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一部分 小型微利企業企業所得稅專項稅收優惠政策
為扶持小型微利企業發展,發揮小型微利企業在促進經濟發展、增加就業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為了進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業發展,《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34號)對小型微利企業的優惠政策作出進一步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10萬元(含1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小貼士:小型微利企業待遇,應適用于具備建賬核算自身應納稅所得額條件的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國稅發〔2008〕30號)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條件前,暫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適用稅率。
(一)政策依據
1.《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51號);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口徑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9號);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34號);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預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4號)。
(二)小型微利企業的條件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1.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2.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小貼士:
1.“從業人數”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之和。
2.“從業人數”按企業全年平均從業人數計算,“資產總額”按企業年初和年末的資產總額平均計算。
3.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三)小型微利企業的納稅申報
1.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10萬元(含1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的納稅申報
(1)預繳申報: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10萬元(含1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申報時,可以享受優惠政策。在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時,將第9行“實際利潤總額”與15%的乘積,暫填入第12行“減免所得稅額”內。
小貼士:納稅年度終了后,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在預繳時享受了優惠的,在年度匯算清繳時要按照規定補繳企業所得稅。
(2)年度申報:將減免稅額,即應納稅所得額與15%的乘積,填報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的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4行“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同時必須填報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45-47行的“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所屬行業”三項指標。
2.年應納稅所得額高于1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的納稅申報
(1)預繳申報: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高于1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申報時,可以享受優惠政策。在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時,將第9行“實際利潤總額”與5%的乘積,暫填入第12行“減免所得稅額”內。
小貼士:納稅年度終了后,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在預繳時享受了優惠的,在年度匯算清繳時要按照規定補繳企業所得稅。
(2)年度申報:將減免稅額,即應納稅所得額與5%的乘積,填報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的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4行“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同時必須填報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45-47行的“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所屬行業”三項指標。
第二部分 扶持小型微利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專項稅收政策
一、創業投資企業抵扣的應納稅所得額
為扶持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國家出臺了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小貼士: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依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商務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專門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
(一)政策依據
1.《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
(二)創業投資企業享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條件
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24個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享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
1.經營范圍符合《暫行辦法》規定,且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法人創業投資企業。?
2.按照《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經備案管理部門年度檢查核實,投資運作符合《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3.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除應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和《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362號)的規定,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以外,還應符合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的條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規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且在2008年繼續符合新的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向其投資滿24個月的計算,可自創業投資企業實際向其投資的時間起計算。?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投資時間的計算
1.2007年底前按原有規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且在2008年繼續符合新的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向其投資滿24個月的計算,可自創業投資企業實際向其投資的時間起計算。
2.中小企業接受創業投資之后,經認定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應自其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年度起,計算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期限。該期限內中小企業接受創業投資后,企業規模超過中小企業標準,但仍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不影響創業投資企業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四)創業投資企業抵扣的應納稅所得額的納稅申報
年度申報:抵扣的應納稅所得填報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9行“六、創業投資企業抵扣的應納稅所得額”,然后按照申報表邏輯關系,填報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及主表。
小貼士:在填寫第39行的具體數據時,應當分析填列。首先應比較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額的70%與在不考慮抵扣情況下的應納稅所得額的大小,當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額的70%小于等于不考慮抵扣情況下的應納稅所得額時,第39行填寫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額的70%;當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額的70%大于不考慮抵扣情況下的應納稅所得額時,第39行填寫不考慮抵扣情況下的應納稅所得額,余額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在以后納稅年度抵扣時,也應比較投資額的70%尚未抵扣的部分與不考慮抵扣情況下的應納稅所得額的大小,分析填列。
二、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
為了支持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的發展,國家新出臺了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注冊在示范區內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24個月)以上,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股權滿2 年的當年,按照該法人合伙人對該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伙人從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小貼士:
(一)政策依據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71號,以下簡稱財稅〔2013〕71號)
2.《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國稅局 北京市地稅局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轉發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的通知》(京財稅〔2013〕2295號)
(二)相關重要政策規定
1.注冊在示范區內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和《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9號),在示范區內設立的專門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有限合伙企業。
2.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簡稱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規定,實行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法人居民企業。
3.法人合伙人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按照創業投資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和合伙協議約定的法人合伙人占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比例計算確定。
4.創業投資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及分配,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相關規定執行。
(四)政策執行期限
該項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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