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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的版權責任

        時間:2024-06-11 07:32:2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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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的版權責任

        近幾年來,國內開始出現由于最終用戶使用他人開發的軟件產品而引起的版權糾紛。今年,微軟公司控告亞都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其軟件一案的出現,更加引起了國內有關各界的熱烈爭論。爭論的焦點是: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是否應當承擔侵害軟件版權責任?在這里筆者將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以下一般簡稱《保護條例》)就爭論中涉及的一些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1一種誤解

          筆者認為,關于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是否應該承擔侵害軟件版權責任這個問題的提出和討論過程中存在一種誤解。

          在討論最終用戶使用未經授權軟件的法律責任問題時,首先需要就對于計算機程序的“使用”這個概念作出界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五)規定:著作權中的使用權是指“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或電視、錄像或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其他國家的版權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梢娫诎鏅喾ㄖ校^對作品的“使用”是指對作品進行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對于作品的這些“使用”屬于作品權利人行使自己的專有權利,不妨把對作品的這些版權性質的使用稱為版權性使用。

          版權法規定,權利人可以對自己的作品行使這些權利,即進行版權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經作品權利人的授權,―般就不得對作品從事上述這些版權性使用行為,至于對作品的閱讀欣賞等消費性使用行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權性使用行為,版權法就不予過問。例如,如果有人未經授權對一項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復制,可能被版權法認為屬于侵權行為。然而對于購買、閱讀作品非法復制件的行為,通常就不需要承擔侵害版權責任。

          軟件的主體是計算機程序。對于最終用戶來說,計算機程序是一種實用工具。計算機程序和計算機結合在一起,就成為人們用來解決特定業務問題(例如科學計算、事務處理、過程控制、輔助設計、分析決策等)的一種技術手段。最終用戶取得一項程序復制件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將其裝載運行,為了與版權法中所指的版權性質的使用相區別,不妨稱這種使用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

          把計算機程序列為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時,計算機程序的版權也屬于該軟件的權利人。作為工具,通過對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裝載運行,將使人獲益;作為作品,通過對計算機程序的版權性使用即復制、改編,也可以使人獲益。在討論對計算機程序的使用行為的法律責任時,需要區分版權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這兩種使用行為。

          盡管計算機程序是一種實用工具,它的功能性使用是其最根本的使用,各國法學家一般都不同意把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列入受版權法保護的專有權利。只有在極個別國家的法律中功能性使用問題受到了注意(例如,1985年修改之后的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把計算機程序列為作品;而第113條第二款則規定:在業務性電子計算機上使用侵權程序作品的復制品的行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復制品的權源時知道實情,即視為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絕大多數國家的版權法都沒有把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在計算機系統上的裝載運行規定為軟件權利人的一種專有權利。近幾年通過的有關國際協議也沒有把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規定為版權方面的一種專有權利。

          原因是明顯的,一項法律所負責規范的社會關系總是有其特定的范圍。智力成果的功能性使用是工業產權法(例如專利法)保護的內容,歷來不屬于版權法應該授予權利人的專有權利。

          不過由于計算機程序的復制太方便,而且對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動大多數情況下離不開對程序的復制操作,在最終用戶對未經授權軟件的功能性使用中確實有可能引起版權糾紛。對于這一點,可以從最終用戶對于軟件的裝載和運行兩個步驟進行考察。

          ――首先要把該計算機程序裝載入用戶的計算機。大多數情況是把程序復制到用戶計算機系統中的硬磁盤上,此時裝載過程就涉及對程序的復制操作。當然也有可能是把載有計算機程序的軟磁盤或者光盤直接插入驅動器內運行,還有可能是把載有計算機程序的只讀存儲器裝入計算機內運行。在后面這些情況下,裝載過程就沒有涉及對程序的復制操作。

          ――按照現行的電子計算機工作機制,計算機只能運行已經存儲在內部存儲器中的程序。如果待運行的程序是在磁盤(或者光盤)上,每次實際使用即運行時,就需要隨時從磁盤(或者光盤)上把需要運行的計算機程序一段一段地調進計算機的內部存儲器(RAM)中。對于從磁盤(或者光盤)上把計算機程序一段一段地調進計算機的內部存儲器中這個過程,法學界通常稱之為“暫時性復制”。信息在內部存儲器中的存儲是不穩定的。對于這種暫時性復制,法學界多數人認為原則上也應該屬于復制,但它畢竟有別于通常的印刷、靜電復印等穩定性復制。在數字形式作品被越來越多地使用的今天,用戶通過計算機互聯網瀏覽作品時,被瀏覽的作品將不可避免地進入計算機的內部存儲器。版權保護中已經不可能回避這種過程的法律性質問題。為了平衡數字形式作品的版權人和廣大讀者的利益關系,現在正在進一步探討的主要是:究竟在哪些情況下可作為版權人專有權利的例外。目前,包括《保護條例》在內的我國法律對于這種暫時性復制過程是否屬于版權法所稱的“復制”還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顯然,如果一項計算機程序是被存儲在只讀存儲器中使用的,則該程序的功能性使用不僅不會涉及比較穩定的復制,而且也不涉及不穩定的暫時性復制。

          當用戶使用未經授權的軟件時,如果涉及復制活動,這種復制活動顯然是未經授權的。最終用戶未經授權對計算機程序作功能性使用這一行為本身并沒有侵害該程序的版權,但是,在使用未經授權計算機程序的過程中,如果存在未經授權的復制等版權使用活動,就可能招致違反版權法規的指控。筆者認為,確實有不少對計算機程序版權的侵權行為發生在最終用戶的使用過程中。當然,如果用戶對于一項計算機程序進行的未經授權的復制等版權性使用行為屬于版權法允許的“合理使用”,也就不必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把最終用戶未經授權對軟件作功能性使用的行為同是否應該承擔侵害軟件版權責任這個問題直接聯系起來,把版權法是否管轄最終用戶對軟件的功能性使用看成版權保護水平的高低實在是一種誤解。

          2《保護條例》對于最終用戶使用軟件行為規范的架構

          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智力成果的創造者、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一種利益平衡機制。建立軟件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既要保證軟件開發商和傳播者的合理權益,以鼓勵開發商開發軟件、傳播者傳播軟件的積極性;又要保證社會公眾――廣大軟件用戶能夠接觸、使用軟件,使全社會共享軟件開發者創造的成果。這個宗旨決定了軟件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也應該是一種在軟件的開發、傳播和使用過程中,維護開發商、銷售商和軟件用戶等各個有關方面之間的利益平衡的機制。

          既然計算機程序是一種實用工具,社會公眾的廣泛使用是計算機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對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權理所當然地是計算機軟件知識產權的核心,這是多年來產業界和法學界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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