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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浙江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

        時間:2020-10-30 11:11:32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浙江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

          《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2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其內容全文,歡迎閱讀。

        浙江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

          浙江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條例》所稱勞動者包括城鎮和農村勞動者,本地和外來勞動者以及各類長期、短期用工的勞動者。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主管全市勞動合同的管理工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央屬(含駐甬部隊屬)、省屬、市屬用人單位,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無主管部門用人單位以及市外駐甬辦事機構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也可以根據市勞動保障部門的指定,對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實施管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公布錄用勞動者的具體條件。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自確定錄用關系后十五日內簽訂勞動合同,并在簽訂勞動合同后十五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辦理錄用備案、社會保險登記等手續。

          第五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時,勞動者不愿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不予使用。

          未簽訂勞動合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補簽勞動合同。補簽勞動合同期限從勞動者進用人單位之日起始,終止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除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終止時間為協商之日起一周年。勞動者不愿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其解除事實勞動關系。

          第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簽訂。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代簽,但應將授權委托書原件交給受托人,復印件交給勞動者。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除約定正常的教育與培訓內容外,還可就勞動者脫產或由用人單位出資的培訓、學習等內容簽訂專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八條 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的,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內容。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仍對原用人單位負有保密義務的,原用人單位應向該勞動者支付保密補償費,保密補償費的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勞動者領取保密補償費,但未履行保密義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競業限制的內容。競業限制是指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在競業限制期間,原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但年補償費不得低于勞動者離職前一年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第十條 軍轉干部、復員軍人和退伍士兵與用人單位在首次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得規定試用期。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勞動者遞交終止勞動合同意向通知書的,勞動合同終止日往后順延二個月;如勞動者同意按原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日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二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二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如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按原勞動合同的期限作為對勞動者補償的依據,其中合同期限在二年以內的,支付勞動者二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超過二年的,每滿一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本條所稱的工資補償,以終止勞動關系前勞動者本人履行正常勞動義務的十二個月實得月平均工資為標準進行計發,其中勞動者實得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有接收單位的,對患職業病或因工(公)負傷的勞動者,接收單位應當接收;對其他未被接收單位接收或者不愿意與接收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對于有接收單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單位接收的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的勞動者和尚處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除發放安置費或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的職工,應當按有關規定支付醫療期間的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定期撫恤金、傷殘撫恤金和法定社會保險費、醫療費等費用;

          (二)對醫療期內的職工,應當支付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法定社會保險費、按規定應報銷的醫療費等費用;

          (三)對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職工,應當支付工資、法定社會保險費、按規定報銷的醫療費等費用。

          前款各項費用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計算,現有規定不明確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單獨或會同其他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無接收單位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并按規定予以補償。其中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的勞動者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按有關規定享受待遇;對被鑒定為五至六級的,應享受本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待遇,其中傷殘撫恤金按規定的標準予以一次性支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的,除享受本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待遇外,還應發給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其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六個月、五個月、四個月、三個月。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本,在使用前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并征求勞動保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對申請鑒證的勞動合同,勞動保障部門應就其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對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相抵觸的內容,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予以修正。

          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內,未依法與用人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手續而擅自離職的,用人單位可以按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依法要求勞動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處理違紀勞動者時,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時效問題,按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執行。

          對被用人單位依法除名或者開除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制作相應的處理決定文書,一份交給勞動者本人,一份存入其檔案,并同時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關聯法規:

          第十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內被新的用人單位錄用的,可憑《勞動手冊》、《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和《城鎮勞動合同制職工流動表》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直接辦理流動手續。

          第十九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之日起的十日內被新的用人單位錄用的,勞動者或新用人單位應及時告知原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應將其檔案(含有關證明材料,下同)轉遞到新用人單位;勞動者未重新就業或被新用人單位錄用后未告知原用人單位的,原用人單位應將勞動者檔案轉遞到其戶籍所在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勞動者不能自帶或保管本人檔案,用人單位也不能委托勞動者轉遞本人檔案。

          用人單位因自身原因而未在上述規定時間內將勞動者檔案轉遞到相關單位,使勞動者不能及時辦理失業登記及影響其就業的,用人單位除需負責勞動者享有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外,還應根據檔案的延誤轉遞月份數賠償勞動者的有關損失,具體賠償額度按檔案每延誤轉遞一個月賠償一個月當地政府規定的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依次累計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造成勞動者其他損失的,勞動者還可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檔案,并負責接收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轉遞的檔案或從保管勞動者檔案的有關單位調檔。

          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做好勞動者檔案的保管、管理工作,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對下列內容應建立管理臺帳:

          (一)勞動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二)勞動者醫療期、工傷期和孕期、產期、哺乳期保護情況;

          (三)各類專項協議;

          (四)職工勞動合同登記卡;

          (五)其他必要的資料。

          臺帳樣式,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制訂。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解除勞動合同后無故不辦理有關手續或擅自離職的勞動者,應當采取下列方式通知勞動者回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一)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不在的,書面通知可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

          (二)直接通知有困難的,可郵寄通知,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通知送達日期;

          (三)在勞動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通知時,可通過新聞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三十日,視為通知送達。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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