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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試論隱性超期羈押的危害及其控制

        時間:2024-10-11 03:44:13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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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隱性超期羈押的危害及其控制

          【摘要】超期羈押是當前刑事司法實踐一大頑疾,不僅嚴重侵犯被羈押者的合法權益,給其親屬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和痛苦,且妨礙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超期羈押既有表面上即明顯超出法定期限的顯性超期,也有以形式上合法掩飾實質上不合法的隱性超期。針對司法實踐中尚不為人們所重視的“隱性超期羈押”問題,從分析其表現、危害及成因人手,試著探求解決的對策,以期對從根本上預防和糾正此類現象有所裨益。

          【關鍵詞】隱性超期;程序正義;責任追究

          自200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開展被稱為“陽光羈押”的清理超期羈押專項活動以來,成效顯著。目前,各地上報的屬明顯違法的超期羈押情況已大大減少。但也應看到,一些貌似合法的“隱性超期羈押”現象依然存在且不容忽視。這種現象的存在反映出我國當前刑事司法實踐領域一些思想意識和體制上的弊端。

          一、“隱性超期羈押”的概念、表現形式及其危害

          所謂“隱性超期羈押”是指刑事訴訟中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利用現行立法上的不成熟或模糊規定,規避刑事訴訟法律的相關規定,以“體現在法律文書上未突破法定羈押上限”這種形式上的“合法羈押”掩蓋實質上的超期。這種羈押超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律規定本應適用的羈押期限,嚴重地侵犯了被羈押者的合法權益。

          司法實踐中,“隱性超期羈押”有多種表現形式,危害也顯而易見:

          (一)任意延長羈押期限

          我國現行法律未將羈押期限與訴訟期限分開,羈押期限嚴重依附于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等訴訟期限,而訴訟期限的延長均由各單位依據辦案情況需要自行決定,缺乏其他機關的監督、制約,導致各辦案單位常因主客觀原因濫用期限延長條款。有的辦案人員責任心不強或工作任務量大等原因不能如期結案,往往以各種理由提請延長辦案期限,批準機關不認真審查延期理由或擔心不批準會造成超期羈押的違法后果,一般也就予以批準。更有甚者,有的辦案人員連部門內部的審批程序都未辦理即擅自延期。如在審查起訴及法院審理階段,利用刑訴法中“可以延期”情形的模糊規定,未履行任何審批手續,以“案件重大、復雜”為由在換押證上直接以一個半月計算訴訟期限,已成為大多數辦案人員的習慣性做法。法律對各訴訟環節中有關期限延長的規定有一個遞進過程,延期本該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作為例外適用,卻在司法實踐中被常態化,成為辦案人員因拖沓而導致辦案期限不夠的救濟條款。

          (二)由于長期工作中形成的良好關系,公、檢、法三家辦案人員為彌補辦案時限上的不足,常常通過違規操作“互借期限”,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

          1.在案件移送進行換押時,接收單位或移送單位據辦案情況在換押證上填寫提前或滯后的不真實時間,從而“互借”期限,巧妙掩蓋某訴訟階段的超期。如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滿兩個月即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辦案人員與偵查人員協商,將受案日期后推,使審查起訴期間延長;或審判人員借用審查起訴“未用盡”之剩余時間。

          2.濫用退回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和延期審理等手段變相延長訴訟期限。司法實踐中,若遇法定期限不能結案的情況,審查起訴部門辦案人員往往會找些“疑點”,利用法律上的合法程序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以延長辦案期限;共同犯罪案件中,若其中一人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到案,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不是按規定單獨對該人裁定中止審理,而是為圖省事避免多次開庭,變通由檢察人員建議延期審理,使全案被告人的羈押期限被人為延長。

          (三)還有一些因現行法律規定模糊不清或疏漏而極易造成“隱性超期羈押”的情況也不容忽視

          1.刑事訴訟法中一些涉及羈押的訴訟期限規定不明確,使得某些案件和辦案環節沒有明確的期限限制,造成羈押期限不受約束,最突出體現在各種“不計或重計羈押期限”的情況。如審查起訴案件改變管轄、二審發回重審案件的“重新計算期限”和精神病鑒定、管轄權爭議處理“不計期限”等等。還有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65條規定:“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從立法的本意講,“立即”應是體現一種迅速、毫不延遲的精神,但因這類規定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極易導致羈押期限的不確定性。實踐中執行釋放程序需辦理若干必要手續,在這個過程中,一旦辦案人員有所遲緩,就會導致被羈押者的釋放時間被拖延。而這種拖延,因并無具體的標準可參照,也就難以通過法律監督進行約束。又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依刑訴法規定“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但因釋放手續未辦完整,導致出現了不起訴決定宣布后被不起訴人再次被帶入監房進行關押的于情于理不符的尷尬情形。

          2.法院自行決定延期審理的次數未作限制。現行法律僅規定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次數不得超過兩次,而人民法院以“需調取新證據、通知新證人或被告人另行委托辯護人”為由自行決定延期審理的次數未作限制。盡管表面上于法有據,但這種無限次延期審理顯然有違司法公正之本義。

          3.刑訴法對死刑復核、死緩核準案件的審理期限未作具體規定,法院可以隨意掌握羈押期限長短,極易造成終審死刑、死緩犯等待復核、核準的時間不確定。因被判處刑罰的特殊性,多數死刑、死緩犯思想負擔重,情緒不穩定,有的不服管教,滋事生非;有的自知求生無望,想方設法自尋短見,給看守所監管工作帶來極大壓力,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同時,由于案件的復雜性,死刑復核、死緩核準罪犯的同案犯也因需全案審查無法及時執行。

          以上幾種“隱性超期羈押”現象,從法律規定上看并不超期,不同于“違法”層面的超期羈押,但實則或是通過違規操作、規避法律或與立法精神相悖,助長了辦案人員有法不依,漠視人權的錯誤觀念;破壞了刑事訴訟制約機制,影響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極大地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和司法機關形象;且常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判決之日被實際羈押的期限超過其本應被判處的刑期。而這種情況下,往往會導致審判機關人為地將刑期延長,嚴重侵犯了被羈押者的合法權益,其危害程度較顯性尤甚。

          二、“隱性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

          通過以上分析,“隱性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恰恰說明執法人員已經充分認識到超期羈押的違法性,但由于執法者更多的是追求自身行為是否合法,對被羈押者的權利保障缺乏應有的認識,因而產生了將非法行為合法化的行為動機,最終導致“隱性超期羈押”現象大量存在。這表面上看是不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律,深層次的原因與我國民主法制不健全和執法人員素質不高有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辦案人員執法理念上的不足

          1.“人權”觀念淡薄,“重打擊,輕保護”。不少辦案人員尚未改變“有罪推定”觀念,認為羈押有利于打擊犯罪,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只要能最終打擊犯罪,采取怎樣的方式無所謂,忽視對被羈押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2.“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無根本改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許多辦案人員仍認為“程序公正” 依附于“實體公正”,程序方面較為大意。“隱性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說明執法者也已注意到程序的重要性,但尚未提到與實體并重的高度,認為判處刑罰時“羈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對超期羈押危害性認識不足,忽視了“程序正義”。

          (二)立法上的模糊與缺漏

          1.立法技巧粗糙。我國對羈押期限在具體條文規定上存在許多諸如“案情復雜”、“重大復雜案件”、“立即”、“及時”等模糊字眼,羈押期限的相關規定散見于各訴訟階段規定中,缺乏完整性、系統性,這些立法上的不足促使了“隱性超期羈押”產生。

          2.制度上的缺失,缺乏獨立的羈押制度規范。在我國,羈押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后果,導致羈押在適用上出現嚴重的任意化和隨機性。當前又沒其他較為適當的方式來控制、管理那些未決人員。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辦案單位基本將所有的案件都提請批準逮捕,刑訴法規定的逮捕條件又較為寬泛,審查批捕部門往往著重審查“是否構成犯罪”,而忽視逮捕條件中“采取其他強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規定,導致羈押率居高不下。

          (三)執法力量配備不合理

          辦案經費不足,可用人力緊缺,辦案人員素質不高、超負荷工作,這既無法保障案件質量,也無法保障在法定期限內結案。在完成大量工作的情況下,為避免產生違法超期羈押問題,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尋求解決之道,于是通過合法程序“以羈代偵”等“隱性超期羈押”應運而生。

          (四)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

          我國現行法律更多的是強調犯罪追究一面,而沒有強調執法約束一面。顯性超期羈押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公權對私權的侵犯,在現行法律制度下還是可以找到依據予以追究。但對于表面上合法的“隱性超期羈押”,對這類違規辦案的執法人員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這個問題不解決,“隱性超期羈押”現象就很難得到徹底遏制。

          三、控制“隱性超期羈押”的思考

          “隱性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制約著我國的法制進程,也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應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減少以期最終達到杜絕此類現象的目的。

          (一)提高人員素質,樹立正確的執法觀念

          1.司法人員應強化“程序正義”意識,棄“隱性超期非超期”的觀念,嚴格執法,從思想根源上為減少隱性超期掃除障礙。現代司法理念要求不僅要依法嚴懲犯罪分子,同樣也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要加強對司法人員的培訓和教育,促使其學習現代訴訟理念,樹立程序法與實體法并重觀念。嚴格按照刑訴法的規定采取羈押措施。同時應在合法的基礎上體現合理原則,對不同性質、程度的案件不能死板地恪守同樣的期限規則,尤其是對某些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應盡可能提高效率,以更好地保護被羈押者合法權益。司法人員應當嚴格、文明執法,要認識到采用不正當手段而為的“隱性超期羈押”不符合及時、正義的執法理念,不可取。

          2.加大司法資源投入,提高人員素質。更多錄用具有扎實法律理論基礎和先進司法理念的法律院校畢業生充實司法隊伍,逐步提高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人員素質的提高能帶來執法觀念上的轉變,進而預防、糾正執法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為消除“隱性超期羈押”提供人員上的保證。

          (二)修改現行立法上的不足

          1.對現行立法的缺漏予以補正,對死刑復核、死緩核準及管轄權異議等羈押期限空白的情況進行明確規定,使得在實踐操作中有法可依。同時,對訴訟期限的具體計算應盡量避免使用“年”、“月”等較大的時間單位,代之以“日”、“時”進行細化規定,避免被羈押者的實際被羈押期限因年、月份大小之差而引起的不公。

          2.法律規定上的模糊、不確定都是“隱性超期羈押”現象存在的溫床,應逐步完善相關的法律的規定,將模糊語言從立法中清除,代之以簡潔明了、操作性強的法律用語。在衡量標準的制定上應盡可能具體、明確,避免實踐中在理解、執行法律時因機關而異、因人而異。如現行法律中“立即”釋放的情況,可規定由辦案單位將所需的釋放手續先行辦好后再進行“不逮捕”、“不起訴”的宣告,以真正做到“立即”釋放。

          (三)改革現行的司法體制,從根本上杜絕“隱性超期羈押”

          1.將羈押從強制措施中獨立出來,并與訴訟期限相分離,建立獨立的羈押制度和羈押司法審查制度。(1)正確認識羈押的性質和目的,羈押不是一種偵查工具,而只能是作為例外的程序上的預防措施使用。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羈押期限不隨其自然延長。(2)確立羈押、羈押延期的請求權與審批權相分離原則,審批權由中立司法機構行使,加強制約,防止濫用,這也是糾正“自審自批”濫用延長條款等“隱性超期羈押”情況的根本所在。因為在無獨立審查、無司法救濟的羈押制度下,羈押完全依附于辦案人員的職業素質、職業道德,各種形式“隱性超期羈押”的出現無法避免。

          2.建立、健全可廣泛適用的非羈押制度,以“不羈押”為導向全方位發展非羈押措施,從根本上降低“羈押率”。我國當前高羈押率是超期羈押賴以存在的大環境。普遍適用非羈押手段,加強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監管力度,明確其適用條件,增強可操作性,提高非羈押措施的適用率,降低羈押率,能有效解決各類超期羈押包括“隱性超期羈押”問題,也會為國家節約大量的監管資源。

          3.改變注重“口供”的辦案模式,使司法人員在收集其他證據上尋求突破,不必因依賴口供實行羈押,從而提高案件質量,縮短羈押期限。“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主要證據”的辦案模式直接導致高羈押率,因為口供的獲取很大程度上來源于羈押所產生的威懾力,這就會導致有些辦案人員想盡一切辦法維持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狀態,將羈押當作偵查的工具和手段,以“持久戰”的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于是 “隱性超期羈押”產生了。

          (四)去除“不捕率”、“不訴率”等用比率考核工作的做法

          這種機械化的考察,極不符合辦理案件的具體實踐。正是有這種考核評比才使得辦案人員常常采取規避法律的方式避免考核的失敗。如對本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怕不捕率上升,也予以批準逮捕,這無形中產生一些“隱性超期羈押”情況。

          (五)健全、完善責任追究制度,賦予監所檢察部門相應的對超期羈押責任人的處分權或處分建議權

          目前對待超期羈押,只有人民法院內部規定的責任追究條款,且內容簡單,而偵查、起訴階段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尚未有具體、明確的規定,不僅不適應一般的超期羈押,更不適應“隱性超期羈押”現狀。應盡快充實、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制定嚴格的外部制裁和內部約束機制,對案件超期羈押責任人“由誰追究,如何追究,不追究又怎么制約”進行明確規定,建立一整套相應的處罰制度。但目前由于缺乏細化的責任追究制度,對超期羈押行為責任人沒有相應的制裁權,監所檢察部門對超期羈押的監督往往只能依靠辦案人員的自覺或領導重視,出面協調解決,而協調的含義更多的是人治而非法治,這實質上是監督機制欠缺的無奈之舉。沒有制度約束,監所檢察部門的糾正很難起到實質性作用。實踐中對各種“隱性超期羈押”情況,看守所及監所檢察部門難以掌握案件是否真正符合法定延期或重新計算等具體情況,若辦案單位以“合法”法律文書搪塞,將使得在清理超期羈押工作中如何準確把握“公正”處于無力狀態,不利于監督。所以,進一步完善有關法律監督權力的規定,由監所檢察部門對“是否超期”進行認定,并給予監所檢察部門一定的處分權或處分建議權,要求有關部門對責任人進行處理后及時向看守所及監所檢察部門反饋,這樣才能充分發揮看守所及監所檢察院的職能作用,有效防止和解決“隱性超期羈押”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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