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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同約定的“滯納金”是否可以視為違約金

        時間:2023-02-12 20:21:55 簽約違約 我要投稿

        合同約定的“滯納金”是否可以視為違約金

          [案情]

        合同約定的“滯納金”是否可以視為違約金

          2005年5月23日,原告北京萬盛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黃曉軍簽訂協議書,約定:“1、截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欠原告借款總計為100萬元,此數字已經甲乙雙方核實無誤,此前全部手續作廢,以此協議為準。2、乙方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償還原告20萬元;自2006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償還原告10萬元,直至還清100萬元止。3、若乙方一筆款項不按時足額支付,原告有權要求乙方償還剩余全部款項并要求乙方支付滯納金(每日5%)。4、若乙方不履行本協議約定(每一筆還款超過30天),原告有權接收乙方的房產(坐落于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委會后,面積約5000㎡)。乙方將已購和新添置的全部資產及房產無償交給原告。”該協議簽訂后,被告黃曉軍未履行協議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黃曉軍給付借款100萬元并支付滯納金100萬元。黃曉軍辯稱,其與原告簽訂協議屬實,現同意償還借款100萬元。但是,協議約定的滯納金過高,滯納金應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裁判要點]

          通州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要求被告黃曉軍給付借款100萬元,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法院判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黃曉軍給付滯納金100萬元,該數額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遠遠低于按照協議約定計算的滯納金數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滯納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也予以支持。故判決:被告黃曉軍償還原告北京萬盛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一百萬元并給付滯納金一百萬元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1、當事人協議約定的滯納金條款能否適用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條款;2、若本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對債權人是否公正。以下分別進行分析:

          (一)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了滯納金可以視為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應當向對方支付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違約金”一詞頻繁出現于《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綜上,我們可以看出,違約金具有預定性、賠償性、懲罰性等特點。

          滯納金是指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該義務又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由執行機關按照義務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課以義務人新的不間斷的金錢給付義務,促使義務人早日履行義務,即執行罰,又稱滯納金。當然,也有其他法學大辭典將滯納金視為一種法定違約金。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滯納金”一詞往往存在于《稅收征收管理法》、《海關法》、《公路法》、《水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勞動法》等經濟法中。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2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滯納金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固定性等特點。

          違約金與滯納金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法律概念。由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許多原來專門用于行政管理的用語,如原來郵電部規定的滯納金,在政企分家后,仍然在一些國有企業,如電信部門和水、電、暖的服務合同中出現。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說,現在的此類服務合同中應當使用違約金,而非滯納金。此外,由于我國群眾的法律知識比較缺乏,在訂立協議時,雙方往往不能分清違約金與滯納金的區別。若僅僅因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了滯納金,沒有約定違約金,就以合同法中沒有關于滯納金的規定為由判決駁回當事人要求給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這顯然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對民法原則與刑法原則的誤解和混淆。

          筆者以為,在庭審過程中,若承擔給付滯納金義務的被告對協議中約定的滯納金條款能否適用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條款沒有提出異議,那么,法院應當將該約定視為雙方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并適用合同法的違約金條款,做出判決時仍可表述為滯納金。若承擔給付滯納金義務的被告提出異議,那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詳細了解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雙方就滯納金的意思表示實為違約金時,應告知主張滯納金的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并詢問其是否變更滯納金為違約金。同意變更的,則予以支持;不同意變更,堅持要求滯納金的,應予以駁回。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協議中約定的滯納金條款均無異議,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和司法中立的理論,法院不應當對當事人約定的協議內容進行干預。故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主文表述為滯納金。

          (二)滯納金數額計算應當堅持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應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規定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的《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現在一般按照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的數額。本案中,由于被告黃曉軍在原告起訴前分文未付,故其違約日期應當自2006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06年9月3日(立案前一日)。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復進行計算,被告黃曉軍應當給付原告滯納金 51 660元。而依照協議的約定,被告黃曉軍應當給付原告滯納金1230萬元。很顯然,依據不同的計算標準得出的數額相差巨大,依照協議的約定所計算得出的數額是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復計算數額的238倍多。

          公平原則在民法上主要是針對當事人間的合同關系提出的要求,是當事人締結合同關系,尤其是確定合同內容時,所應遵循的指導性原則。它具體化為合同法上的原則就是合同正義原則。是否公平的判斷依據采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愿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公平合理,至于客觀上是否等值,在所不問。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或社會公共利益,應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要求被告黃曉軍給付滯納金100萬元,該數額遠遠低于依照協議約定計算的滯納金數額,且該數額沒有超出本金。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復進行計算,該數額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既不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又不能對違約方起到制裁作用,故不應適用該批復的規定。

          判決做出后,雙方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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