權利人的意志為發生條件,比如采礦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導致其資產被拍賣等。事實上這些情況的發生都是法律規定的采礦權轉讓的條件,也只有采礦權主體的變更才能使得這些情況變得更有現實意義和法律意義,否則,采礦權人的資產發生轉讓后果相對于他的權利人而言并不能起到任何權利的保障作用,采礦權人完全可以籍此來詭避其應盡的義務,誰會去接受一項沒有任何現實的使用價值的財產呢?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因采礦權人資產發生變動而導致的采礦權轉移是必然會發生的,其轉讓后果并不難實現,采礦權也是具有可轉讓特征的,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同時,對于采礦權轉讓的行政批準而言,也不是轉讓的障礙,因為采礦權的取得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是完全能夠或者必須得到批準的,這些條件自始至終都將伴隨著權利存在,而權利主體是因為具備了條件才得以成為權利主體,當這些條件因市場規律、自然現象、法律事件的作用轉移由他人具備的時候,由條件所產生的權利自然也應發生轉移,比如公民個人獲得了采礦權后死亡,采礦權所依附的條件由其繼承人繼承后,采礦權自然也會發生主體變更,由其繼承人享有。所以,采礦權存在的條件并不因其轉移主體而喪失的話,采礦權亦應轉移,行政機關的批準也是必然的。
綜合上述觀點,采礦權是具有財產內容的可轉讓權利,屬用益物權范疇,無論從其自身存在的特征還是從相關權利的立法體系上分析,都具有可抵押的性質,在法無禁止的情況下,應當承認采礦權抵押的效力。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在1998年頒布的《河南省實施〈礦產資源法〉辦法》這一地方性法規的第三十九條中,對采礦權的抵押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其依據也是《礦產資源法》,這也說明從立法主體的本意而言,采礦權抵押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并具備法理基礎的,在實踐中應當得以肯定。
注釋:
①楊立新、梁清:《細說物權法》第198頁,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
、 李顯東、石文墨:《礦業權的私權法律屬性》,載《石油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二期
、蹢盍⑿隆⒘呵澹骸都氄f物權法》第110頁,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
④王利明:《物權法研究》第158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
、菀娕_灣地區《礦業法》第十一條
、抟娕_灣地區《礦業法》第十四條
⑦見臺灣地區《礦業法》第十六條
、嘁娕_灣地區《礦業法》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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