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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河南失業保險條例

        時間:2020-10-09 14:19:30 失業保險 我要投稿

        河南失業保險條例

          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有哪些內容值得我們關注的呢?下面為大家整理了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歡迎閱讀!

        河南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四)國家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省、省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劃地管理。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確定。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按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七條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工資基數無法核定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職工繳費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八條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管理費用或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納入本單位支出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包括職工個人應繳部分),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下列方法之一繳納:

          (一)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特約委托收款憑證,從用單位基本賬戶中劃繳失業保險費。特約委托收款憑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人民銀行統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現金繳納;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方法。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于停產、開工不足等原因,暫時無力繳納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緩繳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并負責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劃地管理原則,實行省轄市統籌管理,所屬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

          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并留足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十五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計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上繳。省級調劑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在全省范圍內調劑使用。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可動用歷年滾存結余;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請省級調劑金調劑,但累計調劑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繳數額的百分之二百;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征收的失業保險基金依照國家規定存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并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儲蓄。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各級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條例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之前的時間,視同單位繳費時間,與參保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按照規定實行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制度之前的職工個人連續工齡(扣除已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工齡),視同個人繳費時間,計發失業保險金時與實行個人繳費制度之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合并計算的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與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的累計繳費時間不一致時,以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失業保險金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確定,并自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其享受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十的標準發放醫療補助金;加袊乐丶膊〈_需住院治療的,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報銷醫療費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計補助金額不超過本人十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因社會公益事業致傷、病的,可以享受不超過本人十八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本人生前七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發放。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每供養一人發給五個月,最多發給不超過失業人員本人生前十五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撫恤金。因社會公益事業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可按此款標準提高百分之八十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免費享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服務,其補貼費用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占失業保險基金的比例,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向其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補助金按其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

          第五章 失業人員管理與再就業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于終止或者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手續報送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提交有關材料,并幫助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送達之日(發生勞動爭議的,可延長到仲裁或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證。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應憑居民身份證和失業證及時到當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登記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并開具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拓展閱讀】

          近日,省政府印發《關于調整河南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豫政[2015]37號),自2015年7月1日起實行新的最低工資標準。根據《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決定對我省現行失業保險金標準進行相應調整,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失業保險金標準按照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在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80%確定,月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后,失業保險金標準相應調整為1280元/月、1160元/月、1040元/月。其中,實行市級統籌的省轄市(含市區及所屬縣市)原則上統一執行本市市區的失業保險金標準,具體標準由省轄市政府確定;尚未實行市級統籌的省轄市,其市區及所屬縣市分別執行當地相應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納入省直統籌的鄭州鐵路局、武漢鐵路局在豫地區失業保險金標準,參照鄭州市市區標準執行;省直管縣(市)分別執行當地相應的失業保險金標準。

          二、對按照規定補發、一次性領取、跨統籌地區轉入轉出、再次失業時合并計算的上次轉入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人員在其刑滿、假釋、勞動教養期滿或解除勞動教養后恢復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仍按原省勞動保障廳《關于調整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豫勞社失業[2005]4號)有關規定執行。

          三、新調整的失業保險金標準從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標準亦按調整后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算發放。此次調整標準所需資金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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