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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刑罰目的
提要:我國的很多學者在討論刑罰目的的時候,把“報應論”和“預防論”作為刑罰目的的兩大流派進行論證。本文通過對刑罰目的和本質的比較,以為報應是刑罰的本質,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是刑罰的目的,同時刑罰目的受到刑罰本質的制約并通過刑罰本質加以實現。關鍵詞:刑罰目的 刑罰本質 預防 報應
刑罰目的是刑罰中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論題,不論是在理論中還是在實踐中,都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經過幾百年的爭論之后,人們對于刑罰的目的是什么依舊是眾說紛紜,無法達成共叫。筆者僅依據自己的理解提出一些淺薄的熟悉。
所謂刑罰是指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在刑法中確立,由法院對犯罪人適用并通過特定的機構執行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分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樣都是使得以順利實施的手段,是人們在熟悉到其屬性之后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的,屬于客觀范疇;刑罰目的是一個主觀范疇,是人們通過創制、運用刑罰想要達到的某種結果。也就是說,刑罰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罰本身的目的。我國刑法理論界中卻存在著一些觀點,把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即刑罰正當化根據)混為一談了。因此,要弄清刑罰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罰目的與本質的聯系與區別。
所謂本質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的根本屬性,它屬于客觀范疇,而目的是屬于主觀范疇的。刑罰本質屬性決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建立在刑罰的本質基礎之上。反過來,刑罰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罰本質,當這種反作用力達到一定程度甚至會使刑罰發生質變。刑罰的目的和本質緊密的結合在一起,作為一種合目的性的人為之物,刑罰是國家基于對其屬性的熟悉并為了利用其各種屬性而制造出來的。這就決定了刑罰的各種屬性(包括本質屬性)已被注進了國家意識,而刑罰目的的實現就有賴于包括本質屬性在內的各種屬性演變為刑罰功能,進而通過刑罰功能的發揮使刑罰目的變為現實。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罰本質是客觀存在的,其客觀實在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它不會安閑自為的發揮作用,只有服務于刑罰的目的才能突現它的價值;刑罰目的屬于主觀范疇,固然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刑罰,但一經創制完成,人們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罰本質的制約,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變它。總而言之,刑罰本質與刑罰目的是緊密聯系著的兩個不同概念,刑罰目的就要回答人們為什么要創制和運用刑罰?人們?赐ㄟ^刑罰達到一種什么樣的結果?而刑罰的本質回答的是刑罰的正當化根據,也就是為什么使用刑罰不是犯罪?刑罰為什么是正當的?
目前我國很多學者在討論刑罰目的時,把本屬于刑罰本質領域內的報應論、預防論等學說作為刑罰目的加以討論,以為舊派的報應刑論主張刑罰的唯一目的是報應,除此以外刑罰沒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論(即預防論)主張報應不是目的,預防犯罪才是刑罰目的。如有的學者說:“報應主義以為犯罪是對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罰是犯罪確當然結果。頁就是說,報應即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的理由,也是刑罰的目的,除了報應外,刑罰再無其他目的。”②這實在是一個很大的誤解。報應論和預防論并不是完全排斥對方的,它們只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刑罰正當化的根據,報應論以個人為本位,夸大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反對將個人作為的手段,是從犯罪人個人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而不是說報應是刑罰唯一的目的;預防論則以社會為本位,夸大國家主義與權威主義,主張為了社會而適用刑罰,從社會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罰具有報應的目的。固然報應論與預防論之間也存在著很多爭議,但這些爭議都是圍繞著刑罰的本質而展開的,它對刑罰目的具有一定指導意義,但刑罰目的并不是爭議的核心。
筆者以為,刑罰是國家維護正常統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犯罪對人類文明來說究竟是善還是惡,至今也沒有一個定論,但我們可以肯定的說,犯罪是對法秩序的破壞,對國家統治的威脅,因此國家才會要通過刑罰來制裁它。立法者所關注的不是刑罰對犯罪的具體報應公正,也不是刑罰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將一個罪犯改造好,使他不再重蹈覆轍。立法者之所以要制定刑罰,只是要為全社會提供一個大致的行為范式,告訴人們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假如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會受到什么樣的懲罰。刑罰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一個相當平穩的社會環境以利于國家的統治。千百年來的經驗告訴我們,犯罪現象的產生和存在是一種必然,是不可以被預防的,在這點上筆者并無不同意見,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們對犯罪就無能為力了嗎?誠然,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產生與社會的、文化發展水平,人們的生存環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質等眾多因素有關,不是單憑刑罰這一種就可以解決的,但是刑罰在減少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卻是不可以否認的。而且,既然減少犯罪是一個社會綜合治理工程,就需要從各個相關方面一起下手,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作用,才能達到遏制犯罪的目標。承認刑罰在這一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著刑罰可以消滅所有的犯罪。所以,刑罰不能也不是為了消滅犯罪才產生的,但它是針對犯罪而產生的,為了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即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前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適用一定的刑罰而對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穩定分子產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后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罰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時間內喪失再犯能力。③筆者以為,首先將刑罰目的概括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是不妥的,由于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這兩個詞都來源于關于刑罰正當性的討論,假如簡單將其引進刑罰目的領域則會有混淆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的危險。即使在刑罰目的的意義上使用“預防”一詞也是不夠正確的。前文已經論述過,犯罪的發生是必然的,無論是刑罰還是其他的什么手段,都不可能預防犯罪的發生,所以在刑罰目的時不宜使用預防一詞。其次,刑罰是為全社會而設,它的著眼點在于一般民眾,只要大部分人都能夠遵守的規定,就能夠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從而實現立法者的目的。即使有一小撮人不顧法律的禁止肆意妄為,憑他們的氣力也不足以顛覆整個統治基礎,刑罰之所以制裁他們并不是為了改造他們,而是將他們作為“儆猴之雞”,以此告誡社會民眾法律不可被侵犯,否則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坦白說就是把罪犯當作了防衛社會的手段。簡言之,刑罰適用于罪犯并不即是刑罰的目的在于罪犯,刑罰的制定和適用就像是一部宣傳片,是為了展現在社會大眾眼前起到警戒的作用。我們可以想象一下,假如在刑罰被制定以前,某人犯了罪,但是立法者明確的知道從此以后社會上不會再有犯罪發生,那么他就沒有必要再制定刑罰,由于這次犯罪是盡無僅有的一次,它的存在對社會的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假如一個國家明天就要解散,那么即使今天有人犯了最嚴重的罪,也不必再對他發動刑罰了,由于國家即將不復存在,刑罰失往了賴以生存的載體,所要保護的對象也已消失,因此刑罰也就沒有發揮作用的必要了。
有人擔心將“預防犯罪”(即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為了便于理解,筆者在此處仍采用通說中的稱謂,但已不相同)作為刑罰的目的就會導致刑罰漫無邊際的嚴厲,甚至為了威懾他人而對沒有犯罪的人適用刑罰,換言之,只考慮“預防”的目的刑罰便沒有上限。實在這種擔心是多余的。我們在研究刑罰目的的同時是不可能脫離刑罰的本質的,目的受到本質的制約(刑罰目的與本質的關系前文已經論及)。筆者以為,刑罰的本質是報應,這便給刑罰規定了上限,即只能在罪刑相適應的范圍內科處刑罰,刑罰的目的只能是在這一報應本質制約下的目的。二者相結合,不僅彌補了報應刑不能解釋免除處罰、緩刑、減刑、假釋制度的不足,也克服了預防刑無法適應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缺陷。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要受到刑罰本質的制約,但并不是意味著目的淪為本質的奴隸,人們要充分利用刑罰的本質往實現刑罰的目的,也就是說“預防犯罪”是第一位的,報應是第二位的。由于,刑罰本身是一種對犯罪的惡報,“與惡行發生后期待惡報相比,人們肯定寧愿期待沒有惡行。顯然,惡有惡報是不得已的,而沒有惡行才是最理想的狀態!雹
隨著人類社會的和文明的進步,刑罰的程度會越來越輕,非刑罰化已經成為一種趨勢。刑罰目的在本質的限制下,可能使刑罰朝著進步的方面發展,假如有其他可以減少犯罪的發生,就不必一定要采取刑罰這種痛苦的方式。因此,在某種犯罪不需要處刑時,可以考慮免除處罰,在需要使用刑罰的情況下,首先要考慮刑罰目的的需要,即對社會的警戒作用,其次考慮報應的要求,以報應的標準限定刑罰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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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邱興隆、許章潤:《刑罰學》,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52頁。
② 田文昌:《刑罰目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9頁。
③ 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三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2頁。
④ 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頁。
On Aim Of Penalty
Zhou Jun-ya
Abstract: When talking about the aim of penalty, many scholars think retribution and prevention as opinions on the aim of penalty. In this article, through comparison between the aim and essence of penalty, the author think retribution is the essence of penalty and maximum prevention is the aim of penalty. The aim of penalty is limited and realized by essence of penalty.
Key Words: the aim of penalty the essence of penalty prevention retrib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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