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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規定
《最低工資規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最低工資規定,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適當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測算方法見附件。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 并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范圍、擬訂標準和說明。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后,應征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
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批準后7日內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發布后10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報勞動保障部。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如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相關因素發生變化,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后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二條 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1993年11月24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同時廢止。
拓展內容:最低工資標準法律規定
(一)最低工資
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肮べY”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介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國家根據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中的“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伙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的“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工作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鑒于當前勞動合同制度尚處于推進過程中,按上述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用人單位,地方或行業勞動行政部門可在不違反勞動部《關于〈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勞部發[1995]226號)文件所規定的總的原則的基礎上,制定過渡辦法。
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者在未完成勞動定額或承包任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系后,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重新就業的,企業應停發其生活費。女職工因生育、哺乳請長假而下崗的,在其享受法定產假期間,依法領取生育津貼;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由企業照發原工資。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實行每天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4小時或40小時標準工作時間制度的企業,以及經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全體職工已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企業,一般管理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人員除外)經批準延長工作時間的,可以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實行計時工作制的勞動者的日工資,按其本人月工資標準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數(試行每周40小時制的為21.16天,施行每周44小時制的為23.33天)進行計算。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職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屬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節假日的,要依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職工的工資報酬。
(三)有關企業工資支付的政策
企業克扣或無辜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監察部門應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一條、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理辦法》第六條予以處理。
經濟困難的企業執行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確有困難,應根據以下規定執行: (1)《關于做好國有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國發[1993]76號)的規定:“企業發放工資確有困難時,應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具體標準由各地區、各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2)《關于國有企業流動資金貸款的緊急通知》(銀傳[1994]34號)的規定,“地方政府通過財政補貼,企業主管部門有可能也要拿出一部分資金,銀行要拿出一部分貸款,共同保證職工基本生活和社會的穩定!
(3)《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國務院令第111號,1993年發布)的規定:“企業可以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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