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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的合同
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協調著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系。那么合同要怎么擬定?想必這讓大家都很苦惱吧,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解除權的合同,歡迎閱讀與收藏。
解除權的合同1
一、解除合同的主要內容及特點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并未明確使用解除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無效,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宣告合同無效是買方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利;宣告合同無效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合同義務。《公約》中宣告合同無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質和特點基本相同:首先,都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一方即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無須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與另一方協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最后,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必須以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為前提。
二、行使合同解除權存在的疑難問題
(一)寬限期與根本違約的關系
實踐中,若賣方遲延交貨,買方是否絕對享有決定寬限期的權利,它直接影響到合同的效力。《公約》第47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賣方不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履行其義務,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公約》第49條規定,買方可以不給賣方規定額外的合理時間,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從這條規定看來,買方享有決定是否給賣方寬限期的權利。在實踐中,若買方動輒行使此項權利,就難以體現買賣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如果雙方買賣的是普通的、價格相對穩定的商品,賣方的遲延交貨并未構成根本違約,如果買方不給賣方寬限期,卻以根本違約為由予以解除合同,這對賣方來說并不公平。事實上,也有買方因為找到了出價更低的賣方而以根本違約為由而惡意解除合同的例子。即使買方給予了賣方一段寬限期,時間長短又沒有具體規定,買賣雙方各有說法,《公約》僅以合理為限,那么怎樣才算合理?因此在實踐中,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才是真正體現公約精神,較難把握尺度。
(二)根本違約的標準問題
《公約》第25條對根本違約的定義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約,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公約》對根本違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標準是,看違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對方蒙受重大損害,即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盡管該條規定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吸收各國法律規定,并調和了兩大法系關于同一問題的不同處理辦法,但仍然存在兩個問題:
1.既然損害的嚴重程度為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那么究竟怎樣的違約行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約方如何認定根本違約是否確實?這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因為同樣的違約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會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害結果,這影響到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2.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員標準無明確規定。同等資格是否指在該業務領域經驗相當豐富的人?通情達理是否指在商業信譽、從業道德方面表現俱佳的當事方?這些因素都會帶來判斷上的難度,從而影響到守約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三)預期利潤的索賠問題
《公約》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可見,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包括實際損失和利潤損失兩個方面。實際損失較好理解,即守約方已經支出的各項費用及合同如能履行應獲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潤損失較難計算,它是否包括預期的利潤?即守約方已事先計劃好的獲取合同標的后再將標的物轉手而獲取的利潤。《公約》第74條同時規定,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那么,預期利潤究竟是否是違約方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損失?這里就要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加以判斷,主觀上講,指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應當知道,若其違約會給對方造成的后果;客觀上講,憑借違約方的性質,與守約方的合作期限長短,自己對守約方貿易習慣的了解,違約方是否應當預見到其違約行為會產生的后果。因此盡管已經有了明確規定,但其中確實存在主觀因素,所以索賠預期利潤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還是予以部分考慮,都需要在具體案件中由法官來自由裁量。
另外,如果決定予以考慮的話,這部分預期利潤該如何計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種方法是以差價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該方法既可以適用于賣方違約情況,也可以適用于買方違約的情況。前者是買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個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個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將貨物轉賣。同樣,差價也就包括了買方購買替代物或者賣方轉賣貨物的交易價格與原合同價格之間的差額。第二種方法是以時價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所謂時價是指在一定地點一定時間的`某種貨物的市場價格。這里的時間標準有兩個:即在接受貨物之前解除合同,則適用解除時的時價;在接受貨物之后解除合同,則適用接受貨物時的時價。這里的地點標準是依據原應交貨的地點。如果該地點沒有時價,則指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需要適當考慮貨物運費的差額。這種方法雖然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大量的調查工作,故較少被采納。
(四)買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購買替代物的條件購買替代物是賣方不交貨時,買方所特有的補救措施。這一權利已受到各國法律及國際公約的肯定。但在實際案例中,怎樣行使這項權利才是符合公約精神?一般有以下兩個標準:一是在時間上,買方必須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行使,二是在方式上,買方購買替代物的價格、地點、渠道等都是適當的,如價格需與原貨物相當、渠道正規,否則就不是購買替代物,成為購買新貨物了。但在按以上兩個標準裁決時,也會存在問題,如買方在賣方無力履約,時間緊急時為了按照《公約》第75條之規定減少損失已經購買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賣方認為買方應當先要有一個宣告解除合同的過程才有權購買替代物。對于賣方的抗辯,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買方是否已舉出足夠證據證明自己購買替代物的合理性與緊迫性,可見,實踐中的判斷理解存在較大分歧。
由此可見,盡管《公約》已經對行使合同解除權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由于它很大程度上是各國相互妥協的產物,同時采用的術語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實踐中遇到具體案例時,存在很多困難和矛盾的情況。這些問題的解決不僅需要各國之間貿易實踐經驗的積累,需要各國對此類問題的相互協商,同時還需要理論的不斷突破和創新。研究分析這些問題,可以使我們在訂立國際貿易合同時做到胸有成竹,從而預防各類糾紛的發生。
解除權的合同2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它們解除權的行使都有相關的期限規定。那么,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是多久?超過解除權的期限還有效力嗎?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我國《合同法》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條第一款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由此可見,解除權應在上述法定期限內行使,否則將會導致該權利的消失。且解除權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間,應自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算,不存在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雖然從僅條文的語境來看,該規定似應理解為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情況的解除權行使期限。但綜合來看,該款對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應適用于所有的法定解除權情形。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行使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一方應該履行通知的程序,口頭或書面均可。如通知已經送達,但對方一旦提出異議之訴,主張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對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處于不確定狀態,須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確定。
解除權的合同3
一、案情簡介
A公司與B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A公司承租B公司房屋,租賃期限5年,租金按年支付,雙方協商一致可解除合同,若A公司違約單方解除合同,交納的保證金無權要求退還,并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A公司按約支付了租賃保證金5萬元以及第一年租金60萬元。房屋使用半年后,A公司因己方原因,決定退租,并向B公司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B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后,未作出任何書面回復。
問題:A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能否引發《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該通知書是否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異議期的規定?
二、法律分析
(一)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1、約定解除
《合同法》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解除合同。該條規定即是對合同一方單方約定解除的規定。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后,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解除條件作了約定的,約定條件成就后,當事人一方可單方解除合同。關于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主體,也是依據合同約定確定,法律對于合同約定解除的解除權主體并未排除違約一方。若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方享有合同單方解除權,在解除權條件成就后,違約方可作為單方解除權人行使合同解除權。
本案中,房屋租賃合同僅約定了“雙方協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并未對違約方享有單方解除權進行明確約定。因此,A公司不具備約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權即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對合同享有的解除權。《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明確了合同單方解除即合同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條件是:(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只要出現上述幾種法定情形, 當事人可行使合同單方解除權。法定單方解除權的行使主體,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形,合同雙方當事都有合同單方解除權外,享有單方解除權的主體僅指守約方,違約方都不是合同單方解除的權利人。
(二)在合同未約定違約方享有合同單方解除權的情況下,違約方發出解除通知不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異議期的規定。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據前述分析,除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且條件已成就的情形外,其他任何情形下違約方不享有合同單方解除權。無合同單方解除權的違約方違法行使了合同單方解除權, 即:違約方向守約方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 那就不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對這一解除合同通知書,守約方不論是否依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異議,違約方違法行使這一合同單方解除權,也不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綜上,因A公司不是法定的享有單方解除權的合同一方當事人,且合同中未對違約方享有單方解除權的情形進行明確約定,A公司不享有單方解除權,無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不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異議期的規定,其發送給B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不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解除權的合同4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解除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但該權利的.行使不能毫無限制。行使解除權會引起合同關系的重大變化,如果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的權利,就會使合同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因此,解除權應當在一定期間行使。按照本條規定,行使解除權的期限分為兩種情況:
1.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行使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比如,如果當事人約定出現某種事由可以在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那么在合同約定的事由發生一個月后,解除權消滅,當事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而必須繼續履行。
2.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當事人為明確自己義務是否還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超過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合同關系仍然存在,當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所謂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確定,作為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在收到催告后盡早通知對方是否解除合同。當事人對催告的合理期間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
解除權的合同5
當我們說到合同的單方解除權,首先要從合同解除說起。廣義上說,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沒有履行或者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權的方式,使合同關系提前消滅。它包括雙方協議解除和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兩種情況,即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種方式。狹義的合同解除僅指單方行使解除權的解除,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約定的接觸權,使合同的效力消滅。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含義及立法體例指的是廣義的合同解除,即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是我國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關于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我國民法學界對于單方解除權的行使和解除之后效力問題一直觀點不一,在實踐中存在著諸多問題,使得合同關系當事人屢屢訴諸法院。 根據我國 《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單方解除權包括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兩種類型。約定解除權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發生的解除權。此種解除權往往事前約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若發生了一定情形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對于約定解除,我國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約定解除的發生條件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該條件成就了,符合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當事人便可行使單方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發生的解除權。其實關于單方法定解除,我國《合同法》有較詳細的規定。
《合同法》第94條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二、四項要求已構成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非違約方不須經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項則要求必須經過催告。其中第五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是個兜底條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則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為任意解除權和一般解除權,《合同法》分則中規定的承攬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賃的雙方當事人等
均享有任意解除權。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也就是說當依據法律規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權之后,也相應地獲得了其他法律權利。需注意的是因違約發生的解除權,非違約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這里的違約責任僅指法定違約責任,并非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
讓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20xx年,在外經商的余某打算回村創業,他選定了發展靈芝栽培。但養靈芝首先得有土地。通過族人牽線,余某與村民陸某等幾戶村民簽訂了承包合同。由余某承包陸某等幾戶村民名下的7畝閑置土地。
按照合同約定,陸某等人負責將各自的閑置土地平整;以方便余某使用。7畝閑置土地承包期為3年,到期后可以續租。租金每畝450元,每年一付。一旦余某逾期不支付租金,陸某等人有權終止合同。
20xx年年底,合同簽訂后,余某應陸某等人要求,提前足額支付給陸某等人20xx年一年的土地租金。陸某等人承諾,開春后將對土地進行整理。誰料想,20xx年春天,陸某等人陸續外出打工,原本承諾的整理土地被他們置之腦后。余某對此非常生氣。這一年,剛好余某聯系的菌種及技術員未到位,靈芝也就沒養成。等到陸某打工還鄉,余某提出,陸某等人沒有按約定平整土地,屬于違約,陸某等人應該退還自己一年的租金。這要求遭到陸某等人拒絕。陸某等人稱,余某在20xx年并沒有栽培靈芝,因此,未平整土地并未給余某造成損失,所以己方不存在違約情形。此外,余某應在20xx年年底支付20xx年的租金,由于余某拒絕支付,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租金不能退還。
這一下,彼此都聲稱對方違約,陸某等人更提出要解除合同,可這合同該怎么解除呢到底哪一方才有真正的解除權呢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確定的是,陸某等人不具備合同的法定單方面解除權。
首先,陸某和余某雖約定按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是并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具體在哪一天支付。換句話說,余某在20xx年年底支付20xx年的租金,并不一定還要在20xx年底支付20xx年的租金。
其次,陸某等人聲稱,余某堅持要求退還租金,就表明余某想解除合同。這也沒有得到余某承認。因此,這條主張證據不足,法院會不予支持。
一般說來,如果合同解除后,確因一方的過錯造成另一方損失的,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
向受害方賠償損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應負的賠償責任[3]。《合同法》第97條有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也有相似之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是損害賠償的范圍該如何確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我認為賠償范圍的確定,原則上以合同解除時為分界線。在這個分界線之前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害都應在賠償范圍內,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非違約方訂立合同時所支出的費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后,為恢復原狀而發生的費用;四是因違約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這些是當事人信賴合同能夠成立并能夠得到履行而產生的,屬于非違約方經濟利益的損失,所以應列入賠償范圍內。
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應包括在損害賠償范圍之內。因為合同解除由違約而產生的情況下,單純從違約來看,確實存在違約造成可得利益損失。但合同的解除不應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應達到的范圍。
解除權的合同6
一、 合同解除權產生的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某種不正常情形,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使一方當事人付出極大代價或遭受重大損失,因此法律規定這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了合同的協議解除,第69條、第94條規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文只研究第69條、第94條規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
合同法第69條、第94條規定了6項合同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 歸納起來可以分為兩種:1)因不可抗力產生法定解除權,這是第94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2)因一方違約產生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69條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第68條規定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者其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在通知對方后,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2、3、4項分別規定了違約的`三種情形:拒絕履行、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第5項是“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我國法律中關于合同法定解除權產生的其他規定情形主要有,合同法分則中買賣合同法、租賃合同法、承攬合同法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等,這些規定也主要是因違約而產生合同法定解除權,并且能夠被合同法第68條、第94條的原則所涵蓋。因此,合同法第68條和第94條第2-5項的規定可以歸納為“因違約而產生法定解除權。”
二、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法
1. 外國立法例
從各國立法例來看,解除權行使的方法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通過法院裁判解除合同,當事人無權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而定,以法國為代表。第二種是依法律規定,當符合法律規定時,合同自然解除,無須法院裁判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此種方法為日本法采納。第三種是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達對方當事人,合同即解除,德國法采用這一做法。 筆者認為,第一種方法比較穩重,但有效率過低之嫌;第二種方法方便快捷,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是否解除認識不一致,則可能導致民事流轉秩序的紊亂;第三種方法雖無另外兩種方法的缺點,但沒有賦予非解除權人以抗辯權。三種方法各有利弊。
2. 我國的規定
我國立法以第三種方法為主結合其他兩種方法之優點,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法進行了規定,比較完備。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該項接著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這一規定也有其不完備的地方,即如果違約方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在法院沒有判決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還是沒有解除,法律沒有規定。對此,筆者認為:1)實踐中,雙方當事人會等待法院的判決以決定下一步采取的行動。2)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此時合同應處于解除狀態。3)但如果法院判決合同不解除,則非違約方根據合同已經解除狀態所采取的行動就須恢復原狀。因此,為了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法律應當規定在法院判決未下達前, 合同不產生解除的效力。
三、 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形式
對于一般的合同,合同法規定解除權人應當采取“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同時沒有對“通知”是否應當采用特定的形式作要求。因此,解除權人既可以口頭通知對方當事人,也可以書面通知。只要通知能到達對方當事人,即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對于法律法規有特殊要求的合同,則不能只根據一方當事人的通知就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雖然沒有對“通知”的形式作特殊要求,但根據合同法第68條及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進入訴訟,行使解除權的一方須對產生合同解除權的原因和已經進行了有效通知等事實負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這實際上從側面要求解除權人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容易取證的方式進行通知。因此,筆者認為,采用書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較為妥當。
解除權的合同7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6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之所以這樣規定,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別的性質,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對當事人特殊信賴的基礎上,而信任關系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在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有所動搖時,就應不問有無確鑿的理由,都可以允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隨時解除合同。否則,即便勉強維持雙方的關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響委托合同訂立目的的實現。[ 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63頁。]因此對于委托合同的解除,除了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除規定之外,還賦予了它不同于其他合同解除的特別規定,即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還可以隨時或任意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這里的“隨時”有些國家或地區用的是“任意”“,解除”有的國家或地區用“終止”;本質上說,它們大同小異。]且《合同法》410條的規定原則上適用于任何種類的委托合同,而在法條規定上對行使該項解除權未作任何限制,這便承認了當事人可以雙方信任基礎不存在為由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因此,盡管《合同法》有一般的合同解除規定,委托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按照一般規定約定、處理彼此間的權利義務,但《合同法》授予當事人的隨時任意解除權,使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內容都失去了意義。由此帶來的現實后果是:委托合同當事人可以“失去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為由,隨意地解除合同,由此不可避免會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司法實踐也證明,行使這一任意解除權,有時會出現不適當的結果,進而使委托合同的違約責任特別是損害賠償糾紛的解決成為法院面對的一個嚴峻挑戰,加之《合同法》對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研究具有現實的意義。
一、我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存在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法律往往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即不管相對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無期限,委托事務的處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雙方均得以隨時解除合同,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權的行使方面與其它合同相比所獨有的特征。盡管在實踐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對解除合同后的責任承擔有影響,并不因此而影響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這種不詳實的'規定導致了在實踐中運用該規定出現了一些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一方當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預先約定的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問題。我國法院在處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時,經常對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終止或者解除”等條款的效力存有爭議,即對該約定是否能排除法定的隨時解除權意見不一。有的法院認為,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可以認為當事人的約定是排除了隨時解除權的適用。[參見(20xx)佛中法民二終字第373號判決書。廣東怡法律師事務所訴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案。]有的法院認為當事人限制解除的約定是無效的,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即便是約定了無重大理由不得解除,當事人也應享有法定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參見重慶中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重慶瑞馳地產顧問有限責任公司地產委托銷售合同糾紛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xx)渝一中民終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雙方當事人的委托銷售合同中約定了無重大理由不得終止委托合同,一審法院認定該約定有效,否定委托人的隨時解除權。二審法院認為委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可隨時解除合同。后判決委托人應賠償受托人的損失(不過受托人沒有證據證明而法院未予支持),并支付已銷售部分房屋的傭金,而不應支付未履行完合同部分的報酬。]。可見,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
第二:委托合同是否應區分有償還是無償。我國《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有償委托為原則,還是以無償委托為原則、有償委托為例外,學者之間觀點不同。[韓世遠教授認為,我國采取了與德國、法國、瑞士等國家同樣的做法,即委托合同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高富平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規定是以有償為原則,無償為例外。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98頁;高富平。
解除權的合同8
一、合同約定解除權
解除合同的條件,分約定解除條件和法定解除條件兩種,其中約定解除又可分為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權。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解除權怎么行使?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主張解除合同,只要通知對方即可,也就是說,解除權的行使,只要向對方當事人傳達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以其他方式輔助。對方接到通知后,合同即發生解除的效力,而無需被通知人同意。如果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定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應當依照特別程序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才能產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這是與合同生效要件相對應的。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怎么行使?
根據前三點內容可知,如果購房者與售房者未就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達成約定的,那么,行使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前提就得符合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如果購房者和售房者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符合了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購房者或者售房者主張解除合同,只要通知對方即可,而無需被通知人同意。如果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定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應當依照特別程序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才能產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總之,這是一個復雜的問題,解決該問題除了需要結合您自身實際情況,還需要對解除合同后的后續問題做完善。在此建議您盡早咨詢專業律師,以維護您自身的最大合法權益。
解除權的合同9
被告陳棋于1965年起在原告馬尾區某機械廠工作,1988年7月,經原告廠委研究,安排被告居住在廠里的一間宿舍。20xx年2月20日,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但未涉及到宿舍的問題。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之后,被告仍繼續居住在原告原先分配給自己的那套宿舍。20xx年2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關于宿舍的租用合同,約定租用期限從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元,被告按約支付了租金。20xx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之后,被告繼續承租,按原先的合同約定支付給原告租金,原告無異議,繼續收取租金。20xx年1月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00元,被告繼續承租。20xx年7月至12月因當時張貼出拆遷公告,原告主動提出免交租金,被告在此期間未支付租金。后因原告業務需要急需用房,遂于20xx年12月12日書面通知被告20xx年1月10日騰空房屋,被告拒不退還該房屋,也不支付20xx年1月至今的租金,故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租賃關系,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法院審理】
經審理,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此租賃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此案當中原被告于20xx年2月18日簽定了租賃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繼續租用該房屋,交付給原告租金,原告未提出異議,繼續收取租金,從雙方的行為可以推定雙方合意續租,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不過此時的`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雙方都有解除權。
【律師評析】
當事人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若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屆滿之前通知承租人,讓承租人有足夠的時間另行租賃,保障其基本生活。法院最后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被告陳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90日內搬離房屋,并且支付給原告從20xx年1月至搬離房屋期間的租金,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解除權的合同10
甲方:_______________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一、事由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友好協商,甲方以乙方名義向丙方投資________萬元,并委托黃__________向乙方匯款________萬元用于丙方,自此乙方成為丙方名義上的股東,并代甲方持有丙方________%的股份。
二、解除股權代持現根據三方各自發展戰略,經協商一致,同意解除代持股權關系,具體如下:
1、乙方將其持有的丙方________%的股份轉讓給甲方;
2、甲方無需向乙方支付股款;
三、三方承諾為避免因股權代持產生的糾紛及解決因股權代持可能的產生的.不利后果的承擔問題,經三方協商一致,各方作出以下承諾:
1、甲方承諾:
本協議簽署生效后,乙方持有丙方股權的行為給本公司造成的任何影響與乙方無關,若因此受到有關行政機關采取的法律措施或造成損失全部由本公司承擔,與乙方無關。
2、乙方承諾:
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終結,乙方不會向丙方主張任何股東權利。
3、丙方承諾:
若因乙方代甲方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為給本公司造成一切損失由本公司承擔,與乙方無關。
四、其他
1、本協議未盡事宜,各方應協商一致解決。
2、本協議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簽字蓋章后生效。股權變更時間以工商登記時間為準。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
簽訂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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