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會計信息質量論文
自國內外一系列會計審計丑聞爆發以來,人們越來越重視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的研究,多數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無限責任安排寄予厚望,認為在獨立審計行業實施合伙制度有利于提高會計信息的真實性。但在筆者看來,合伙制對會計信息真實性的保證只具有相對優勢;現有的合伙制度具有一些不容忽視的制度性缺陷,特別是在合伙人資格安排上存在嚴重缺陷;只有將合伙人資格安排給“德高、足資、多才的注冊會計師”,才可能發揮合伙制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的應有作用。
一、應更加關注會計信息的真實性
會計信息質量的真實性與相關性應該是會計信息最基本的質量成分。雖然從原理上說,會計信息的真實性主要是關于已發生的經濟事項及結果的,與考核受托人的受托責任的完成情況有關,而相關性主要是面向未來的,主要應與信息使用者的決策關聯。但是,若從決策所涉及的內容看,真實性是基礎性的。我們還沒有發現,一個科學有效的決策可以無視過去和現在而純粹地考察未來的。
企業會計信息的使用者對企業的決策,從“用手投票”的角度看,主要包括對現已投入企業的資本“去”與“留”的決策、是否新增資本投入的決策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選聘決策。顯然,所有這些決策都必須不同程度地依賴企業現有的盈利能力、償債能力和獲取凈現金流入的能力的信息,即有關受托責任的完成情況。即使是有關未來的財務前景和發展潛力的信息,也很難脫離企業現時的盈利能力、財務狀況及其變動情況。對一個不直接參與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的人而言,無論如何也不會信任一個連會計信息的真實性都不能加以保證的企業。
從計量屬性的角度看,真實性主要依賴歷史成本計量,相關性主要依賴公允價值計量。依照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1995)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1996)的定義,公允價值是指公平交易中當事人自愿據以進行資產交換或債務清償的金額。顯然,只要交易是公平的,交易發生當時的實際成本——歷史成本也是一種公允價值,但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實際成本也許不再公允地體現其價值,需要重新對其進行估價,但在重新估價時,只要被估價的對象有歷史成本記錄,其歷史成本總是一個重要的參考資料,因此,歷史成本和公允價值并不是完全無關的。
此外,會計信息的真實性需要獨立的CPA(注冊會計師)的公證。從廣義上說,CPA客觀、公正的鑒證是會計信息真實性不可或缺的認定機制。對會計信息的使用者而言,審計報告信息與財務報告信息一起構成完整的會計信息,審計報告的真實性是會計信息真實性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獨立審計收取審計公費但未查出公司的重大經營舞弊或財務造假時,有關CPA和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審計師”)便將成為會計信息使用者遭受的損失的分攤者。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性,是審計師義不容辭的責任。
二、保證會計信息真實性:合伙制具有理論上的相對優勢
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性,當然不只是審計師的職責,但審計師作為監督企業管理層受托責任完成情況的外部機制,是企業會計信息成為外部決策者決策依據之一的“最后一道防線”。同時還應該看到,審計師也是經濟人,存在機會主義傾向,以及將機會主義傾向轉化為機會主義行為的可能。為防止審計師的機會主義,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必須賦予其一定的法律責任,使其自我控制對信息優勢的濫用。
總體上,審計師法律責任制度安排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制和無限責任制兩類;無限責任制又有獨資(SP)、普通合伙(GP)、有限合伙(LP)和有限責任合伙(LLP)四種具體形式。我國目前只存在有限責任公司制和普通合伙制兩種。無論是有限責任制還是無限責任制,目的都在于要賦予審計師承擔保護社會公眾產權的法律責任。這些法律責任安排,在審計失敗未發生之前是審計師的自我監督機制,在發生審計失敗時就是一種有一定意義的經濟賠償機制。
在經濟賠償問題上,有限責任制與無限責任制并沒有絕對的優劣之分。如果在無限責任制下的合伙人很少(比如獨資)或者合伙人是貧窮的CPA,即使在法律形式上他們承擔無限責任或無限連帶責任,但在需要當事審計師賠償時,他們卻沒有什么可以賠償的,此時,無限責任制對審計造假并沒有什么威懾力,獨資或合伙事務所就很容易成為他們獲取一己私利而進行冒險的“賭場”。相反地,如果有限責任公司制事務所的凈資產余額非常大,那么,其股東雖然在法律形式上只承擔有限責任,但受害者還是可能獲得較多的經濟賠償。
不過,對特定的人而言,若可以在有限責任制與無限責任制之間做一選擇的話,那么,他(她)肯定會選擇有限責任制而不是無限責任制。我國事務所“脫鉤改制”時絕大多數選擇有限責任公司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有限責任制下的賠償壓力小。在這一意義上,無限責任安排更能促使審計師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更有可能為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性提供制度基礎。
在無限責任安排的四種具體形式中,獨資、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責任合伙各具優劣,理論上都是可以接受的,但由于合伙制常常與合伙人的私人財產、風險態度、創新能力、社會影響、經營決策權和剩余分配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獨資與普通合伙制不利于事務所的規;l展,有限合伙制與有限責任合伙制則有利于事務所規模的擴大。所以,在無限責任安排方面,合伙比獨資更有意義;在合伙制中,有限責任合伙制又更完善。這是因為,雖然在有限責任合伙制下只有當事的合伙人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沒有普通合伙制那樣的“株連九族”的封建殘余,也不像有限合伙制那樣因存在承擔有限責任的出資人與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而難以監管,但合伙人不可能只承接一項審計業務,只和一個合伙人合作,那么,用持續經營的觀點看,有限責任合伙制的所有合伙人都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從提高審計質量,進而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特別是會計信息的真實性的角度看,有限責任合伙制應該是我國事務所合伙制改革的理性選擇。
三、我國現有法律制度難以發揮CPA合伙制的相對優勢
合伙制作為一種制度,要在提高審計師的審計風險意識、遏制審計師的機會主義傾向和機會主義行為等方面發揮應有作用是有前提的,這主要包括合伙人彼此非常了解、財產彼此相當、風險態度彼此接近。要做到這些,并不容易,需要長期的“磨合”、“觀察”和“考驗”。實證研究表明,我國審計質量與事務所的組織形式是合伙制還是公司制并沒有顯著的相關性。從制度層面看,合伙制未在我國發揮應有的相對優勢的主要原因表現在:
第一,在現有法律制度安排上,人們從事獨立審計職業,可以選擇公司制,也可以選擇合伙制。經過理性博弈后,達到公司制設立要求的CPA一般都選擇創立公司制事務所,迫不得已才成立合伙事務所,這樣,合伙人本身的質量就難以得到保證,合伙事務所很容易成為合伙人謀取個人私利的`工具。在這樣的合伙事務所中,重要的是如何獲取客戶資源,收取審計公費,而不是怎樣規避審計風險和提高審計質量。
第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體系中,與合伙制有關的,主要有《注冊會計師法》、《合伙法》和《合伙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試行辦法》。《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事務所可以由CPA合伙設立”,這意味著非CPA,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成為事務所的合伙人并不違法。《合伙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試行辦法》也沒有明確規定非CPA的自然人和法人不能成為事務所的合伙人,但從其中的字里行間又可以悟出非CPA的自然人和法人無法成為合伙人,如在第十條規定中,要求設立合伙事務所必須附送的文件就包括“各合伙人姓名、簡歷、住址、CPA證書復印件及從事CPA獨立審計業務時間、有關業績及職業道德證明”,顯然,法人和非CPA的自然人是無法滿足這一條件的!逗匣锓ā分饕m應工商企業合伙,對獨立審計行業這種“人合”重于“資合”、“公信力”重于“謀利”的知識密集型社會監督機構而言,不具有普遍的適應性,尤其在有關合伙人資格安排方面的規定,特別不適合,沒有明確規定“合伙人必須是德高、足資與多才的CPA”。這樣,當人們急于成立事務所時,不合格的CPA很容易成為合伙人,而審計質量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合伙人的風險意識、識別審計風險的能力與賠償能力。
第三,現有的訴訟制度安排是違規成本較低,對審計違法違規的威懾力不足。眾所周知,違規成本是違規被發現的概率與發現后懲罰力度的積,而違規被發現的概率又是起訴難度的函數,其中,被告的范圍、舉證責任、處罰力度和賠償方式等,都是影響原告起訴審計師積極性的重要因素。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為“1.15通知”)給出了四項前置條件。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為“1.9規定”)在訴訟的前置條件上雖然較《1.15通知》有較大的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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