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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令人深思的“典當”糾紛
編輯同志:5月23日,我倆的朋友劉某謊稱借車接人,先后騙得了我倆的奇瑞轎車和桑塔納轎車(縣物價局鑒定價值分別為3.8萬元和7.3萬元),在攸縣“手遞手物資調劑行”(以下簡稱“手遞手”)典押,得贓款4.8萬元還賭債,而后潛逃深圳。得知受騙后,我們迅速報警,并協助民警將劉某抓獲歸案。根據劉的交代,我們又與民警趕往攸縣追贓。豈料,“手遞手”要求我們交納4.8萬元贖金方可還車,而兩地公安部門均表示對此無能為力。我們很不理解:劉某騙走我倆的汽車去典當時,并沒有拿到我們的身份證明及委托書,“手遞手”在典押者提供的資料不全、典押物來源不明可能屬于贓物的情況下進行收當,其行為已構成違法。公安部門為何不能依法查處,幫我們受害人追回車輛呢?難道受害者要交納贖金才能拿回本就屬于自己的車輛嗎?茶陵縣陳志軍唐強調查附記:
7月26日,記者接到兩名受害者的投訴后來到茶陵和攸縣進行了采訪。辦理此案的茶陵縣城關派出所民警介紹說,唐、陳兩人反映的情況基本屬實,劉某也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他卻表示目前追贓很困難。他說,雖然車輛在“手遞手”那里,但無證據證明“手遞手”是銷贓行為,因為劉某當車時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證和車輛的行駛證,“手遞手”收當時只是沒有嚴格按規定辦,沒有要求典押者出具車主的身份證及委托書!笆诌f手”老板認為自己也是受騙者,不同意放車。至于因為收當物品手續不全給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機,“手遞手”究竟要承擔多大責任,還需要受害者與“手遞手”雙方協商解決。記者從攸縣公安部門介紹的情況中了解到,攸縣公安部門也認為“手遞手”未收購贓物,而是一種抵押借貸行為。
“手遞手”的老板娘接受采訪時也叫屈,說自己也是上當受騙者。她說自己經營典當業務有三四年了,介紹劉某來的是位老客戶,他前前后后在“手遞手”典當過5臺車輛以周轉資金,一直也沒出過問題。這回正因為是他介紹劉某來的,所以很信任對方,便像以往那樣給劉當了4.8萬元錢。劉某講好過10天來贖車,誰料以后便沒了消息。她感到不對勁,向公安部門報了案,后來才知道這兩臺車有問題。老板娘說自己也是小本經營,劉某騙走的4.8萬元錢還是東拼西湊來的,如果這筆損失追不回,她是不會放車的。
據省商務廳有關部門介紹,經營典當業務有嚴格的規定,要有《典當經營許可證》及《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全省只有40多家具有資質的典當行。“手遞手”的老板說自己雖然未辦《典當經營許可證》,但有當地公安部門頒發的《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她經營了近4年,除不動產外的其它舊貨都可以進行典當,一直也沒有什么部門提出過異議。
面對“手遞手”不是銷贓行為的說法,陳、唐兩名受害人實在想不通:沒有他們的委托,甚至沒有他們的身份證明,別人拿他們的車去典當,收當者怎么會沒有責任呢?他們怎么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記者為此請教了省法律援助中心文學軍律師。文律師認為:根據商務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頒布的《典當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手遞手”不具備從事典當業務的主體資格,不能從事典當業務,其所實施的典當行為無效。其次,即使“手遞手”具備從事典當業務的主體資格,從他們與犯罪嫌疑人劉某具體交易的過程來看,違反了《典當管理辦法》第27條第2款“典當行不得收當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第35條第1款“委托典當中被委托人應當出具典當委托書、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第2款“當戶應向典當行提供當物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第42條第2款“經營機動車質押典當業務,應當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的規定,其典當手續不合法,必然導致其典當行為無效。如果按照攸縣公安機關的認定,將他們的行為界定為抵押借貸行為的話,由于其抵押未按照《擔保法》第4條、第42條第4款的規定,到車輛管理部門進行抵押登記,其抵押也是無效的。因此,“手遞手”與犯罪嫌疑人劉某之間的行為因違反法律的規定而屬于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60條的規定,“手遞手”無任何法律依據扣留唐強和陳志軍的二輛汽車,應當無條件地將車輛返還給唐強、陳志軍。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唐強、陳志軍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手遞手”返還車輛。
此事最后將如何處理,記者拭目以待。但從這起糾紛中,我們深深感到,規范物資調劑、寄賣等行業的經營行為已迫在眉睫,如果上述問題得不到解決,還會讓更多的不法分子鉆空子。本報記者 歐金玉 實習生 余靖琨 馬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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