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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得稅“預繳”與“清繳”辨析

        時間:2024-10-06 09:43:29 辦稅指南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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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稅“預繳”與“清繳”辨析

              某房地產開發企業成立于2006年3月,主管稅務機關對其企業所得稅實行查賬征收,按季預繳。最近稅務部門通知該企業,除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的規定,對其預售收入按預計計稅毛利率,計算應稅所得對第四季度企業所得稅進行預繳外,還應按規定進行匯算清繳。其財務人員來電咨詢說,又是預繳,又是匯算清繳,到底應該如何“繳”。
          這里首先要予以指出的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200號)明確規定,納稅人為匯算清繳的主體,除規模很小的定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外,企業無論盈利或虧損,是否在減稅、免稅期內,均應按規定進行匯算清繳。同時,為保證稅款及時均衡地入庫,根據國稅發〔2005〕200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32號)規定,納稅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稅預繳納稅申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15日內完成,然后再進行匯算清繳。
          其次,企業應正確理解與處理企業所得稅的預繳與匯算清繳在稅收處理上的不同認定。
          企業所得稅是采取“按年計算,分期預繳,年終匯算清繳”的辦法征收的,預繳是為了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的一種手段。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15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在預繳方式上,納稅人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納稅期限的實際數預繳。按實際數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或者經當地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預繳所得稅。預繳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改變。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200號)規定,是指納稅人在納稅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自行計算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并填寫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根據國稅發〔2005〕200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50號)規定,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預繳的稅款少于全年應納稅額的,應在匯算清繳期限內結清應補繳的稅款;預繳的稅款超過全年應納稅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辦理退稅或者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納的所得稅。
          再者,納稅人未按規定預繳或匯繳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而不可“等閑視之”。
          一、未按規定預繳稅款的法律責任。納稅人未按規定預繳稅款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可按規定加收滯納金,但不得認定為偷稅。根據《財政部、國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企業所得稅預繳中對偷稅行為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國稅函發〔1996〕008號)規定,由于企業的收入和費用列支要到企業的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才能準確計算出來,平時在預繳中無論是采用按納稅期限的實際數預繳,還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一定比例預繳,或者按其他方法預繳,都存在不能準確計算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問題。因此,企業在預繳中少繳的稅款不應作為偷稅處理。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規定,根據舊《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現為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及《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二、未按規定匯算清繳的法律責任。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200號)規定,納稅人除另有規定外,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和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辦理結清稅款手續。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匯算清繳的,按《稅收征管法》
          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抖愂照鞴芊ā芬幎,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稅款行為,則構成偷稅,將受到罰款、加收滯納金等嚴厲的處罰。
          另外,關于匯算清繳滯納金的加收時間規定及處罰認定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檢查處罰起始日期的批復》(國稅函〔1998〕063號)對年度企業所得稅的檢查,宜在納稅人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之后進行。這種檢查(包括匯算清繳期間的檢查和匯算清繳結束后的檢查)查補的稅款,其滯納金應從匯算清繳結束的次日起計算加收,罰款及其他法律責任,應按《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也就是說匯算清繳工作結束后,稅務機關通過組織開展企業所得稅納稅評估和檢查,可以準確界定納稅人欠稅、偷稅的法律責任,并進行相應的稅務處理和稅務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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