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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論我國刑事訴訟證人作證的制度探析

        時間:2022-12-11 06:32:48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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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論我國刑事訴訟證人作證的制度探析


          論文摘要 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關鍵。但司法實踐中,刑事證人作證難和出庭難一直是困擾我國刑事訴訟的一個老大難問題。新刑事訴訟法雖然做出了重要證人強制出庭作證的規定,本文試在介紹相關的概念之后,在法實證主義的基礎之上來探析證人出庭作證難的深層次原因,并在證人保險制度和相關的錯案追究制方面予以改革,以尋求一定的突破,希望與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有所貢獻。

          論文關鍵詞 證人 作證程序 正義 質證權

          一、證人作證制度概述

          (一)證人的概念
          據有關學者考證,證人一詞最早源于古希臘語martis和martyr,其原意是指見證殉道者的人,所謂殉道的人大部分都是有冤情的人,這些人在信仰被沖擊的時候選擇結束自己的生命,但是其靈魂的純潔則要依靠他人的回憶和陳述,而這些人就是我們現在意義上所謂的證人。從相關的歷史事件和歷史文獻中也可以看到,證人在這類事項中一直扮演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近現代歷史中對證人的理解一般分為以下幾個層面:首先,證人必須是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人;其次,證人是為模糊的事情進行證實或者厘定界限,我們今天所使用的證人的概念,也都是以此為基點而發展起來的。
          和其他大部分法律都是舶來品不同,證人這一概念,在我國傳統的法制文化中就一直存在,只是由于我們一直沒有進行過很好的歸納和總結,導致我們無法在理論的研究上占據制高點,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此卻進行了很好的梳理。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德國對證人做了如下的定義:凡是應該在應在法官面前陳述其對案件的感知和認識的人,而七本人又不具有其他參與訴訟人員身份的人都是證人。我們的近鄰日本的法律認為,證人是指依照規定應當向法院陳述其所知的有關事實的第三者。無論是德國還是日本,都在重申一個要點,那就是證人不包括當事人,僅包括向法院陳述其感官體驗的案件事實的人。英美法系由于其判例法的傳統,以及相關因素的差異,在證人規定上與大陸法系略有不同,他們認為,不論其在訴訟中的地位如何,只要能提供與案件相關信息的人都可以叫做“證人”,即便是被告人也可以被當做證人來使用,其所作出的證言證言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我國既不屬于大陸法系也不屬于英美法系(港澳臺地區除外),法律上對證人的概念也缺乏明確的界定,但是理論研究和實務上更多的認為我國的證人概念和大陸法系的規定更為相似,因為我們都是采用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是密切相關的。我國證人的概念基本上可以概括為:在訴訟過程中,因知道案件的情況并負有作證義務從而向公安等司法機關陳述的不具有其他訴訟主體身份自然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在訴訟中具有其他身份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單位不能作為證人。
          (二)證人作證的意義
          證人作證,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法治社會必然是懲惡揚善的社會,對于一些罪大惡極而又缺乏證據難以追訴的犯罪嫌疑人,證人出庭作證對其予以指認無疑是對社會秩序的最好維護,同時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目前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未盡完善的情況之下,也是非常之必要的,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質證權的保護上。
          但是縱觀現在的案件審判,但凡涉及到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其出庭作證的概率非常之低。那么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呢?對此,國內的相關學者給出了一系列的分析,并且給出了一些列的對策分析,這些分析都是很有道理的,但是正如陳瑞華教授所指出的我國目前的法學研究現狀似乎正處以一種“對策法學”的研究誤區。為此,筆者打算在發實證學的角度,以學者們提出的對策為研究對象,通過對證人不出庭作證對策的層層剖析,盡量指出我國證人為何不出庭作證的更深層次的原因,進而分析證人到底是為什么不出庭作證,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見解。

        簡論我國刑事訴訟證人作證的制度探析



          二、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

          證人不出庭作證一直以來都是困擾我們司法審判的一個重要因素,相關的原因也有很多文獻做出了很多的探討,筆者不想繼續承襲這種固有的研究路徑,而是打算在實證主義法學的角度來重新審視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
          (一)法院不需要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雖然也在偵查機關作證,但是那畢竟是單獨作證,無法達到質證的效果,我們所謂的證人作證更多的意義上說的是證人出庭作證,這樣做有助于法官更好的審查清楚案件事實真相,但是在我國的實踐來看,審判機關根本不需要證人出庭作證。這是因為首先,法官在庭審前沒有真正的做到與案件的隔離,其可以預先通過閱讀卷宗了解案情,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在庭審時便已經有了一定意義上的主觀判斷。無需再叫更多的人來闡釋之前已經了解的東西;其次,我國法律中并沒有關于要求當庭宣告判決的規定,在中間的這一階段法官可以要求公訴機關提交所有的材料,而這種材料對法官的影響是具有決定意義的,這使得證人出庭作證失去了實質上的意義,難以影響案件的判決。再次,由于長期以來法官一直是和公安機關以及檢察機關共同作為打擊犯罪的機關,法官對公訴人提交證據的信任度高于被告人所做的與公訴人提交證據不同的供述,公訴人只要宣讀相關的證言筆錄便可以獲得法官的信任,而不需要證人親自作證。
         。ǘ┕V機關不需要證人出庭作證
          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公訴人在證人不出庭當面向法庭作證的情況下也可以順利完成指控犯罪的職能,首先,大量傳聞證據的使用,使得證人根本無需出庭,只要宣讀證人證言即可,而法院也認可公訴人宣讀庭前的證人筆錄,即便被告人不認可,也由于多種因素無法得到與證人當面質證的機會。其次,檢察院和法院天生就是一家,相互之間也多了很多默契與容忍,些許的證言瑕疵也不會影響到其相互之間的關系。最后,證言具有易變性,為了防止庭審出現差錯,導致控方顏面或者利益受損,他們也不希望證人出庭作證。

          三、證人出庭作證的改革思路

          2012年3月14日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特定情形下證人可以被強制出庭作證的規定,這一規定,對于我們改善證人長期不出庭作證的局面,并進而使被告人的質證權得到真實形式都有莫大的好處,但是從上面的分析來看,證人不出庭作證除了有主觀方面的原因,客觀上的因素也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法院和檢察院長期以來形成的在沒有證人出庭作證的情形下進行判決的習慣,如何改善這一現狀,筆者試圖提出以下觀點。
         。ㄒ唬┙①|證權意義上的交叉詢問機制
          證人出庭作證在查清案件事實并發現真相,并使案件得到正確的認定,具有重大意義,但是我們也知道法律是一門追求程序正義的學問,尤其是在當下這一點顯得特別重要,而我們過去的研究大部分是在結果中心主義的影響下來考量的,現在我們或許更應該在程序價值的角度來考慮這一問題,我們應該認識到片面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的實體價值是不合理的。我們同樣不該忘記的是我們對程序正義的追求。尤其是在大力強調程序正義的今天,以及我們在一味追求所謂的“真實”的路上有漸行漸遠的趨勢(聶樹彬冤案的影響至今仍是我國司法進程之痛)。這種要求顯得更加急迫。
         。ǘ┙⒆C人保險制度
          在此要強調一點,本文講證人出庭作證并不是所有的證人都要出庭作證,而是關鍵證人需要出庭作證,相關學者提出了對于關鍵證人可以建立證人保險制度,也就是在證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侵害的時候,除了可以申請國家賠償之外,還可以保證人的人身和財產為保險標的,建立證人保險,以此作為國家賠償的一種輔助性手段,為證人提供及時性的物質保障。這一提法具有相當的新意,但是筆者認為還應該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在證人同意作證以后,如果證人認為其作證行為可能因觸犯控訴機關的利益而害怕被追究責任是,可以要求保險,保險費用由國家支付,受益人為證人。這樣便可以在經濟上和人身傷害可能性上給證人出庭作證做好雙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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