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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東省集體合同條例

        時間:2024-10-14 17:45:55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廣東省集體合同條例

          廣東省集體合同條例于1996年6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下面是其內容全文,歡迎閱讀了解。

        廣東省集體合同條例

          廣東省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在企業中推行集體合同制度。

          集體合同是企業全體職工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五條 職工個人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 企業的主管部門和上級工會可以對集體合同的簽訂給予指導。

          第七條 工會與企業應當加強合作聯系,建立有關協商工作制度,保障集體合同履行。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報送

          第八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工作內容;

          (七)勞動紀律;

          (八)合同期限;

          (九)變更、解除、終止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一)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第十條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一條 參加集體合同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條 已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工會確定。

          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并應當有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舉產生。

          第十三條 企業一方首席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第十四條參加集體合同協商的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要的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十五條經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有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即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七條集體合同有效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十八條集體合同簽訂后,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對該企業行使勞動管理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提出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

          在十五日內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改或者作出進一步的說明,按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后,重新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一條集體合同生效后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并應當建立相應監督制度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條 職工一方參加協商的代表在集體合同期限內,除個人有嚴重過錯或者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業破產、停產、分立、兼并,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履行和變更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給予答復,并且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

          第二十六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協商解決不成的,按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 變更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企業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內報告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當提前三個月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企業主管部門、上級工會等有關各方協商處理。

          第三十條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職工一方申請仲裁或者提出訴訟,應當征得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同意。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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