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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借款合同 印花稅
委托貸款業務同樣是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之一。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文件第六條規定,凡委托金融單位貸款,金融單位及使用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應按規定貼花。
第十四條規定,在代理業務中,代理單位與委托單位之間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凡僅明確代理事項、權限和責任的,不屬于應稅憑證,不貼印花。
根據上述規定,問題所述三方簽訂的貸款協議,應當對金融單位與借款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分別就貸款金額計稅貼花,委托單位由于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方,可以不貼印花。
《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借款合同貼花問題的具體規定》(國稅地字[1988]30號)第二條規定,借貸雙方簽訂的流動資金周轉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簽訂,規定最高限額,借款人在規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額內隨借隨還,為此,在簽訂流動資金周轉性借款合同時,應按合同規定的最高借款限額計稅貼花,以后只要在限額內隨借隨還,不再簽新合同的,就不另貼印花。
因此,如果屬于上述情況可以按合同規定的最高借款限額計稅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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