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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許可與版權的權利限制
提要:隨著網絡環境下版權人權利的擴張,版權的權利限制再次成為版權領域討論的熱點。源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確立的版權的權利限制制度,在網絡環境下是否需要重新規制?作者的默示許可是否構成對版權人的權利限制?本文即嘗試以此為出發點,來探討版權權利限制的類型、范圍與性質,從而界定默示許可與版權權利限制的關系。關鍵詞:默示許可 版權 權利限制
伴隨著傳統技術中印刷技術的產生,世界第一部版權法《安娜法令》于1710年正式出臺,從而奠定了版權制度的歷史地位。隨著攝影、錄制等技術的不斷發展,版權制度也隨之更加不斷地完善,而今天,數字技術的出現,幾乎對以往所有的技術進行了變革,甚至有將要取代之趨勢,本世紀九十年代初以來,為應對信息社會需要,修改或通過的美國、歐盟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網絡有關的版權保護的法案與國際條約中,連篇累牘的是權利擴張的內容,權利限制的內容難得一見。[1]作品復制的精確和近乎完美,作品加工的無與倫比,作品存儲的驚人容量,作品傳輸的快捷便利,使得因技術而產生的版權制度在數字技術支持的網絡環境下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版權的保護與限制制度必須進行重新的考量與度衡。
一、版權權利限制制度的產生與現狀
“權利限制”,就其本質講,指的是有的行為本來應屬于侵犯了版權的權利,但由于法律把這部分行為作為侵權的“例外”,從而不再屬于侵權。[2]其產生的依據在于: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遺產的基礎上創作完成的,同時又是促進全社會文化發展和提高所必需的。作者不可能也不應當對其作品享有絕對的控制權,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許版權人自由行使其權利,往往會有損于社會公眾利益,最終會導致版權制度的基礎產生動搖。世界第一部版權法《安娜法令》頒布時,就在第11條明確規定了:“專有權的保護期限為:一般作品的保護期自作品出版之日起14年,若期滿而作者仍在世,則保護期延長14年!!
由此,版權的權利限制制度是隨著版權制度的問世而產生的。到了1886年,版權制度國際保護的發展促使很多國家達成共識,從而簽定了第一個世界性的著作權保護公約——《伯爾尼公約》。公約在賦予各締約國有權通過本國法律保護作者合法權利的同時,也在第9條之2明確規定:“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彪m然該條款只適用于對作品的復制權,但已構成對各國就版權的權利限制制度的原則性規定。1994年底,各國在烏拉圭回合談判的基礎上,將知識產權納入到世界貿易的范疇,簽定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在版權的權利限制方面突破了《伯爾尼公約》針對單一權利的例外與限制,而是將對版權的權利限制擴充至對所有的權利,它在第13條規定的限制與例外是“全體成員均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該特例應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自版權制度建立以來所達成的最權威最有影響力的國際性協議,已經成為各國在確立本國版權制度的依據,其中的權利限制條款也應當成為各國在版權立法時考慮的原則。
二、版權權利限制的類型與范圍
版權制度的宗旨,就是通過保護版權人利益,來達成版權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從而促進社會科學文化的進步和發展。為了實現這一宗旨,國際公約、各國版權法在提供了對版權人合法利益保護的同時,均規定了對版權人的權利限制條款。綜合起來看,版權的權利限制主要存在有以下幾類:
1、一般權利限制:這是指國際公約和各國版權法所普遍規定的。主要有:
。1)保護期的限制!恫疇柲峁s》第7條規定:公約給予保護的期限為作者終生加其死后五十年。同時對電影作品、不具名作者和具筆名作品、攝影作品等各類作品分別規定了不同的保護期!豆s》第7條之6也允許成員國有權規定比前述各款規定期限更長的保護期!杜c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在保護期方面完全遵守《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各國均根據本國情況對保護期做了不同的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之作者的死后的50年。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職務作品為首次發表后50年。電影、電視、錄像和攝影作品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后50年。
。2)、地域性限制!恫疇柲峁s》第5條第2款規定,享有國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約任何成員國所得到的版權保護,不依據其作品在來源國受到的保護,在符合公約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該作者的權利受到保護的水平,司法救濟方式等等,均完全適用提供保護的那個成員國的法律。這就是版權法的地域性限制。各國版權法在強調對作品的自動保護原則的基礎上,一般均通過版權的獨立保護原則對版權保護給了地域性限制!杜c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通過總則的第2條之1、2款強調,各成員國對本協議的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規定,均不得有損于成員之間依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以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已經承擔的現有義務。我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2、3、4款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均規定,要符合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對未與中國簽定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要求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才受我國的著作權法保護。
。3)、與民事權利相關的限制,任何權利的行使都要受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平、正義與公序良俗的限制,這是一條普通原則,作為民事權利的著作權也不例外。[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總則中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同時,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和技術目的。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時,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眾利益!边@一條看來是重復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但卻是一條必要的對著作權總的限制。
。4)、訴訟時效的限制。訴訟時效,由于可以在侵權人被指控侵權時作為辯護依據,也被許多較權威的理論著作列為一項權利限制。[5]在我國,侵犯版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而在許多發達國家,有的則達5至6年,這個時效一般從被侵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有關侵權行為之日起算起。伯爾尼公約在第5條第2款中,把訴訟時效這種權利限制,留給“權利主張地”所在國自己解決。
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都具有法律規定上的相對性。上述幾種版權的權利限制,就是從版權是法定的權利角度進行的分類,在版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前,版權人天然地受到了這種權利限制。
2、特殊權利限制:針對法律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對版權人可行使的權利的限制,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是指版權法普遍規定的對版權的“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制度,筆者稱其為特殊權利限制。
(1)合理使用:伯爾尼公約、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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