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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網絡環境中音樂作品著作權訴訟問題研究

        時間:2020-10-27 11:46:40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網絡環境中音樂作品著作權訴訟問題研究

          音樂作品的創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復制權、廣播權、網絡傳輸權等財產權利和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精神權利。

        網絡環境中音樂作品著作權訴訟問題研究

          摘要:在網絡環境下,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件存在損害賠償的被訴主體難以確定、賠償標準難以確定等困境。文章探討了網絡環境中音樂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訴訟問題,以期為網絡環境下的音樂作品出版與傳播提供參考。

          關鍵詞:音樂作品;訴訟;網絡環境

          近年來,各檔音樂選秀節目層出不窮,各大音樂網站下載的數目激增,許多人將音樂作品作為素材制成視頻或者干脆由自己翻唱上傳到網上,以獲得更多的點擊率和曝光率。另一方面,音樂著作權人則針對網上各式各樣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人們在享受網絡技術帶來便利的同時,對常見的音樂作品下載、上傳行為是否造成侵權等問題存在諸多疑惑。為此,筆者對網絡環境下的音樂作品著作權保護等訴訟問題作以下探討。

          一、網絡環境下,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件訴訟啟動主體的確定

          在網絡環境下的音樂作品侵權案件中,確定訴訟啟動主體并不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然而音樂著作權保護領域集體管理制度的介入使訴訟啟動主體的確定籠罩了一層迷霧。所謂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權利人授權,集中行使權利人的有關權利,并以權利人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一系列活動。在我國,音樂作品的集體管理組織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以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集協)。

          在集體管理制度的操作過程中,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從客觀實然的角度出發,認為著作權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資格由托管合同的有無明確約定來決定。第二種觀點從法律規定的應然角度切入,認為著作權人對已經托管的著作權不得再自行行使訴權。筆者在充分考慮網絡環境下音樂作品以及集體管理組織的特點基礎上認為,在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并不健全和完善的背景下,著作權人仍然享有直接啟動著作權侵權訴訟的權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從法理角度來講,著作集體管理組織在侵權案件當中實際充當的是代理人的角色,盡管這種代理關系有些類似于全權代理,但是代理人仍然有向被代理人報告的義務。在代理人基于種種原因不能處理代理事務的情況下,被代理人直接越過代理人處理自己權利事務是完全合情合理的。而且這完全可以擬制為被代理人收回賦予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權,而由自己直接接手。

          第二,從法律實踐角度來看,音樂作品的侵權形式多變,難以完全掌控。音著協、音集協人員的有限以及會員人數和作品人數的眾多,讓這兩個協會關注所有的侵權案件是不現實的。因此,在著作權人集體管理組織監管之下仍發現侵權案件是很有可能的,倘若因為代理權的賦予而喪失訴權,且必須先行告知協會方能維護自己的權利,無疑造成了資金以及人員上的極大浪費,也與集體管理制度設立的初衷相違背。

          二、網絡環境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的承擔

          1、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舉證責任

          筆者認為權利人的舉證責任主要分為以下三步:第一,必須證明自己是權利人。在少數案件當中,若未署名的著作權主體主張自己是權利人的,則應提供相應的證據。第二,說明侵權情況。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且說明受侵害的程度。第三,權利人自己須盡到通知義務。在音樂作品著作權訴訟中,被訴對象多是網絡服務提供商。在避風港原則保護下,權利人想要追究對方的責任,就必須證明在發出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商未刪除或者故意延緩刪除鏈接的證據。

          2、被訴主體的舉證責任

          網絡環境中的音樂作品著作權案件的被訴主體主要分為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商兩類。網絡用戶在案件中負有證明自己合理使用的責任,具體證據依照合理使用情形的不同而存在差別。但總體來說,仍然是在合理使用的要件上進行舉證。

          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舉證責任相對則較為復雜。第一,在具體的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件中,網絡服務提供商應該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盡到了合理、審慎的義務。這一點一般以網絡服務提供商在處理信息時存在的具體的審查或篩選程序為證據。但實踐中可能更多的網絡服務提供商根本未設置相應崗位或者專門的審查程序,故而在舉證時僅僅符合一般理性認知。法院則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做出判斷。從司法實務來看,大多數的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件在合理、審慎的義務舉證上存在缺失。第二,主張適用避風港原則的舉證責任依具體案件情況而定。2011年頒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指出:維護“通知與移除”規則的基本價值,除根據明顯的`侵權案件事實能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外,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以首先適用“通知與移除”規則為前提。《意見》中明顯傾向于減輕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負擔。具體案件中,若鏈接最終刪除,網絡服務提供商則需要證明刪除事實以及刪除的及時性。第三,適用技術中立原則,網絡服務提供商應就服務器的運行原理以及自己并未提供人工主動服務承擔舉證責任。更為重要的是,網絡服務提供商必須證明自己沒有利用技術中立原則行侵權營利之實。

          三、網絡環境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件損害賠償的困境與出路

          1、困境

          第一,被訴主體的確定。音樂作品的損害賠償一直是我國侵權案件中一項難以解決的問題。需進行損害賠償的責任方應該是侵權責任方,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當責任方是個人用戶時,由于經濟能力有限,侵權情節一般較為輕微,權利人即便獲賠也是極其微薄的,甚至不足以抵付搜尋證據、聘請律師等花費的經濟費用與時間成本。然而,網絡用戶在音樂作品侵權中占據相當大的比重,僅僅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提起訴訟并不足以對公眾起到有效的引導作用。

          第二,賠償標準的確定。首先,實際損失難以確定。音樂作品的收入,主要通過光盤、CD、書籍等實體載體銷售獲得。著作權人在網絡中獲得的收入一般來自網絡服務提供商以及個人用戶對于音樂作品電子文件的購買,且在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網絡上可以下載免費的音樂作品,使現實生活中實體作品購買人數減少,造成著作權人的損失,這是可以確定的,但其實際損失數額難以計算。其次,違法所得難以確定。在網絡用戶承當侵權責任的情況下,音樂作品的傳播、分享絕大部分都是免費的,并不存在經濟收入問題;在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商并不以出售作品作為創收途徑,更多的情況是,網站以音樂作品吸引到為數眾多的用戶,以獲得較高的點擊率和吸引廣告商。網站的侵權行為確實是使其廣告收入提高的部分因素,但將其完全界定為違法所得是不合理的。最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著作權法規定由法院依據“侵權行為的情節”來確定賠償數額。但是侵權行為的情節囊括哪些基本內容?各種情節對于賠償數額起到什么程度的影響?判斷的標準為何?法律都沒有做出規定,僅僅由法官依據自由裁量權酌情判斷。

          2、出路

          第一,鼓勵服務商付費、公眾免費的運營模式。有學者提出,可以在互聯網全部范圍內實行音樂付費模式,然而在現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外,網絡上仍有為數眾多的優秀作品因為付費機制為網絡用戶所暫避。為了鼓勵著作權人的積極性,應該建立合理的作品運營機制。其方法可以借鑒我國視頻網站優酷、土豆的營銷模式,將付費義務轉嫁到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身上,用戶得以享受免費的作品,而網絡服務提供商則依靠點擊率或者虛擬貨幣獲取相應的收入。

          第二,制定科學的賠償數額計算標準。在具體數額的確定之中,應該適用“完全賠付原則”,即賠償數額應該完全填平權利人的損失。在確定權利人損失時,音著協關于許可費用的規定可以作為法官判決的參考依據。在廣告收入之外,點擊率也是制定損害賠償數額的重要標準之一。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法官可以利用點擊率的數目、侵權情況、過錯程度以及侵權網站規模和作品流行程度對損失情況進行確定。

          第三,延長音樂作品進入法定使用前的期限。音樂作品的法定使用有助于公眾利益的實現,屬于公眾利益與權利人利益平衡機制中重要的一環。因此,應該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研究,根據音樂產業運作的時間以及一定標量的歌曲年限來確定具體期限。

          出版單位作為音樂版權的買受者甚至是享有者,在出版的過程當中涉及的版權問題是復雜多變的。音樂作品較之于一般的雕塑、繪畫、書籍等實體的著作權,具有流傳廣、容易竄改、不易控制的特點,出版單位更應該就音樂版權的問題慎重行事,以免陷入不必要的訴訟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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