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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南省勞動合同條例原文

        時間:2022-06-24 18:11:48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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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勞動合同條例2017原文

          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勞動合同條例2017原文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湖南省勞動合同條例2017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前訂立。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工會應當為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提供指導、幫助,依法維護勞動者在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八條 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并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的就業年齡,并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社會保險、規章制度等情況;勞動者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出示本人的身份、學歷、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書面委托的代理人與勞動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分別簽字、蓋章,并注明簽訂日期,勞動合同成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可以視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的勞動合同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基本情況,并必須具備以下內容: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

          (六)社會保險;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除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外,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約定下列內容:

          (一)保守商業秘密;

          (二)培訓;

          (三)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四)可以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試用期按勞動合同期限每滿一年不超過一個月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職工勞動報酬的80%,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或者其他財物,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等證件。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勞動者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職業病防治的有關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

          無效的勞動合同,自訂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時,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者按無效的勞動合同已經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相應的待遇。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續訂手續。

          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補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合并的,勞動合同由合并后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用人單位分立的,按照分立協議由分立后的用人單位分別繼續履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應征入伍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合同可以暫不履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關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記載變更的內容,注明變更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后成立。

          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二)勞動者退休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被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合同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續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為止。

          前款醫療期和孕期、產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除外;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又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經考核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又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才能維持生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一)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七日內,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關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向勞動者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作為該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求職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支付醫療補助費。

          勞動者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給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并按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實際所得勞動報酬,與該用人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勞動報酬標準的差額向勞動者補足所欠勞動報酬。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可按被收取財物、被扣押證件的勞動者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補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存在勞動關系而未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五)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或者其他財物,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等證件的;

          (七)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八)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金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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