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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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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維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項目從立項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期間,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應當計入建設項目投資的全部費用,包括建筑安裝工程費、設備及工器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預備費、有關稅費和建設期間貸款利息等費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及設區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的具體業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設工程造價監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執行國務院行業建設工程造價依據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價依據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依據是指用來計算、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設工程造價的標準,包括下列內容:
(一)估算指標、概算指標;
(二)概算定額、預算定額及費用定額;
(三)工期定額和勞動定額;
(四)人工、材料(設備)與施工機械臺班價格;
(五)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造價依據。
第六條 制定建設工程造價依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二)建設工程預算定額及費用定額、工期定額、勞動定額,人工、材料(設備)與施工機械臺班價格、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地方性專業工程補充定額。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關辦公用房、事業單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國有資金投資以及國有投資為主的其他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標準的編制工作,為合理確定和控制政府投資提供依據。
第八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調查測算、匯總本地區各類工程材料、人工、設備、施工機械臺班等價格信息,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定期發布。
第九條 造價依據實行復審制度。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標齡滿五年的造價依據進行復審;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組織修訂。
第十條 制定建設工程造價依據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建設工程技術水平相適應,根據國家規定和市場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制定和修訂建設工程造價依據,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依法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建設工程造價依據。
依法可以不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其計價方法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造價依據協商確定。
編制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造價依據進行。
第三章 造價控制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全過程合理確定,按建設程序有效控制。投資估算控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控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控制工程結算。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投資估算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工藝技術標準,按照估算指標等工程造價依據并參考建設期間價格、利率變化等因素編制;
(二)設計概算應當在投資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指標、概算定額、費用定額和市場價格信息等因素編制;
(三)施工圖預算應當在批準的設計概算范圍內,依據經審定或者批準的施工圖、建設工程造價依據以及有關規定編制;
(四)建設工程結算,以施工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造價為基礎,結合合同約定的調整內容編制。
采用工程量清單形式編制建設工程造價的,應當執行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類別的確認和施工企業取費類別的核定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工程類別、取費類別等級標準。
第十五條 編制建設工程造價,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由依法取得建設工程造價咨詢資質企業進行。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下列費用不列入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
(一)工程排污費;
(二)建設工程勞動保險基金;
(三)住房公積金;
(四)危險作業意外傷害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
(五)安全文明施工費;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投資估算、設計概算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后,建設、設計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不得增加建設內容,不得提高建設標準。工程項目建設中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編制建設工程造價。
第十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在批準的設計概算內,根據施工圖、施工方案、定額標準和預算價格、市場價格等計價依據,依法編制建設工程造價。
建設單位、施工企業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編制建設工程項目預算、結算。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概算、預算的編制進行管理和審查,控制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
第二十一條 依法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合同價應當與中標價一致,發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簽訂與招標投標文件不符的協議。
第二十二條 依法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人和承包人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內,由承包人將合同副本及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相關電子數據等,報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包人和承包人簽訂涉及建設工程造價調整補充合同的,應當及時報送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應當提供工程量清單。投標人依據工程量清單報價,由招標投標雙方依法確定建設工程造價。
第二十四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算建設工程造價,并設立招標控制價。
鼓勵其他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算建設工程造價。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以在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結合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調整內容,及時編制工程竣工結算,并辦理工程結算手續。不辦理工程結算手續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對建設工程造價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合同約定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
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執業資格的企業、人員,不得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及其造價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造價依據,真實準確出具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對其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建立編審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項目,應當按操作規程進行登記。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出租、出賣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惡意壓低收費、以給予回扣謀取私利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四)與發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虛作假,惡意提高或者壓低建設工程造價;
(五)對同一招標事項,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委托,提供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標底、實施商業賄賂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簽署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三)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企業執業;
(六)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七)不按照建設工程造價依據計算工程造價;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外省區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政府投資工程執行建設工程造價依據、招標投標、合同履行和建設工程結算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收費標準,規范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收費行為,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誠信檔案制度。對因被投訴、舉報受到處理或者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等不良記錄的,應當記入其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工程咨詢企業誠信檔案。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被檢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設計、施工、造價咨詢等單位違反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互串通、弄虛作假、高估冒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編制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的,由原審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建設工程總設計費百分之十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編制建設工程項目預算、結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委托無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審查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規定報送備案的。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執業資格的企業、人員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第三十條 (一)、 (二)、 (三)、(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造價工程師有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注冊造價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了職權、徇私和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公布實施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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