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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巨災風險債券SPV相關題目探討

        時間:2024-09-18 08:36:49 金融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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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災風險債券SPV相關題目探討

        內容摘要: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機構)是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的關鍵環節和核心氣力。本文從我國當前的市場條件出發,鑒戒資產證券化相關研究成果,并考慮到巨災風險債券的特殊性,對SPV的法律組織形式、設立主體和風險隔離措施等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的基本題目作了初步探討。  關鍵詞:巨災風險債券 SPV
          
          巨災風險債券(Catastrophe Bond)是在20世紀90年代以來全球巨災事故頻繁發生且損失幅度不斷進步的大背景下催生出來的一種新型ART(非傳統風險轉移)工具,其出現不僅增強了保險業的承保能力,為保險業的發展注進了新的活力,也為投資者提供了一種從分散化投資組合中獲得較高收益的有效途徑,對保險業乃至整個金融業發展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機構)作為證券化活動的中介,在巨災風險債券的運作中扮演著關乎成敗的角色。但國內外目前有關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SPV的專門研究較少。在當前國際范圍內尤其是歐美發達國家的巨災風險證券化開展得如火如荼的大環境下,國內學術界和相關部分將諸如洪水、地震等大的自然災難進行證券化操縱以轉移風險、融通資金的呼聲越來越高。鑒于SPV在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的核心地位,本文鑒戒資產證券化SPV相關研究中的某些共叫,同時考慮巨災風險債券的特殊性,對這方面的基本題目做初步探討,以期能為巨災風險債券這種新型工具在我國實際投進使用提供某些鑒戒。
          
          巨災風險債券及其SPV概述
          
          巨災風險債券是迄今為止運用得最為廣泛和成熟的ART工具之一。它是由原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或其設立或指定的SPV)發行的收益率直接取決于該公司或整個行業巨災損失狀況的特殊債券。與普通債券不同的是,巨災風險債券本金的返還與否取決于特定事件的發生。若發生債券預先規定的觸發事件(Triggering Event),那么債券發行人向投資者償付本金或利息的義務將部分乃至全部被免除。債券發行人(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將運用該筆基金進行理賠。相比傳統再保險,巨災風險債券具有違約風險和道德風險小,交易本錢低以及分散投資者投資組合風險進步收益的上風,而且作為再保險的補充甚至替換,正日益發展成為保險市場和資本市場的新寵兒。典型的巨災風險債券結構見圖1所示。
          
          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SPV的職責就在于向原(再)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后,以未來保險期間內的現金流為依托面向資本市場的投資者發行債券,繼而用投資者繳納的投資款項進行短期投資或將這筆資金存進一個信托基金,投資所得將在巨災事故發生或損失達到一定幅度用于向原(再)保險人理賠,反之則用于償付資本市場投資者的投資回報。SPV是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的關鍵環節和核心氣力,可以說是巨災風險證券化中最具匠心之作,它的運行成功與否,直接決定著債券的運行能否起到應有的作用。
          在以美國為代表的保險證券化運作較早的國家,巨災風險債券通常是由旨在借此轉移巨災風險的(再)保險人設立或通過一個既有的SPV來運作的,此SPV一般是一個持有諸如開曼群島和百慕大這樣的離岸金融市場保險經營許可證的具有特殊目的的再保險公司(通常是有限責任公司)。SPV離岸經營的目的在于享受離岸金融市場對經營主體的低資本金要求和稅收優惠。SPV受(再)保險人的委托向資本市場的投資者發行債券,債券發行所籌資金通常會被列進一個抵押性的賬戶或信托基金用以作為SPV對再保險合同的另一方或者債券持有人的支付義務的保證。自20世紀90年代初保險風險證券化運作開始嶄露頭角以來,就美國而言,其保險連接證券的運作已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其中值得稱道的就是對SPV的獨立性和破產風險隔離(bankruptcy remote)的嚴格要求,主要包括:發起的(再)保險人只是作為證券化交易的組織者而非直接參與交易;SPV在組織和會計核算上與發起人保持獨立;SPV只限于從事與證券化有關的業務;SPV發行債券所籌集的資金對其自身來說只是一個名義上的數額,而真正是由一個離岸的慈善性的信托機構享有這些資金治理權,而這一信托機構不是發起人的成員,與它也沒有直接的聯系;以及其他一些關于SPV的治理結構和組織形式的限制和規定。
          目前關于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的SPV的專門研究很少,已有的國內外的研究大都是集中于一般資產證券化中的SPV的相關法律題目,主要包括SPV的法律組織形式,設立主體,破產風險隔離,與現行法律規定的沖突等。有關SPV的法律組織形式和設立主體國內外的研究仍存在著諸多的爭議。在破產風險隔離措施上一般的共叫以為SPV闊別破產是一切證券化交易的基石,要達到與破產相隔離的目的,首先要保證SPV業務運作的單純性,限制其從事資產證券化交易以外的其他任何經營活動和投融資活動;其次,SPV在其治理結構和決策程序上也要盡可能地符合一定規程,比如要在SPV內部設立若干名獨立董事,這些獨立董事在考慮是否使SPV進進破產或清算程序時,應對SPV 本身及投資者而不是股東負有義務,這一點和一般的股份制企業有所區別。這些研究中基本的方面可以鑒戒到巨災風險債券的研究中來。
          
          巨災風險債券SPV的特殊性
          
          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的SPV與一般資產證券化的SPV從其分散風險、融通資金的主要作用上都是相似的,都是證券化活動的中介和關鍵。不同點在于,首先,相對資產證券化,巨災風險債券是將保險公司承擔的巨災風險通過金融有價證券向資本市場轉移的一種工具,本質上是一種保險負債的證券化。反映在SPV的運作中,就使其具有了雙重身份:即一方面作為保險風險證券化的中介,受(再)保險人的委托(信托)發行債券來分散風險、籌集資金;另一方面,SPV又是一家特殊的再保險公司(如上述,美國巨災風險債券的運作中的SPV基本上都是由再保險公司擔當的),它肩負著在約定條件下向(再)保險人進行賠付的義務,而相比一般的(再)保險公司它的特殊之處又體現在其組織形式、設立要求和業務范圍等方面。
          再者,一般的資產證券化運作中,發起人和SPV之間的資金活動一般都是單向的,即由基礎資產的所有人(證券發起人)讓渡其債權與SPV,SPV隨即向資本市場的投資者發行以該債權為依托的有價證券。而巨災風險債券的發起人和SPV之間的資金活動就不一定是單向的,存在著不確定性。SPV受發起人的委托(信托)發行債券后,還擔負著在巨災事故發生后或者損失達到以約定標準計算的幅度時向(再)保險人進行賠付的義務。同樣,SPV對投資者所擔負的償還債券本息的義務也存在著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的根源是巨災事故是否發生和損失幅度的不確定性,是風險證券化運作中保險因素的延伸。亦由此可見,巨災風險債券本身所包含的保險與證券的因素是彼此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
          
          巨災風險債券SPV的設立主體思考
          
          從已實行證券化或發行巨災風險債券的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來看,SPV的設立主體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政府
          政府出資設立SPV除了減少發起人的本錢之外,還具有其它獨特的上風。首先,政府設立的SPV能更有效地避免發起人、SPV 和其它中介機構串通欺詐投資者,也能憑借政府的信用支持或保證獲得較高的信用評級和贏得投資者的信任,從而促進巨災風險債券的發行和流通。其次,有政府背景的SPV更易于與有關的防災部分聯系從而對有關巨災事故發生的歷史損失資料和數據的取得上有便利,這有助于債券的定價。再者,依靠政府的特殊背景和對保險市場、資本市場的熟悉,更有利于SPV降低市場進進的壁壘,也正由于如此,很多國家和地區在證券化開展的初期都是由政府擔負設立SPV的職責,美國的政府的三大機構——聯邦國民抵押協會(FNMA) 、政府國民抵押協會(GNMA) 和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 以及香港的按揭證券公司都是SPV 的扮演者。但同時,政府作為SPV的設立主體也有其缺陷,主要表現在政府意志的影響有可能會導致SPV在運作中的不理性和非市場化。尤其是在巨災事故發生后,政府會在將資金用于賑濟災民和補償在建的工程中作出傾向于即期消費(即賑濟災民)的決定。
          (二)發起人
          由發起人設立SPV的上風在于發起人熟悉保險市場的操縱,對巨災風險的定價有技術和人才上的上風,而且其本身往往也是資本市場的機構投資者,與資本市場的各個主體有相對廣泛的、經常性的聯系,有助于債券的發行和流通以及降低交易本錢,進步風險轉移的效率。但發起人設立SPV帶來的最大題目就是在SPV與發起人在破產風險隔離中的障礙,在發起人破產時, 法院可能運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實行“實質合并”,這樣一來, SPV 的財產也將納進破產財產范圍, 從而不能實現證券化所需要的破產風險隔離而損害投資者的利益。由于這一題目很難解決, 所以采用發起人設立SPV的國家較少。但是鑒于保險業運作的專業性較強(尤其在我國,證券化剛起步時其他市場主體對保險業運作有足夠了解需要一個過程)在巨災風險債券的運作中由發起人設立SPV的專業上風明顯,但如若采取這種方式,則必須保證發起人與SPV 之間破產風險隔離,甚至有必要用法律形式特別約定它們之間的獨立性。
          (三)第三方
          一般可以作為設立SPV的第三方主體包括投資銀行(在我國事證券公司),貿易銀行和一些信托投資機構等金融機構。鑒于我國的市場條件,筆者推薦可以由證券公司設立巨災風險債券運作中的SPV。我國的證券公司固然沒有像西方投資銀行那樣廣泛、多樣的業務,但其業務基本也包含了代理發行證券,提供投資咨詢、工程融資等,是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活躍分子。目前我國已經出現了幾家在全國享有盛譽的證券公司,如銀河證券、申銀萬國、海通證券等,這些證券公司在證券的定價、證券結構的設計、證券的銷售等方面擁有專業的上風,能夠推動證券化市場更好地發育成長,可以說由證券公司作為SPV的設立主體有一定的上風。第三方出資設立SPV的最大缺陷就是第三方自身的業務和作為SPV的證券化業務潛伏的相互影響可能會導致SPV業務和財務的非單純化,從而使投資人不能正確評估SPV所發行證券的風險與價值,對其破產風險的隔離也不利。
          
          巨災風險債券SPV的法律組織形式思考
          
          企業的法律組織形式是指以企業的產權、治理結構和責任形式等為基礎為企業所做的法律上的劃分。SPV作為企業法人,其法律形式一般由信托制和公司制兩種選擇。
          (一)信托制
          信托的基本含義是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處分信托財產。以信托方式設立SPV,是指原始受益人將證券化資產轉移給SPV,成立信托關系,由SPV作為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人,來發行代表對證券化資產享有按份權利的信托收益證書。信托方式是目前世界范圍內設立SPV時采用的相當普遍的一種形式。就我國來說,2001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實施以后,國內大部分信托投資公司過往主業不明確、治理混亂的局面有所改善,初步具備了擔當SPV的能力。但是,采用信托模式設立SPV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還存在著較多的障礙,主要表現在信托財產與發起人的財產并沒有實現完全的隔離以及受托財產是否可以證券化的題目。且如上述,保險風險證券化本質上是一種負債的證券化,負債能否以與資產類似的方式進行“信托”,這在當前的法律界也仍存在爭議。但不管怎樣,信托方式究竟為巨災風險債券SPV的組織形式提供了一種選擇。
          (二)公司制
          采用公司形式設立SPV相比信托制SPV來說,可以擴大用以進行證券化運作的資產池的規模,并且可以對資產進行有效地分割,從而降低證券化交易較高的初始發行用度,優化資產的匹配,這些優點對保險負債的證券化同樣適用。公司制的SPV一般有兩種形式: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比較完善,SPV的設立可以采用此種形式。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對其設立的要求較高,注冊資本要達到3000萬元人民幣,且設立手續繁瑣,本錢耗費巨大,審批程序復雜,從經濟上考慮不適宜采用此種方式設立SPV。若采用公司制設立SPV,還涉及另一題目:由于目前國外大多數的SPV都是由再保險公司直接擔當的,我國若鑒戒這一模式,則SPV所特有的“空殼機構”的屬性必然與我國《保險法》有關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的要求(如資本金和治理結構要求)存在沖突。
          綜合上述有關SPV的設立主體和法律組織形式的分析,筆者以為,在證券化市場發展的初期人們的熟悉尚未完全到位,市場風險比較大,市場機制不完善,合格的市場主體不充足的情況下,由政府出資設立SPV是一個不錯的選擇。關于具體的法律組織形式,公司制和信托制都無不可。不過,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設立信托投資公司需要3億人民幣的注冊資本金,所以從本錢考慮,最好由政府出資成立公司制的SPV,待市場條件逐步成熟后,SPV可以由專門的信托投資公司來擔當,也可以由其他的市場主體,如證券公司等出資設立或直接充當。無論采取哪種方式,要留意的題目有“破產隔離”、“雙重稅收”、“證券的發行條件”、“對投資者的保護”、“SPV業務的專一性”等要求。另外,鑒于證券化運作和我國現行法律(譬如《公司法》、《信托法》、《保險法》等)的沖突較多而大面積修改現行法律又不現實的情況下,采用特別法的形式對包括巨災風險債券在內的證券化運作中的SPV的一些基本的法律題目作出特別規定是比較適宜的作法。
          
          巨災風險債券SPV的破產風險隔離
          
          一般SPV所適用的嚴格的破產風險隔離及其他相關風險治理措施是否也適用于巨災風險債券的SPV呢?答案就是:不僅適用,而且要求要更加嚴格。原因在于:
          首先,SPV一方面肩負著在巨災事故發生或達到一定程度時向(再)保險人進行賠付的義務,另一方面又有對債券投資者進行還本付息的壓力。固然這兩項義務在一般情況下只會兌現一項,但這種潛伏的雙向的償付壓力使得對SPV的償付能力的要求愈甚,從而對其破產風險隔離的要求也愈甚。
          其次,巨災風險債券本來就是SPV就發起人在保險期間內的保險負債為依托發行的,一旦發起人在償付能力上出現了大的題目,SPV在現行法律規定和“刺破公司面紗”的法律原則下,很難被寬免不被發起人的債權人追償債務。因而,相比一般資產證券化中的SPV,對巨災風險債券的SPV進行破產隔離的必要性更大,要求也應更嚴。具體來說,首先就應該用法律形式將SPV的業務限制在與巨災風險證券化相關的范圍內,并嚴格監視保證其運作不“越軌”,SPV的組織和會計核算應與其發起人盡量保持獨立,并對SPV自身債務的性質、種類、等級作嚴格的界定和限制;其次在治理結構上,為降低SPV自愿提出破產的風險,參考一般的證券化的做法,可以在公司內部設立若干名的獨立董事,并且在公司的章程性文件中規定破產隔離條款,諸如只有在獨立董事一致同意的情況下SPV 才可以申請破產。這種程序上的路障也是債券獲得較高評級的基本條件之一。
          最后,巨災造成的直接間接的經濟損失是巨大的,假如SPV在需要或者必須賠付時不能及時足額地履行義務,有可能一定范圍內的生產和人民生活就無法繼續,潛伏的影響可能是相當廣泛深進的,這不僅違反了巨災風險證券化運作的初衷,而且積聚起來也是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巨災風險的證券化運作,在我國目前的市場條件下,還有相當多的題目有待解決,需要全方位的制度和心理上的預備。如上所述,僅僅在SPV的設立題目上就存在著與現行法律的諸多沖突,此外,有關SPV的研究還涉及SPV與其它市場主體,比如發起人、投資者和其他的證券評級、增級機構和信用擔保機構之間的關系研究、針對SPV的稅收題目、不同模式下SPV的效率比較等等,這些都是可供進一步研究的方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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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軍,孫曉俊.巨災債券在我國發展面臨的題目[J].經濟研究參考,2005(7)
          4.趙宇霆.資產證券化SPV設立的法律思考[J].當代法學,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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