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法學畢業論文
法學,又稱法律學、法律科學,是以法律、法律現象以及其規律性為研究內容的科學,它是研究與法相關問題的專門學問,是關于法律問題的知識和理論體系。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有關法學畢業論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摘 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實際上得不到保障。實踐中,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是以辯護人的身份參與到刑事訴訟法中的,這在刑事訴訟法中是明確承認的。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存在著會見權難以落實、閱卷難、調查取證難以及易受刑事追究等一些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有其立法、司法及文化方面的原因。我國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難以行使的原因有很多,諸如立法上存在著缺陷;有關司法人員存在的權力意識和傳統訴訟觀念;我國的法律工作者缺少對法律文化統一體的認同。要解決這些問題,就必須對辯護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訴訟權利從各方面予以充分保障,應當設立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義務;明確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須經過偵察機關批準;對會見的時間和條件給予保證。另外閱卷權、調查取證權、設定辯護律師在場權、確立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等都應當擁有保障權利。并通過確立辯護律師的刑事責任豁免權和在場權來進一步保障和完善其訴訟權利。本文通過對辯護律師及其訴訟權利的概述,全面和縱深地剖析我國現行辯護律師行使訴訟權利存在的問題及原因,最后對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保護提出了若干改革與完善對策。
關鍵詞:辯護律師 訴訟權利 在場權 刑事責任豁免權
Abstract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litigation rights of the defense counsel made ??a clearly defined, but the law gives defense counsel the right of action is actually not guaranteed. In practice, lawyers in the review of the prosecution and trial stages is the identity of the defender to participate in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which explicitly recognized in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lawyers involve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re is met with the right difficult to implement, marking difficult,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is difficult and vulnerable to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 existence of these problems has its own legislative, judicial and cultural reasons. China's defense lawyer's right of action is difficult to exercise because there are many, the existence of defects such as legislation;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judicial officer's right to exist and the Concept of Procedure; legal workers of our country's lack of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and cultural unity.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must be met with the right, marking the right to investigate and collect evidence such as the right of defense lawyers litigation rights in all aspects be fully protected, it should be the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officers to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 told obligations; clear that lawyers meet with the suspect without having to go through reconnaissance organs for approval; guarantee is given the time and conditions of the meeting. In addition, marking the right, the right to investigate and collect evidence, set the presence of defense counsel the right to establish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defense counsel immunity and so should have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criminal liability immunity and the presence of the right of defense counsel to further protect and improve their litigation rights. In this paper, an overview of the defense lawyers and their litigation rights , comprehensive and in-depth analysis of China 's current defense counsel to exercise a right of action exists and the reasons for , and finally put forward a number of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defense counsel litigation .
Keywords: defense lawyer right of action the presence of the right of criminal liability immunity
目 錄
摘 要……Ⅰ
Abstract……Ⅱ
第 1章 引言…… 1
第 2 章辯護律師及其訴訟權利的概述…… …2
2.1辯護律師概述……2
2.1.1辯護律師與辯護人……2
2.1.2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訴訟地位問題……2
2.2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概述……2
2.2.1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2
2.2.2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權利……3
2.2.3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的訴訟權利……3
第 3 章 辯護律師行使訴訟權利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4
3.1 辯護律師行使訴訟權利存在的問題……4
3.1.1易受刑事追究……4
3.1.2會見權難以落實……4
3.1.3閱卷難……5
3.1.4調查取證難……5
3.2我國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難以行使的原因……6
3.2.1立法上存在著缺陷……6
3.2.2有關司法人員存在的權力意識和傳統訴訟觀念……6
3.2.3我國的法律工作者缺少對法律文化統一體的認同……6
第 4 章 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保障及完善……8
4.1關于會見權的保障……8
4.1.1設定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義務……8
4.1.2明確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須經過偵察機關批準……8
4.1.3對會見的時間和條件給予保障……9
4.2閱卷權的保障……9
4.3調查取證權的保障……11
4.3.1賦予辯護律師享有與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平等的調查取證權……11
4.3.2賦予辯護律師請求法院授權調查的權利……11
4.3.3設置辯護律師的證據保全申請權 ……12
4.4 設定辯護律師的在場權……12
4.5確立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13
第 5 章 結論……14
參考文獻……15
致 謝……16
第1章 引言
律師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中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保障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訴訟權利,是實現控辯力度平衡的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相對于原刑事訴訟法而言,在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方面,賦予了律師更大的權利,可以說有了較大的進步。但我們仍應當看到,無論是從立法上還是從司法上,對于律師辯護仍有諸多限制,律師辯護在現有的條件下很難獲得預期的效果,甚至在很多情況下,可以說是蒼白無力。因此加強對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研究,對于完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推動刑事訴訟進一步民主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2章 辯護律師及其訴訟權利的概述
2.1辯護律師概述
2.1.1.辯護律師與辯護人
關于辯護律師我們可以這樣來定義: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經人民法院的指定參加訴訟,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律師[1].辯護律師只是辯護人的一種,除律師可以充當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外,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也可以擔任辯護人。因辯護律師具有其他辯護人不可比擬的專業素質,同時比其他辯護人享有更充分的訴訟權利,因而在刑事訴訟中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能夠更好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2.1.2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訴訟地位問題
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是以辯護人的身份參與到刑事訴訟中的,這是得到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承認的。雖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允許律師在偵察階段介入到刑事訴訟中,但未就律師在此階段的訴訟地位予以明確規定。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偵察階段的律師應當是辯護人[2].我認為,為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能得以更好地行使及相應的義務得到履行,應當界定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為辯護人身份,而且這也符合世界各國的通行作法,并與國際發展趨勢相一致。以下在探討時,將偵查階段的律師視為辯護人。
2.2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概述
分析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們可以歸納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各階段享有以下訴訟權利:
2.2.1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
在偵查階段,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察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他們了解有關案情;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為其取保候審(第96條)。
2.2.2 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權利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對案件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第36條);有權依法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及被害人等收集、調取證據(第37條第1、2款)。
2.2.3 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的訴訟權利
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有權出庭參加訴訟(第154條);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被告人發問(第155條);經審判長許可,還有權對證人、鑒定人發問(第156條);有權對當庭出示的物證、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發表意見(第157條);有權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第159條);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與公訴人進行辯論(第160條);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第180條)。此外,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對公、檢、法機關采用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解除(第75條)。
第3章 辯護律師行使訴訟權利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3.1辯護律師行使訴訟權利存在的問題
3.1.1 易受刑事追究
我們來看這樣一個案例:2000年8月21日,河南焦作路通律師事務所主任于萍、助理律師盧鑫接受的犯罪嫌疑人馬明剛家屬委托,擔任馬明剛的一審辯護人。2000年11月3日,于萍律師指派其助手盧鑫前去閱卷。在其復印材料結束后,馬明剛的親屬提出將復印的案卷留下來看看,盧鑫未同意,并答復需要請示于萍律師。在場的犯罪嫌疑人家屬立即用手機與于萍聯系,于萍在電話中交待盧鑫將案卷留給犯罪嫌疑人家屬,盧鑫照辦了。2000年11月11日,于萍又將案卷的卷宗復印材料交給了馬明剛的妻子,致使該人攜卷找到有關證人出具假證。2000年12月22日,河南省沁陽市檢察院以于萍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為由,對其立案偵察。2000年12月25日,以涉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對其刑事拘留。2001年1月8日,以涉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對其逮捕。2001年3月15日,向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4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于萍的行為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判處徒刑一年。于萍不服判決,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2年5月2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萍案作出二審判決,判決認定:于萍在擔任辯護人期間將在法院復制的案件證據材料讓當事人親屬查閱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終審判決于萍律師無罪。該案的發生在全國律師界引起較大反響,給律師參與刑事辯護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據調查:1997年至2002年間,至少有500名律師被“濫抓、濫拘、濫捕、濫訴、濫判”,其中80%由司法機關“送進班房”,“絕大部分(占80%)又最終宣判無罪” [3].而更讓人觸目驚心的是:“在事關被告生死攸關的刑事案件中,有70%以上的案件沒有律師介入,被告人只能自己為自己辯護。全國已有200多位律師在履行職責時被捕! [4].“ 在這種情況下,遂有”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辯護的中國律師“一說” [5].此可知,律師參與刑事辯護存在著易受刑事追究這一問題。
3.1.2 會見權難以落實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但偵察機關往往利用強大的職權為律師會見設置種種障礙,具體表現在:一是不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會見都要經過偵察機關批準或變相批準。二是對一般案件也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拒絕會見。三是不及時安排會見,以種種理由拖延安排會見時間。四是限制會見的談話內容。會見時偵察人員一律在場,不允許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談案情。
3.1.3 閱卷難
雖然“新《律師法》第34條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針對性地解決了‘閱卷難’的問題”,但是在辯護律師閱卷的工作機制上還要完善[6].一些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移交給法院的卷宗中,只有證據目錄,沒有原始證據或復印件。事實上,“律師只查閱訴訟文書,充其量可了解偵查活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若看技術性鑒定材料但對其他有關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一無所知,對犯罪嫌疑人行為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情節輕重、能否免刑等問題提出恰當的辯護意見則不太現實[7].”律師查閱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往往受到檢察機關的種種限制。有的不讓律師查閱證據和訴訟文書的事實部分;有的只給看鑒定結論不讓看技術性鑒定材料;有的對律師閱卷的場所和時間作不必要的限制,使律師無法正常閱卷,更沒有條件進行必要的摘記;還有的規定不論律師是否復印材料,只要閱卷就收5到10元費用。
3.1.4 調查取證難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睆男问缴峡矗蓭熡姓{查取證權,但事實上這種調查取證權很不完全。首先,律師在向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調查時必須在征得證人同意后方可進行;其次,律師在向有利害關系的被害人及其一方證人調查時要受到雙重限制,既要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許可,又要經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同意。也就是說,無論辯護律師向有利害關系還是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調查時,只要他們不同意,不需談及任何理由,辯護律師均須無條件服從;三是律師的申請權,當證人不同意提供證據時,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否調查收集證據決定權在于檢察院、法院,如果“兩院”不同意代律師調查取證,那么律師也毫無辦法。
3.2我國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難以行使的原因
阻礙我國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行使主要有以下幾點原因:
3.2.1 立法上存在著缺陷
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而且易受刑事追究,與我國立法上對律師權利保護不充分有直接的聯系[8].首先,從現行的《律師法》來看,規定律師權利的條款寥寥無幾,而涉及律師權利限制,律師法律責任的禁止性、義務性條款卻占了一半以上;其次,《刑法》第306條關于“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的規定過于原則,使律師極易可能因法律對“幫助”“引誘”無明確的規定而無端地受追究刑事責任的威脅。尤其是該規定把律師作為偽證罪的特殊主體是在立法上對律師的一種歧視,使人產生律師更容易犯偽證罪的嫌疑。再次,立法上沒有具體規定辯護律師行使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對侵犯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行為缺少制裁。這些也影響到律師訴訟權利的行使。
3.2.2有關司法人員存在的權力意識和傳統訴訟觀念
刑事訴訟活動中司法人員行使司法權力與訴訟參與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是相統一、一致的[9].司法人員在行使權力的時候必須尊重、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但是,一部分司法人員的思想觀念難以轉變,把權力放在第一位,而對于訴訟參與人如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則毫不在意,甚至濫用手中權力任意剝奪、限制律師的各種訴訟權利;對于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所體現出的訴訟民主、訴訟權利本位的價值取向,他們理解不深,仍然只是把法律當作打擊犯罪的工具,而沒有看到法律在保護訴訟參與人權利方面的作用。
3.2.3 我國的法律工作者缺少對法律文化統一體的認同
所謂法律文化統一體,是一種觀念,一種思想意識[10].它是指存在與所有法律工作者頭腦中的,對法律職業等法律范疇的一種思想上的統一認同。在英美法系一些國家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這三種法律工作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法官、檢察官一般是從優秀的律師中挑選出來的,大部分法官、檢察官都有過做律師的經歷。因此,他們對律師的工作予以承認,在實踐中尊重律師、重視律師的意見,他們把律師看作是法律這一工作領域內的伙伴,而不是故意找錯誤的對手。
在我國,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分別按照不同的組織體系產生,實踐中律師一般日后也難以成為法官、檢察官。而且我國的法官、檢察官工作權利享有充分保障,不需擔心干得不好會被撤職。因此實踐中部分司法人員對律師的工作不予以認同,不重視律師的意見,甚至阻撓律師的正常工作。這都根源于缺少對法律文化統一體的認同。
第4章 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保障及完善
要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就必須充分發揮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而要想發揮辯護律師的作用,就必須保障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來保障并完善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
4.1關于會見權的保障
會見權是辯護律師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直接關系到辯護律師對案情的了解和證據的收集。要保障律師有效行使會見權,立法上不僅要明確規定辯護律師享有這項權利,還應為律師行使這項權利作出相應的保證性程序安排。具體講,可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辯護律師的會見權:
4.1.1 設定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義務
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已經成了一項國際慣例。1990年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的基本原則》第1條就明確規定:“一切個人都有權請求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第5條則進一步規定:“各國政府應當確保主管當局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為有刑事罪的一切個人,他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笔澜缧谭▽W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1994年9月10日通過的《關于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18條也規定:“國家必須從刑事訴訟程序一開始,便保護刑事被告人聘請律師的權利,如果被告人沒有能力聘請律師,國家應讓其免費享受律師的幫助。”英國《法官規則》、美國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等對司法人員的告知義務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國也應當在立法上規定,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起,司法人員就負有告知該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告知的內容應包括他有權選任律師作為辯護人以及他有權會見律師。
4.1.2 明確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須經過偵察機關批準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的規定,律師在偵察階段介入訴訟無須批準屬原則性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限制律師介入屬例外規定。但在實踐中,偵察機關要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論屬于何種案件,必須經其同意或批準。這嚴重侵犯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權。因此,我認為應取消新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款的規定,重新在立法上規定,無論何種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都無須經偵察機關批準,代之以事后責任追究制,即律師如在偵察階段知悉國家秘密,并將國家秘密泄露,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或者國家重大損失的,可以泄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4.1.3對會見的時間和條件給予保障
我國公安、檢察機關常常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次數等條件上嚴格限制,以致律師常常無法和犯罪嫌疑人充分交流,因而也無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的幫助。在這一點上,我國立法可以借鑒國際上通行的做法。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主管當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被指控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各國政府應當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迅速聯系,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的48小時。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這一指導性規范在加拿大、法國、日本、意大利等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體現。
我國也應借鑒和參照國際文件和其他國家的規定,不得為律師會見當事人規定過多的限制性條件。會見不應有次數限制,至于每次會見的時間,可以限定在半個工作日內,即四小時左右。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察機關不應派員在場,也不應當使用錄音、錄像等監控設備或以其他方式監聽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談話;但在特殊情況下為防止意外情況發生,偵察機關也可以派人在看得見但聽不見的地方監視。違反這些規定的,構成程序重大違法和無效,應當為此在法律上設計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申請異議的救濟程序。
4.2閱卷權的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及技術性鑒定材料。法律之所以賦予律師閱卷權是因為律師可以通過大量查閱材料,充分了解控訴方所掌握的證據,從中發現疑點,從而有的放矢,切中要害地進行辯護。所以閱卷權對于律師來說是至關重要的,但是律師的這一重要權利得不到保障。
首先,在審查起訴階段對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并沒有予以充分的規定。在這個階段律師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訴訟文書和鑒定材料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察措施以及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由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身、物品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書。規則把偵察機關收集到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排除在訴訟文書之外,認為訴訟文書僅限于一些程序性的文書,其合理性值得懷疑。訴訟文書應當包括偵察、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制作的各種文書!兑巹t》只允許辯護律師查閱程序性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顯然不能使辯護律師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也不可能使律師“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正確的辯護意見。
其次,辯護律師在法院審判階段可以查閱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而這里所指的犯罪事實材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也僅限于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所提供的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對于其他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律師則無從看到。這樣的立法規定,實際上限制了閱卷權的內容。
從國際立法來看,允許辯護人查閱案卷包括各種文書、筆錄證據,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1條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所擁有的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币U限q護律師的閱卷權,我認為可以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有權查閱本案中的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和訴訟文書等全部材料,摘抄、復制、復印辯護所需的材料”.另外還可以借鑒德國的做法,德國的辯護人從偵察程序開始就擁有查閱案卷和查看證物的權利。偵察完畢,已注明偵察結論之后,查閱案卷的權利隨時都可以行使,辯護人可以查閱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鑒定結論,查看官方保管的證據,依照申請,允許辯護人將證據之外的案卷帶回自己的辦公地點和住宅查閱,如果查閱可能使偵察目的受到影響,可以拒絕辯護人查閱案卷。所謂“危害偵察目的”的情形限制在:從案卷中可得知將要逮捕被告人或將要進行搜查的計劃等情形。只是擔心被告人會利用獲悉情況掩蓋事實真相或擔心證人知道被告人手中掌握對其訊問的筆錄,還不足已構成取消辯護人閱卷權的條件。賦予辯護律師閱卷權并保障這一權利能得到順利行使,一方面有利于辯護律師掌握案情,彌補辯護律師自行收集證據力量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可增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對辯護律師的信賴程度,有利于雙方辯護關系的穩定。
4.3調查取證權的保障
調查取證是辯護律師獲悉案件事實的重要途徑,作為辯護律師只有取得了充分的證據,才能根據事實和法律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恰當的辯護。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但對其作了較多的限制,使這一權利的行使狀況很不盡如人意。因此,有必要加強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保障。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考慮:
4.3.1賦予辯護律師享有與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平等的調查取證權。
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向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時,必須經過他們的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案件材料時,不僅要經過他們本人的同意,還要經過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許可。相比之下,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的法律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卻規定得較為寬松。1980年頒布的《律師暫行條例》明文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有權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建議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取消上述的“經……同意,經……許可”等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性規定。同時規定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有向律師作證的義務,并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調查取證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做出相應的規定,或對其進行行政處分或設定妨礙司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4.3.2 賦予辯護律師請求法院授權調查的權利
為保證調查取證權的順利行使,應當賦予辯護律師根據實際需要請求法院授權調查的權利。法院接到律師的請求,應在一定期限內向律師發出授權調查書,律師持有該調查書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取證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接受調查,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律師調查的,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4.3.3 設置辯護律師的證據保全申請權
有人認為,強化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其重心應當放在從立法完善辯護律師申請證據保全的權利,以此作為實現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主要形式,而不是課以證人向律師作證的義務。應當說是有一定道理的。從世界范圍看,使律師能夠運用公權力來獲取證據已經成為刑事訴訟法發展的一大趨勢[11].以法國為例,為了達到當事人之間的權力平衡,檢察官原來擁有的在預審期間要求預審法官任命鑒定人,詢問證人,進行新的調查等權力,現在均已擴大而賦予被審查人和被害人。該項要求預審法官有權拒絕,但檢察官、被審查人、被害人都可向上訴法院起訴審法庭上訴,由起訴審法庭復議。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有證據保全程序,被疑人或者他的辯護律師以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為限,可以請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驗、詢問證人或鑒定等處分,辯護律師或被疑人可以在法院閱覽和抄寫有關處分的材料。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5條也規定了證據保全程序。各國之所以規定律師可以通過公權力獲取證據,除了力求保持控辯平衡外,還在于這種做法與單純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相比具有一些好處。如,可以避免律師調查手段上的局限性,可以防止因律師單方接觸控方證人帶來的嫌疑等。因此國外關于辯護律師的證據保全申請權值得借鑒,我國法律中應當設定這一權利,并對其程序加以規定。
4.4設定辯護律師的在場權
辯護律師的在場權,從最廣泛的意義上來說,普遍存在于各國的刑事訴訟之中,這里所說的在場,主要是指律師在犯罪嫌疑人受到偵訊人員訊問時的在場。
辯護律師的在場權,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功能,它不僅可以有效防止偵察人員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抑制非法偵察,而且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及時行使,保持程序的訴訟構造,增強程序的透明度,維護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都有十分積極的意義[12].正因為如此,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或判例,多數都承認了辯護律師的在場權。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辯護律師的在場權,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我國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現象,難說與此無關。從抑制違法偵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維護程序公正的角度講,確立辯護律師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是十分必要的。建議對刑事訴訟法進行再修改時明確規定辯護律師的在場權,同時規定在律師未在場的情況下,偵察人員不得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訊問所得為非法證據不得予以采信。當然,確立辯護律師的在場權,可以根據訊問的緊急性設立若干例外。譬如,對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質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險品等,由于情況緊急,訊問的進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師到場,但應通知其辯護律師。
4.5確立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
律師的刑事責任豁免權是指律師在法庭審判、辯論過程中發表的言論免予刑事追訴,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只要沒有證據表明律師有意作偽證或制造偽證,不得對其進行刑事追訴。
我國目前還沒有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規定,但刑事辯護的國際標準早已將其作為律師執業的基本權利之一,許多法制較健全的國家也都設有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這一制度[13].要盡量避免乃至最終杜絕類似于“于萍律師泄密罪”這樣的案件發生,提高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積極性,保障辯護律師在訴訟中毫無顧忌地行使各項權利,就必須對律師的刑事責任豁免權做出明確規定?梢詮囊韵聨追矫鎭砜紤]:第一,取消《刑法》第306條關于“辯護律師妨礙證據罪”的規定;第二,不得對律師在刑事訴訟全過程發表的言論或提交的文書或其他過失行為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三,確有證據證明律師存在偽造、毀滅證據等情形時,也并不一定要用刑法來制裁,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擔當起應有的角色。通過成立“律師職業道德委員會”和“律師懲戒委員會”這類組織,負責對違紀律師的處理。
第5章 結 論
我國著名學者龍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國際標準實際上是刑事訴訟中關于人權保障的國際標準[14].加強對人權的保護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國際上的發展趨勢。政府與個人在反應國民意志的民主憲法和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個人有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這是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邏輯起點[15].具體到刑事訴訟中,主要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地實現主要是通過辯護律師來完成的,因此只有充分保障并完善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才能更好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文中對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保障進行了一些探討,但還有一些問題尚未涉及到,如關于偵察階段賦予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會見時賦予辯護律師錄音、錄像權,建立證據展示制度等等。這些問題都值得法學工作者進一步思考。由于我國真正法治建設只有三十年,封建社會和計劃經濟時代對法治建設的不利影響還很嚴重,律師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還不是很健全,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的行使經常受到阻礙,應該是”正!暗纳鐣F象。隨著法治建設的進程,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的行使受到阻礙的問題會得到逐步解決的,我們能做的就是加快這一進程,加強這方面的研究和促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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