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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內部訴訟中機關成員確當事人地位探析

        時間:2024-07-13 06:07:48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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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內部訴訟中機關成員確當事人地位探析

        [摘要]本文結合對“股東訴光明機器有限公司案”的評析,探討了當事人適格在公司內部訴訟中的。當事人適格的主要標準是當事人的訴訟實施權,不同的訴的種類中,有衡量當事人訴訟實施權的不同原則。本文了不同類型的公司內部訴訟、不同的訴的種類中公司法人機關成員當事人地位的變化,以期有助于公司內部訴訟制度的完善。

          [關鍵詞]公司內部訴訟、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

          近年來在我國公司法運行的法實踐中,公司內部訴訟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同時也產生了一些根據現有難以作出完滿解釋的司法實務,在公司內部訴訟中如何界定公司法人機關成員確當事人地位就是其中之一。我國民訴法規定,法人、公民、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當事人,但是《民事訴訟法》以及《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在什么情況下法人機關成員是適格或正當當事人?在什么情況下只有法人是適格或正當當事人?但在實踐中又有以法人機關成員作為當事人的判例。[1]

          公司法人機關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構成,股東會只在召開股東會議時存在,我們習慣于把公司成員作為股東的學理名詞,而公司機關成員或法人機關成員主要用來指董事(長)、監事等。隨著作為重要商事組織的公司在市場中的地位日益凸顯,法人治理結構倍受各界的青睞,并成為我國國有改制的重要路徑之一。法人治理結構的靈魂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它是一套清楚地界定作為擬制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法人與法人成員、法人機關成員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保證其高效運轉的機制。公司內部訴訟是法人治理結構不可或缺的重要,在股權、收益權、經營權日益分離,“董事會中心主義”成為一種趨勢的今天,它是保障公司利益、股東利益的有效途徑。正確熟悉法人機關成員確當事人地位,是正確提起和審判公司內部訴訟案件的條件。

          引發筆者對此題目的思考的是發生在山東省的二股東訴光明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明公司)案。1999年1月光明公司的兩名股東先后三次向公司和其他股東提出轉讓部分出資的申請,1999年2月公司要求二股東交清工作后,再召開股東會討論轉讓出資題目。1999年3月二股東以光明公司為被告向濟南中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召開股東會,并確認其與第三人的出資轉讓協議有效。濟南中院作出確認出資轉讓協議正當有效的判決。一審判決后,光明公司以其不是本案當事人為由向山東高院提起上訴。山東省高院經審委會,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以為原審判決正確。第二種意見以為,二股東不應以公司為被告,而應以公司董事長和其他股東為被告。并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的疑點主要集中在公司法人機關成員確當事人地位上,深進地講它涉及到民事訴訟確當事人適格理論。

          按照訴訟程序的階段不同,當事人可以分為程序當事人、適格或正當當事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應以程序當事人的概念和標準來認定當事人。在程序當事人的認定方面,民事訴訟理論史上曾有意思說、表示說、行動說等理論。我國學者以為無論對原告還是被告,應由起訴狀和為訴狀所載明確當事人判定某個具體訴訟確當事人。假如訴狀所記載確當事人不明確或訴狀所載明確當事人已死亡、或冒名為當事人的場合,應就具體個案進行分析,而不應拘泥于意思說、表示說、行動說。[2]程序當事人的概念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使作為民事糾紛解決手段的民事訴訟擺脫了當事人必須是案件的利害關系人的傳統訴訟觀念的束縛,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當事人或潛伏權利人的程序主體權。另一方面,卻有可能帶來一些負面效應,如起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訴的利益,會使判決確定的法律責任無所回依,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也使訴訟相對方無故承受訴累。因此在案件審理階段,必然會涉及到適格或正當當事人的確定。適格或正當當事人是一個與實體法律關系密切相關的概念,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所主張確當事人應具備的三要件:(1)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2)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約束。[3]實際上應看作是衡量適格或正當當事人的標準。二股東訴光明公司案中所要解決的就是誰是適格或正當當事人的題目。這一方面需要確定衡量適格或正當當事人的標準,另一方面需要結合現行公司法,剖析公司權利構造,厘清各方權利、義務、責任。

          在復雜的個案中如何確定正當當事人,應由一套可操縱的標準。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對于案件的訴訟標的而言,誰應該是本案確當事人。它既是當事人訴權的切實保障,又為判決的既判力產生基礎?梢,適格當事人是與訴訟標的密切相關的一個概念。而訴訟標的又是民事訴訟理論史上的一個爭點,先后有實體法說、訴訟法說(又分為一分肢說和二分肢說)、新實體法說對其進行定位、闡析,爭論現在仍在進行。對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我國現在的主流觀點是根據不同糾紛形成的訴的三種基本類型,采取結合實際條件的作法。即“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是當事人關于對方履行給付義務的訴訟請求。識別標準應是發生給付請求的事件或行為。”“識別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標準是有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盵4]對一個案件的訴訟標的有法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人就是該案有訴訟實施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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