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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債務有什么風險
一、主體沒有訂立合同的資格,沒有實際履行能力。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常出現的合同風險就是訂立合同的主體沒有訂立合同的資格,根本沒有履行能力,即通常所說的皮包公司利用出賣人的輕信,騙取出賣人的貨物。這種情況主要出現在以法人及其他組織為一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主要表現形式為:
1、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沒有提供法人資格證明。
2、同一方雖提供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為副本(未年檢)或復印件,其實為偽造的證明。
3、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其實際虛報注冊資本,無實有資金,并沒有實際履行能力。
4、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雖提供了正式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但因其它原因已歇業或已被吊銷營業執照。
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債務。
在合同債務的簽訂中,經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情況,在被代理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人所簽訂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授權期限已屆滿后所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由行為人承擔。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有可能會給合同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因此,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如果對方是加蓋分公司、部門的印章或者是部門經理、業務人員等都需要明確的授權委托書。
三、合同債務的內容中出現漏洞導致權利得不到保護。
合同債務中經常出現因為對業務不熟悉或者談判經驗不足而在合同內容中出現漏洞,常見漏洞有:
1、量約定不明確。
2、行地點不明確。
3、款期限不明確。
4、約責任不明確。
5、款方式不明確。
6、行方式不明確。
7、量方法不明確。
8、驗標準不明確。
以上漏洞多出現在合同主文內容缺少或者約定不明,使用文字雙方有爭議等情況。
四、在合同債務中的惡意履行。
簽訂了一份內容齊備、詳盡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沒有任何風險,在實際履行中有可能出現惡意履行的情況,一般有:
1、口產品質量差而拒付貨款。
2、品有質量問題而故意不告知。
3、發生多交貨時不予通知。
4、對方履行不符合約定時,不及時采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的發生。
5、賣人工作人員收貨后以工作人員非本企業員工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五、虛開支票,套取貨物。
虛開支票是近年來增長較快的一種欺詐行為。主要形式是開具不實面額的支票即空頭支票,這樣當收票人將支票交給自己的開戶行轉賬時會被出票人的開戶行拒付而使支付額不可兌現。也有買受人在星期六或星期天去提貨,以支票形式付款,因銀行有時周六日不上班,出賣人周一去銀行時發現是空頭支票。另一種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礙使開出的支票不能兌現,這種形式更具有隱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鑒與出票人在銀行預留的印鑒不同;支票的大小寫不同。日期有誤;連筆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認。有涂改等都會導致支票被拒付。虛開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時間才能弄清支票真偽,而套取了貨物,使對方處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合同債務的類型
合同債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
一、給付義務
1、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1)所謂主給付義務,簡稱主義務,是指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并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
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物及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均屬于主給付義務。就雙務合同而言,此類主給付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履行自己的給付,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時,當事人一方減為或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失并解除合同。
2)所謂從給付義務,簡稱從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的義務。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
2、給付義務,還可分為原給付義務和次給付義務。
1)原給付義務,又稱第一次給付義務,是指合同上原有的義務。如名馬之出賣人交付該馬并移轉其所有權(主給付義務),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從給付義務),均為原給付義務。
2)次給付義務,又稱第二次給付義務,是原給付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的義務。它主要包括: 因原給付義務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產生的賠償損失義務。合同解除時產生的回復原狀義務。
上述次給付義務系根基于合同關系,合同關系的內容雖因之而改變或擴張,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變。
二、附隨義務
合同關系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不僅發生給付義務,還會發生其他附隨義務。例如出租車主應為其所雇司機投保人身險(照顧義務),出賣人在買賣物交付前應妥善保管該物(保管義務),技術受讓方應提供安裝設備所必要的物質條件(協助義務),工程技術人員不得泄露公司開發新產品的秘密(保密義務),醫生手術時不得把紗布遺留病人體內(保護義務)等。此類義務的發生,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逐漸產生的。根據功能的不同,附隨義務可分為兩類:
1)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賣人妥善包裝花瓶,使買受人安全攜帶。
2)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的利益(保護功能)。例如,獨資企業主應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傷害。應注意的是,有的附隨義務兼具上述二種功能。例如,鍋爐之出賣人應告知買受人使用鍋爐的注意事項,一方面使買受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維護買受人的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不因鍋爐爆炸而遭受損害。
三、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
第一、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并決定合同類型。附隨義務則是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而不斷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關系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
第二、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于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三、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規定請求賠償損失。當然,有些合同上的義務系究竟屬于主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尚有爭論。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受領買賣物的義務,是屬于主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便有爭論。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學理上存在爭論。一般認為,應以可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標準加以區分,可以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附隨義務。例如,甲出售A車給乙,交付該車并移轉其所有權,為甲的主給付義務;提供必要文件(如駕駛證或保險單)為從給付義務;告知該車的特殊危險性,則為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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