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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合同法里的代位權
李某于2005年10月5日借款35000元給胡某,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期限屆滿后,胡某未按約定還款。經了解,因胡某生意緊張,暫時無錢還款,但王某尚欠胡某到期貨款2.7萬元。2007年4 月李某向法院提起之訴,要求王某向其履行償付義務,同時李某擔心王某不一定有清償能力,要求胡某。
【意見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平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向次提起的經法院審理后認定成立的,由次履行清償義務,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相應的關系即予消滅。因此,李某無權要求胡某,應駁回李某要求胡某的請求。
第二種意見: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拓展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范圍,充實債權人一般擔保的實力,使得在債務人既不清償到期債務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使所受到的損害得以補救。但次債務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人進行確認次債務人就債務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款數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所以應支持李某要求胡某承擔的請求。
【律師評析】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是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但這并不等同于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具備必然的財產清償能力和現實實現條件。到期債權和該債權的實現能力完全是兩回事。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具備與否,不影響債權人代位向次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的能力,只要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即可。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范圍,充實債權人一般擔保的實力,使得在債務人既不清償到期債務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使所受到的損害得以補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平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經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相應的關系即予消滅。這一規定表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作的代位權訴訟一經法院確認成立,就所確認的債權數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有直接清償的義務和責任,原來相應的關系即予消滅,而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形成一種新的且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顯然是一種債的轉移,即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在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同時,卻喪失了原本即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樣,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拓展到次債務人責任財產范圍,反而使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至增添、擴大的債權人的債權風險。這無疑是與代位權制度設立的目的相違背的。由于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并不是一經判決確認即可得到債權必然實現的效果,即次債務人并不一定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所以,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確認次債務人就債務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款數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這才符合代位權訴訟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包括債權人提起代位權的主張數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同時也不能超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這樣,在共同的債務數額范圍內,債務人、次債務人均負有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債務的責任。代位權制度的設立,也就設定了與債務人負有連帶關系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債務責任,這實質上是一種,以此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所以,在代位訴訟中,債務人對代位要訴訟確認數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不能以法院就代位權訴訟所作的由次債務人代位清償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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