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集體合同條例全文
《沈陽市集體合同條例》由沈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14年8月27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14年9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施行。
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0月22日
沈陽市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行為和完善集體合同制度,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工一方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合作、誠實信用、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集體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集體協商、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用人單位工會在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引導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督促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八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協商代表,由協商代表開展集體協商。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也可以在本單位工會指導下通過競選的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本單位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自薦或者民主推薦,并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生產一線崗位職工代表;女職工較多的,應當有女職工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行政負責人、控股股東、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本單位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的協商代表,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履行職責的權限以委托書的授權為準。
雙方應當自同意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雙方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
除與對方串通損害本方利益以及其他不適合代表本方的情形外,無正當理由,雙方不得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更換協商代表,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代表產生程序,并在更換后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總工會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安全生產管理、法律、財務等專業人員中聘任集體協商指導員。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可以從相關專業人員中聘任集體協商顧問。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回答本方人員詢問;
(二)參加集體協商;
(三)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遵守雙方約定的紀律,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時間和條件,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
第十五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均可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工會代表職工向用人單位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用人單位一方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本單位工會提出。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薦的代表向用人單位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用人單位一方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單位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
職工和用人單位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雙方在正式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協商的時間、地點、記錄人員;
(二)擬定本次協商事項的具體內容;
(三)收集與本次協商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聽取各有關方面對本次協商的意見和建議;
(五)了解與協商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六)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取會議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取會議形式的,應當采取會議形式。
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提出協商的一方應當就協商事項的具體內容作出說明。
會議應當做好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雙方可以就協商事項,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
第十八條 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但中止協商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九條 集體協商期間,職工與用人單位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訂立集體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項訂立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處理辦法;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集體合同內容與專項集體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以專項集體合同內容為準。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作并公布集體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應當就集體協商的情況和集體合同草案的'內容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作出說明。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獲得通過,并由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將討論通過的情況書面告知用人單位一方。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集體合同文本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自第十六日起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集體合同生效日期為《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蓋章確認的日期;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自收到《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后,可以就提出異議的事項重新進行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再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雙方均可以向對方提出重新訂立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解除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區、縣(市)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進行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
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對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普遍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 下列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的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本行業女職工的特殊保護;
(七)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具備條件的行業,可以在市級區域內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八條 下列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的調整幅度;
(三)本區域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四)本區域女職工的特殊保護;
(五)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進行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協商,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代表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代表組織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也可以由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用人單位通過民主推舉或者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三十條 進行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協商時,雙方出席的協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協商代表總數的五分之四。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行業或者區域職工代表大會討論,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草案獲得通過。審議通過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行業或者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并蓋公章確認。
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訂立,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自第十六日起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集體合同生效日期為《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蓋章確認的日期;提出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章 監督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應當派出同等數量的代表共同組成集體合同監督小組,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各自以書面形式向本方首席代表匯報,雙方首席代表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集體合同監督小組應當將集體合同履行的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通報一次。
第三十三條 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因集體協商或者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各方共同協商解決;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
(二)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按時、未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四)用人單位阻礙上級工會指導、幫助下級工會和職工進行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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