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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析婚內夫妻共同財產非約定分割的可行性

        時間:2024-07-11 20:49:2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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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婚內夫妻共同財產非約定分割的可行性

        原告茍洪英與被告李恒富已結婚二十余年,所生之子現十七周歲,自謀生計。茍洪英夫婦倆從1992年起外出,先后經營過化纖、干洗等業,已有一定積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李恒富獨自到成都,不照管茍洪英。茍洪英意欲回家生活,但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又沒有經濟來源,生活無著。為此,茍洪英起訴要求使用由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萬元中的一半。法院以“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為案由立案受理后,根據原告提供的線索,僅查實以李恒富名義在瀘縣農業銀行云錦營業所立石分所的存款1.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未對以其名義存入銀行1.5萬元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異議,原告也未足額證明其主張的10萬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實。因此,只能認定夫妻共同存款1.5萬元。原被告對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權利。現原告沒有生活來源,被告獨占存款,剝奪了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行使支配、處分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持有的與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萬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日內分給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對該案的處理曾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所爭執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權屬關系明確。只要解決財產的控制、支配權問題,即將李恒富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茍洪英支配即可。故該案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案訟爭的存款所有權是明確的,但是,存款由部分共有人占有,即被告獨占,在原告無經濟來源,已出現生活危機的情況下,被告仍以不作為的方式,剝奪原告對共有存款享有的權利,該款無異于成為被告的個人財產。既然共有財產失去了對共有人的意義,通過分割共有財產為共有人各自所有,真正實現共有人對該財產享有的權利,應當是符合民法公平、正義的原則精神的。享有“支配權”,不等于享有所支配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所有權才是最完整的權利。因此,該案應屬“婚內共同財產分割糾紛”。

          法院最后采納了第一種意見,是基于以下原因:

          1、法律規定!睹穹ㄍ▌t》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薄痘橐龇ā返谑邨l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學界觀點。關于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認識,國內學者多持一致意見。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楊洪逵認為:“只要夫妻關系存續,就不能劃分為丈夫有幾份、妻子有幾份,而是夫妻雙方對所有共有財產有同等的所有權。”①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江平認為:“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管理和處分的權利,對夫妻共有財產作任何形式的處分,原則上都應取得對方協商一致的同意。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只有在婚姻關系終止時方可進行!雹谥袊嗣翊髮W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認為:“在家庭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得要求劃分份額、分割共有財產、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各共有人均須負此義務!雹鄣鹊?梢姡S多著名學者、專家在這一點上的認識幾乎是一致的。即:婚內夫妻共同財產非經協商一致就不能分割。

          但是,實務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將共同財產(主要指金錢)統得很死,另一方根本沒法使用,而且往往誰的經濟基礎越高,誰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權就越大。如果掌管金錢的正好是經濟基礎較好的“獨裁”,莫說重大財產的處理上很難共同協商一致,就連對方索要生存的基本生活費的權利都會被剝奪。

          誠然,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問題,上述觀點統領了審判實踐。以致于本案法官不敢直言婚內財產分割,而采用“支配權”這一較隱晦的詞語,猶抱琵琶半遮面地對該案作出處理。法官這樣作已非易事。因為在我國法無明載的情況下,依公權處分婚內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國仍屬首例。這不失為我們法官在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下進行有益探索和嘗試的一大進步。但是總覺判決言猶未盡,意思表達還不夠明朗、徹底。

          有人主張,該案完全可以避開婚內財產分割問題,以夫妻之間存在扶養關系或侵權法律關系來解決。筆者不以為然。如果按扶養關系,扶養人給付的扶養費應當是其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該案的訴訟標的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財產是十分明確的,無需被告另外支付撫養費,只要將共有財產分割一部分給原告即可。所以筆者認為以撫養關系處理不妥;如果按侵權法律關系,即視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對共有財產的處理權。《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是否經夫妻協商一致的范圍作出了明確界定。既然夫妻任何一方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無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不同意給付,就是侵犯了原告的權利,原告有權以侵權糾紛提起訴訟。然而該案例屬于新類型案件,深究其請求權,無非是把共同存款進行分割。否則,一來保護不了請求人的合法利益,二來可能產生新的不平等關系。因為,僅確認侵權,保留共同存款的性質不變,即使將其中部分存款確認由原告“支配”,解決了原告一時生活困難之急需,同時也順應了“非經約定,不能分割婚內夫妻共同財產”的思維導向,但是,判歸原告支配的和留給被告的存款仍然是夫妻共同財產,就可能出現這樣的弊端:如果原告在短期內將其支配的存款耗盡之后,又有權在理由正當、充足的情況下要求支配被告掌管的另一部分存款;反過來,留在被告處的存款,既然是夫妻共同的,原告仍享有與被告同等的處理權,這會產生共有財產管理使用的混亂,原本失衡的民事關系通過法院調整后又出現了新的不平衡,有失法官的初衷,也不利于化解夫妻矛盾,維護安定團結。所以,處理這類糾紛,應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明確分割后的產權歸屬。

          共有人可以通過約定將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相互轉化。我國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薄胺蚱迣橐鲫P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拘束力!边@一規定已經在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的基礎上作了補充和完善,它明確了約定財產的法律效力,也表明了在共有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將共有財產轉化為個人所有,反之亦然。

          我國婚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事實上,許多人并未充分享有共有財產的權利。如遇上述案例的情形,在當事人理由正當、合理的情況下,法院可采取裁判的方式將共有財產全部或部分分割為個人財產,其效力應當不低于當事人的約定。當然,分割的前提是更有利于各共有人行使財產權利和履行義務,而且,當事人請求分割也應具備特定的事實和理由(諸如,夫妻一方生活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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