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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游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規劃、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旅游經營、旅游者的旅游活動和旅游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堅持旅游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旅游區(點)、旅游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旅游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組織協調、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游服務質量執法監督檢查和旅游投訴的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誠信建設,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規范行業競爭,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旅游促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旅游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八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統一規劃。編制旅游規劃應當在資源普查和評估的基礎上,突出地方特色,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及相關專業規劃相銜接。
編制自然生態保護、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等專業規劃,應當注重旅游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游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的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旅游業發展規劃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報請上一級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評審。
經批準的旅游業發展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旅游項目建設,培育旅游品牌。
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內涵的旅游項目和旅游商品。
扶持革命老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旅游項目。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游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劃。旅游建設項目立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重點旅游城鎮的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其布局、環境和歷史風貌。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建設破壞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項目。
第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交通建設時,應當兼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優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區(點)的交通建設項目。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承運旅游團隊的旅游客運車輛,可以在本省內跨行政區域運行。
第十三條 旅游資源可以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承包、租賃等形式,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適度分離,促進旅游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取得旅游資源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旅游等相關規劃進行保護和開發利用,不得過度開發。
第十四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科學、文化、藝術、生態價值的旅游區(點),實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區(點)接待游客時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告并監督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旅游宣傳,向國內外推介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開拓旅游客源市場。
第十六條 鼓勵通過有關專業會議、展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旅游節慶等活動,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公務活動中的交通、住宿、餐飲等事務委托旅行社辦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推進區域旅游經濟合作,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優勢互補,消除區域間的旅游開發、服務和貿易壁壘。
鼓勵本省旅游經營者加強同省外旅游經營者的聯系與合作。鼓勵省外旅行社組織旅游團隊直接來本省進行旅游活動,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咨詢和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旅游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在公共交通樞紐、重要的商業街區,設置公益性旅游咨詢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詢服務。重要旅游城市應當設立旅游服務中心。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建立旅游信息庫,健全旅游信息網絡。
第十九條 旅游區(點)應當設置區域界限標志、服務設施標志、游覽導向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在顯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旅游區(點)按照旅游規劃、相關規劃及國家等級旅游區(點)標準設置游客服務中心、停車場、餐飲、購物、表演、攝影、座椅、公廁、垃圾箱等配套服務設施。
禁止擅自在旅游區(點)擺攤、設點。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人才培養和引進,發展旅游職業教育,依法推行資格認證和持證上崗制度,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
第三章 旅游經營
第二十一條 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許可證。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轉借旅游從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遵守商業道德,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務。
旅游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旅游職業道德教育和在職崗位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及服務質量。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旅游項目的價格及收費應當符合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
旅游區(點)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
旅游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健全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指定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的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脅迫、誘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義經營旅游業務;
(三)制作、發布虛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四)在旅游過程中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中止服務;
(五)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游項目、變更約定接待計劃;
(六)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旅游產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書面合同,并采用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自費項目應當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選擇。合同約定購物的,應當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旅行社因招徠、接待旅游者,與其他旅游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選擇具有資質的旅游經營者,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旅行社的門市部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簽訂旅游合同或者聘用、委派導游和領隊。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游、領隊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工資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導游、領隊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旅行社需要臨時聘用導游人員的,應當在導游管理服務機構登記的導游中聘用,訂立勞動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
第二十八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游資格證書,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服務公司登記,向省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導游證。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游活動。
導游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按照《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導游活動。
第二十九條 為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領隊,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旅游區(點)講解人員可以在所在的旅游區(點)內從事講解服務,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旅游客運、旅游團隊購物、旅游管理咨詢、旅游網絡營運的企業應當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旅游客運經營的企業,應當具有道路客運的資質,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旅游客運汽車、船舶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游運輸合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旅游運輸線路,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載與旅游團隊無關的人員,不得中途甩團甩客。未按照約定路線運輸或者擅自變更運輸工具,增加運輸費用的,
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旅游客運延遲運輸的,旅游客運企業應當及時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并協商妥善解決。
第三十二條 旅游購物場所應當誠信經營,公平交易。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購買了假冒偽劣商品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退換;旅行社與購物場所有串通欺詐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旅行社應當與購物場所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網絡經營者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游信息中介服務,應當從具有資質的旅游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方。
第三十四條 旅游飯店(賓館、餐館、度假村、家庭旅館等)、旅游區(點)實行星級、等級評定。評定范圍、標準和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取得星級、等級的旅游飯店(賓館、餐館、度假村、家庭旅館等)、旅游區(點),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和范圍提供服務。
禁止違規使用星級、等級標志或者稱謂。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三十六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和旅游服務方式,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拒絕強制交易;
(四)了解旅游服務的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
(五)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本條例規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六)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遵守旅游安全、衛生等規定,不得進入設有警示標志的危險區域;
(三)保護旅游資源、旅游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從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協商、調解、投訴、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目標考核獎勵機制和旅游市場綜合治理機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旅游經營者的旅游設施和旅游服務質量實行標準化等級評定管理,并向社會公告;
(二)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查處違反旅游規劃、破壞旅游資源、影響旅游功能的行為;
(三)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配合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時處理旅游者的投訴;
(五)對旅游行業協會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一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旅游區(點)門票價格前,應當聽取同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重點旅游區(點)門票價格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旅游行政執法過程中可以詢問相關人員,可以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資料,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 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對旅游者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對涉及旅游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其他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涂改、買賣、轉借旅游從業證書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在旅游過程中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中止服務,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游項目、變更約定接待計劃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游經營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從業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旅游產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變更旅游運輸線路,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搭載與旅游團隊無關的人員,中途甩團甩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違法使用星級、等級標志或者稱謂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物權利、徇私he 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旅游業發展所利用且具有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服務設施,從事旅游招徠、接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旅游從業人員,是指與旅游經營者建立勞動關系,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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