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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協商制度和集體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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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了規范公司工會代表職工依法與公司行政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勞動部《集體合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制定本制度。
二、平等協商是簽訂集體合同的基礎和關鍵環節。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協商一致;兼顧國家、企業和職工利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的原則。
三、平等協商是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商談的行為,協商的主要內容如下:
1、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續訂、解除以及已訂立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履行、監督檢查;
2、企業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3、企業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措施方案制定;
4、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的特殊保護、職業培訓及職工文化體育生活。
5、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
6、職工民主管理;
7、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其它事項。
四、參加平等協商的代表,每方為七名。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人數對等,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公司工會一方的首席代表為工會主席,工會一方的其它代表由工會有關負責同志、女職工委員會負責同志和職工代表大會(或代表組長聯席會)議定的職工代表組成。公司行政一方的首席代表為總經理,公司行政一方的其它代表由總經理直接指派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總經理和工會主席也可以書面委托他人擔任首席代表,并授予相應權力。
五、協商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因特殊情況造成空缺由空缺方另行指派。
六、公司工會一方的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企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影響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七、經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文本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公司工會代表應就草案的產生過程及各自承擔的主要義務作出說明。平等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60天,恢復協商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
八、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由總經理與工會主席按有關規定程序簽字。集體合同草案經審議未獲通過,由雙方重新協商,進行修改。
九、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在七天內由公司行政將集體合同一式三份說明報送省勞動行政部門。
十、集體合同生效后,應依法向企業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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