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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京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實施細意見

        時間:2024-11-04 20:12:21 養老保險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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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實施細意見

          據了解,北京相關部門為了滿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會化服務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北京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滿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會化服務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在政府主導下,以城鄉社區為依托,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社會組織提供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務,滿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會化服務需求的養老服務模式。

          第三條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自愿選擇、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為老年人提供社區老年餐桌、定點餐飲、自助型餐飲配送、開放單位食堂等用餐服務;

          (二)為老年人提供體檢、醫療、護理、康復等醫療衛生服務;

          (三)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護理服務;

          (四)為失能、高齡、獨居老年人提供緊急救援服務;

          (五)利用社區托老所等設施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服務;

          (六)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潔、助浴、輔助出行等家政服務;

          (七)為獨居、高齡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咨詢、不良情緒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八)開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娛樂、體育活動。

          第四條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助、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需要由社會提供服務的,老年人家庭根據服務項目的性質和數量,承擔相應費用。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居家養老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完善與居家養老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四)統籌規劃、按標準配置社區養老設施;

          (五)培育養老服務產業,完善扶持政策,引導、鼓勵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六)制定服務規范和標準,加強養老服務市場監管和信息網絡建設;

          (七)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明確各相關部門的職責、任務、完成期限,完善工作機制,加強監督檢查和績效考核。

          各級老齡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組織實施下列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一)整合社會資源,建立社區養老服務平臺;

          (二)指導、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區服務中心(站)及專職養老工作者為老年人服務;

          (三)通過落實政府購買服務、設立項目資金、經費補貼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導各類社會組織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四)支持、引導社會力量健全社區服務網點,運用信息網絡服務平臺開展緊急呼叫、健康咨詢、物品代購、服務繳費等適合老年人的服務;

          (五)推行社區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記制度,探索建立為老年人志愿服務時間儲蓄和激勵機制。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民主自治功能,組織社區老年人和其他居民開展以下活動:

          (一)開展居民信息自愿登記,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二)協助政府對企業和社會組織管理、運營社區養老設施及其他服務項目的情況進行監督、評議,向政府反映居民對完善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三)組織開展互助養老、志愿服務和低齡老年人扶助高齡老年人的活動;

          (四)組織老年人開展文化娛樂、體育活動。

          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鼓勵企業和社會組織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區縣民政部門或者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可以根據開展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的需要,通過簽約、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服務商和服務單位。

          企業和社會組織從事居家養老服務可以使用政府提供的設施和場所,也可以自行興建養老設施。

          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企業和社會組織享受政府給予的政策扶持,并應當執行政府制定的服務規范、標準,接受政府的指導和社會的監督。

          第九條 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周邊社區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的實際需要,在城鄉社區配置托老所和老年活動場站。托老所和老年活動場站的規劃建設、配置標準、資金籌措、產權歸屬、移交方式、運營監管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

          新建居住區的養老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舊小區沒有養老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配建指標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社區配建的養老設施出租用于其他用途的,應當收回用于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社會資源,制定鼓勵政策,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將居住區附近閑置的.場所和設施,用于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引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附近社區的老年人提供服務;引導農村地區依托行政村、較大自然村,利用農家院等場所,建設托老所、老年活動場站等養老設施,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住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逐步推進老舊小區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生活服務設施的改造。

          第十三條本市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會保障水平。

          第十四條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政府投資興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定期免費體檢和流感疫苗接種服務,提供疾病預防、傷害預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開展社區家庭醫生式服務,對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進行綜合管理,開展醫療、護理、康復服務指導;

          (三)提供優先就診和與其他醫療機構之間的雙向轉診等服務;

          (四)根據需要與社區托老所開展合作,為老年人提供簽約式醫療衛生服務。

          第十五條市人力社保、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社區用藥報銷政策,按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服務功能完善基層用藥制度,保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藥品配備,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提供方便。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支持、引導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長期護理保險,為失能老年人提供長期護理保障,政府對長期護理保險的投保人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評估制度。對特殊困難老年人的家庭經濟情況、身體狀況、養老服務需求進行評估;對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失能、失獨等特殊困難老年人給予居家養老服務補貼,根據需要進行家庭無障礙設施改造,配備生活輔助器具。

          第十八條本市應當推進養老服務人才隊伍的職業化、專業化建設,培養具有職業素質、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者。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人才隊伍建設納入人才教育培訓規劃,推進養老服務職業教育,完善養老服務專業人才的評價和激勵機制。

          從事養老服務的企業和社會組織應當吸納專業人才,并對從事養老服務的員工進行培訓。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落實情況納入監察和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家養老公共服務活動中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職責,導致老年人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北京市行政問責辦法》追究責任;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社區養老設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變政府投資或者資助建設、配置的養老設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責令退賠補貼資金和有關費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權、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享受政府補貼或者政策優惠的養老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沒有履行相應義務的,由發放補貼的部門收回補貼,取消其享受優惠的資格,并記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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