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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買賣合同糾紛案談懲罰性違約金
蔡某系徐州市賈汪區青山泉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所有的冬棗園的承包人。2003年2月22日,蔡某與村委會簽訂冬棗紙箱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蔡某購買村委會的冬棗紙箱若干個,單價為2.9元/個,數量以實收數為準,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貨款,如違約罰貨款總額的100%。至同年4月21日,蔡某共收到村委會的冬棗紙箱8240個,并由蔡某出具收條一份,總計貨款23896元。合同逾期后,經村委會派人催要,蔡某仍拒不付款。村委會于2003年5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蔡某給付貨款23896元及違約金23896元。庭審中,蔡某認為冬棗紙箱買賣合同是在受村委會脅迫才簽訂的,故合同無效,但蔡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經主審法官釋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適當減少”后,蔡某仍不申請法院降低違約金。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村委會與蔡某簽訂的冬棗紙箱買賣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約定義務,蔡某收貨后應按約付款,逾期付款還應向村委會給付違約金。判決蔡某給付村委會貨款23896元及違約金23896元,并由蔡某承擔訴訟費用。
[評析]
筆者通過學界、實務界對懲罰性違約金的態度、判斷標準、過高違約金的認定及懲罰性違約金的國家干預原則進行闡述,期望對懲罰性違約金再認識,并求教于同仁。
一、應否承認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償付給守約方的一定數額的貨幣。理論界將違約金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二種。補償性違約金的功能主要是為了彌補守約方受到的損失。懲罰性違約金是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約定的對違約方進行懲罰的違約金。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對懲罰性違約金的態度是不同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前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均認為違約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是應該受到譴責的,故承認懲罰性違約金;而英美法系國家則認為違約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故不承認懲罰性違約金。
那么我國應否承認懲罰性違約金?學界及實務界頗有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是只應具有補償性,不應具有懲罰性,違約方支付的違約金只能相當于守約方受到的損失。理由是:懲罰性違約金違反了民法的平等、等價有償原則,同時為一方牟取不正當利益提供了條件。我國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采用了這一觀點,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約的損失賠償”,將違約金等同于損害賠償,從而抹殺了違約金固有的特點。第二種觀點認為,在違約金的問題上應在補償性的基礎上承認其懲罰性。理由是:其一,只有違約金的懲罰性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其二,違約金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通過協商為自己設立違約金條款,因此懲罰性違約金并未違反民法的平等、等價有償原則。其三,只有懲罰性違約金才能更有效地制裁違約行為,起到充分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的作用。
我國立法上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違約金制度,從其邏輯上看,是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例外。
二、懲罰性違約金的判斷標準
判斷約定的違約金是賠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學界及實務界有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高于守約方受到的實際損失的,即為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如果約定違約金低于守約方受到的實際損失,則為賠償性違約金。對此種觀點,筆者不敢茍同。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后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因而判斷違約金是否具有懲罰性,不應以事后損失與違約金的大小為標準,而應當分析當事人訂約時的意思表示,如果有“懲罰”、“罰款”等字樣的應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果當事人的約定不明確,則應結合違約金的數額、合同標的及支付違約金后是否還應履行債務等,按照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出判斷。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此處的“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在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后,仍不免除其繼續履行的責任,故應理解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過高違約金的認定
違約金過高是針對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言的。何種情況下才能認定為違約金過高呢?有人認為違約金超過損失的部分達到損失額的1倍以上即為過高;有人認為違約金超過損失的部分達到合同標的額的20%以上即為過高;還有人認為,在違約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彌補損失后剩余部分不超過損失額的60%,在違約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只要不超過合同標的額的20%就不應認定為過高。
我國合同法并未明確違約金過高的認定標準。以上觀點,均試圖找到一個框架,將認定過高違約金太過簡單化。筆者認為不妥。全國人大在創制合同法時,沒有框定一個標準,而交由法官在實務中自由裁量,完全符合大陸法系成文法與英美法系判例法互相融合的立法趨勢,而我們再將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格式化,是不是學界與實務界的一種倒退?況且,實務中遇到的問題總是千姿百態,沒有一定的模式可尋,而將認定標準交由法官,依照職業道德,利用生活經驗,以及邏輯推理,進行自由裁量,將更符合我國的實際。
四、懲罰性違約金的國家干預原則
我國合同法允許法院對當事人約定過高或過低的違約金進行干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從邏輯上來分析,本條只能解釋為“只有在當事人請求的情況下,法院才可能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進行干預。”也可以看出,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進行國家干預,我國合同法采納的是有限干預原則。這也符合我國民法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和我國法院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
本案中,蔡某與村委會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貨款,如違約罰貨款總額的100%”,此處的“罰貨款總額的100%”應理解為“違約金的數額為貨款總額的100%”,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村委會受到的損失,與貨款等額,且有懲罰的意思表示,故蔡某與村委會約定的是懲罰性違約金。蔡某在法院盡了釋明義務后,仍不申請法院減少違約金,故法院無權對該違約金進行調整。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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