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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履行借款合同是否違約
【案情】
張某做生意急需用錢,向李某借款3萬元。2005年3月25日,二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月息10%;李某于2005年4月1日交3萬元現金給張某;逾期交付按日支付600元違約金。
2005年5月1日,李某才把3萬元交給張某。2006年4月底,李某要求張某還款未果,雙方對如何支付利息和是否違約發生爭執。李某將張某告到法院,要求張某歸還本金及約定利息。張某在法庭上辯解道,借款3萬元屬實,但利息約定無效,而且李某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提供借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爭議】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應當承擔遲延提供借款的違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應當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應適當減少,李某不承擔違約責任。
【探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法院亦據此做出判決。理由是:
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李某應當在2005年4月1日提供借款,但她延遲1個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4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之規定,該借款合同似乎已經生效,但《合同法》第210條又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合同法》第44條屬于普通條款,第210條屬于特別條款,在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有不同規定時,應按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條款,即張某和李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應優先適用《合同法》第210條之規定。張某和李某于2005年3月25 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未交付張某前沒有生效。因此,李某遲延交付借款的行為不構成違約,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張某和李某借款合同約定月息10%,顯然高于上述規定,其高出的部分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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