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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解讀江蘇省工傷保險新規定

        時間:2024-09-09 02:21:11 工傷保險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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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讀江蘇省工傷保險新規定

          【文件名稱】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文  號】江蘇省政府令第103號

          【頒布部門】江蘇省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2015年4月2日

          【實施時間】2015年6月1日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近日,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了新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相比2005年頒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新《辦法》在工傷認定、待遇標準等方面有了較大的變化。律師事務所律師對其中重點條文作如下解讀:

          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主要情形

          解讀:

          本條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情形予以了列舉。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新《辦法》,除用人單位外,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具備申請工傷的主體資格。

          2.當事人應在法定的期限內申請工傷保險,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然而,實踐中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導致當事人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導致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3.用人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根據新《辦法》第十二條,有管轄權的部門是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如果出現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時,當事人仍應向用人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4.除以上情形外,還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二、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期限

          解讀:

          本條是關于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期限的規定。

          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新《辦法》重新調整了受理期限,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規定的受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四條第二款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三、進行工傷康復的條件和待遇

          解讀:

          新《辦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對工傷康復服務予以規范。

          工傷康復是利用現代康復的手段和技術,為工傷職工提供醫療康復、職業康復等服務,最大限度地恢復和提高其身體功能以及生活處理能力、勞動能力的一項醫療服務。對于職工接受工傷康復服務,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工傷康復服務的實施。工傷康復治療須報經辦機構批準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

          2.工傷康復期間的待遇。接受康復治療期間屬于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應當維持原工資福利不變。根據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停工留薪期根據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

          3.根據勞動能力鑒定 “先治療、康復,后評殘”的原則,工傷康復在治療后、勞動能力鑒定前進行。

          第二十三條 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準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四、一次性待遇的計發標準

          解讀:

          本條確定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發標準。

          1.在確定一次性待遇計發標準時,原《辦法》根據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等標準確定一次性待遇。新《辦法》重新確定了更為簡單的計發標準,即直接根據傷殘等級確定了基準數額,并授權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具體標準。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定期關注地方規定的具體標準。

          2.與原《辦法》相同的是,對于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況,在基準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不超過20%確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準標準的調整,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五、臨近退休時一次性待遇的計發標準

          解讀:

          本條是關于向臨近退休的工傷職工計發一次性待遇標準的規定。

          1.現實中,有部分工傷職工為了獲取一次性工傷待遇,在臨近退休前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對工傷保險基金帶來了一定的壓力。為了避免道德風險,北京市、安徽省、上海市、湖北省等地方性工傷保險規定對于臨近退休人員領取一次性待遇時,規定了一次性待遇遞減規則。新《辦法》在采取新的計發標準后,也采取了遞減規則,即如果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其一次待遇根據其不足法定退休年齡的年限予以扣減。

          2.遞減規則只適用于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如果工傷職工因用人單位不不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等《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而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該工傷職工也可以全額獲得一次性待遇。

          3.本條明確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六、破產、撤銷等情形下的工傷職工安置

          解讀:

          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在破產、撤銷、解散等情形下對工傷職工的安置。

          雖然我國法律對于工傷職工在解除勞動合同方面予以特別保護,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出現破產、撤銷、解散等法定情形時,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即終止。但是,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按照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繳納醫療保險費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關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以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本人繳納個人繳費部分,由用人單位將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入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七、過渡條款

          解讀:

          本條是關于新舊辦法前后銜接的條款。

          已經根據原《辦法》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即使低于新《辦法》規定的標準,低于的部分也不再補足支付。但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按月享受的工傷待遇標準應根據以下情形確定:

          1.在新《辦法》實施后,工傷職工每月領取的待遇應按新標準確定。

          2.在新《辦法》實施前,已經發放的待遇低于新標準部分不再補差。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以前已發放的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部分不再追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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