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深圳失業保險條例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支付本規定確定的各項失業保險待遇和國家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費用。以下是深圳失業保險條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深圳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
(一)企業、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職工;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有非軍籍職工的軍隊、武警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非軍籍職工;
(四)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前款所列人員,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依法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在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事務,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實行省級統籌前,失業保險基金由各地級以上市統籌。各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用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各統籌地區按時足額上繳調劑金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的繳費工資之和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繳費工資不得低于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本人工資高于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為基數計算繳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等情況,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浮動費率,對穩定就業的用人單位適當下調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失業保險費,并提供失業保險繳費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組應當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依法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單位享有原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求職補貼和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等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列入預算管理。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轉移前的尚未領取期限與再次失業時的領取期限合并計算。
職工、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及失業保險參保憑證,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轉移申請。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向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籌地區外的失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可以選擇在統籌地區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在辦理失業登記后,憑本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
失業人員在取得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后,憑本人身份證明、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并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書面支付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手續,轉移的基金數額為按照統籌地區標準核定的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點五倍。
第三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但不具有本省戶籍的失業人員,要求不在參保地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且不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失業保險關系。一次性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失業保險關系轉移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轉移前的尚未領取期限與再次失業時的領取期限合并計算。
職工、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及失業保險參保憑證,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轉移申請。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向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籌地區外的失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可以選擇在統籌地區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在辦理失業登記后,憑本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
失業人員在取得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后,憑本人身份證明、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并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書面支付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手續,轉移的基金數額為按照統籌地區標準核定的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點五倍。
第三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但不具有本省戶籍的失業人員,要求不在參保地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且不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失業保險關系。一次性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服務,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費核定、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出具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等工作,每年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等情況,并建立失業保險繳費和享受待遇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核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工作,依法發放就業失業登記憑證,為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并將失業人員就業、失業的相關信息告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加強信息交換網絡和設施建設,完善就業、失業等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據實寫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九條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向最后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需要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的,應當辦結轉移手續后再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的同時接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申請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失業人員有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照規定辦理領取手續或者說明求職等情況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賠償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侵占、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少收的失業保險費或者退還多收的失業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時間按月計算。
本條例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是指自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開始計算之日起至領取失業保險金最后一個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失業人員在住院治療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在懷孕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子女未滿一周歲等情形。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原農民合同制工人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本條例施行前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參保狀態,本條例施行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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