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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最新版)
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第二項所稱職工不包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上述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失業,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工資低于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工資高于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的,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和最高繳費基數,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定用人單位的繳費申報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辦理繳費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規定事項無變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再辦理繳費申報,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依法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應稅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需要緩繳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后可以緩繳,緩繳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交滯納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需要減免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后可以減免,減免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用人單位經批準的緩繳、減免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享有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失業保險費繳納記錄情況的查詢,并定期公布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對工作時間、崗位、收入不固定的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
(六)對失業人員進行公共培訓實訓的設施設備費用補貼;
(七)參保單位和職工的社會保險、培訓和崗位補貼等預防失業的補貼。
(八)國家規定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且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所在街道或者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向失業人員發放失業登記憑證。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失業登記憑證和個人身份證明,到戶籍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本市戶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十七條 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后,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應當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水平確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計算:
(一)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一年不滿三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二)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三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
(三)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
(四)失業前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已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前參加工作的年限,及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后至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制度前,其所在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職職工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開始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失業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和職工存續勞動關系期間,由于用人單位原因中斷繳費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繳;用人單位拒不補繳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相應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向失業人員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使用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促進就業補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或者補貼,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參保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規定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
(四)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用人單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或者相關補貼的;
(五)克扣或者拒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補貼的;
(六)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失業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參加失業保險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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